可以找律师帮忙迁户口回娘家吗,《民法典》进农村|滨州市巾帼优秀律师:我们为农村妇女儿童维权

时间:2022-12-08 11:27:09来源:法律常识

《民法典》进农村|滨州市巾帼优秀律师:我们为农村妇女儿童维权

她们是巾帼优秀律师

她们利用法律专长

为农村的妇女儿童弱势群体维权


离婚妇女回娘家,

为啥享受不到村民待遇?

留守孩子在幼儿园摔倒受伤,

幼儿园要承担怎样的责任?

2022年5月14日上午9:00—10:30,滨州市妇女维权法律服务团王珊 邓雪静律师代表滨州市妇女维权团通过山东广播电视台综合广播融媒体直播。作为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一线律师,她们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讲述了她们在为农村妇女儿童维权工作中的努力,并解答听众咨询。节目通过山东综合广播、学习强国平台、闪电新闻客户端、蜻蜓FM、喜马拉雅FM同步直播。

《民法典》进农村|滨州市巾帼优秀律师:我们为农村妇女儿童维权

巾帼律师王珊

《民法典》进农村|滨州市巾帼优秀律师:我们为农村妇女儿童维权

王珊 滨州市三八红旗手,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律师,办理了多起民事、房地产、保险、企业破产改制案件,法律功底深厚。

我为离婚妇女维权 争取到村民待遇

王女士40岁,娘家是我们滨州市滨城区的一个村庄,户口也登记在这里。王女士22岁嫁到邻村。婚后将户口迁转至男方所在村。


王女士34离婚,2013年8月,王女士将户口迁回娘家,就是她的出生地那个村,随父母一起住。


迁回去一年,2014年11月份,娘家这个村拆迁,土地补偿款每人每年5000元,但是王女士没有。


村委会说,王女士属于村里的“空挂户”,不应该分配这些拆迁款,也不应该享受其他同等的村民待遇。比如,过年过节本村村民都有米面油等福利,孩子靠上学村里还有奖励……但是王女士没有。


王女士和他父母都想不通。找村里,村里不给解决;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这个情况,一直没有解决。


在农村,在这个村里没有村民待遇,是很孤立的。王女士从小在这里长大,嫁出去十几年,离婚本来就心情低落,回娘家村里又不接纳她,她心理落差很大,想不通。


王女士找到我的时候,一说起来就哭。后来委托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村委会分配补偿款2014年-2019年共30000元。


村委会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说的原因是:王女士离婚后虽将户口迁回,但一直在企业上班,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这样就算“空挂户”,不应该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给她村民待遇是合理的。


我就代表王女士,法庭上陈述了这样的意见——

户口在原籍的农民,长期在外务工谋生、或短暂性、季节性在外务工在现代社会非常普遍,王女士农民的身份变了吗?没有!在城市,她就是个外来务工者;在农村,她有娘家有户口,还是这个村里的人啊,她要靠村里的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啊!


村委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女士无需依赖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自己生活的最终保障,所以我坚决主张:王女士并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参与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分配的权利。王女士在企业上班,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这是我国劳动法律制度的要求,跟她在老家是否享受村民待遇没有关系。


村里又主张,村民待遇问题,是村民自治的范畴,只要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不给王女士村民待遇,那就应该听从村民表决。


我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虽赋予了村民委员会较高的自治权利,有权决定和讨论集体组织的重大事项,但这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益、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村委会以村民自治作为借口,以“空挂户”为由,单方取消王女士村民待遇,不向王女士发放土地补偿款,违反了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王女士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最终,法院确认了王女士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判决其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村委会支付补偿款30000元。


王珊律师办案感悟:

作为一般女同志,尤其是农村女同志,心里有冤屈,因为不懂法律,有理说不出——不知道村里表决错在哪里,以自己一己之力,很难和全体村民相抗衡。我感觉,农村太需要我们律师了!我们有专业知识,我们知道这个案件的突破点,我们会帮助她取证,所以最后结局是赢了!


还有一点,法律支持了王女士,也是给所有遇到像王女士一样的问题的人,提供了一个判例,让他们看到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有律师帮助你!


当今社会,广大农村妇女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然而,农村妇女与男性相比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方面仍处于弱势的地位,一些事关农村妇女生存、保护和发展的问题还比较突出,还是存在一些“不平等”现象。我们律所作为滨州市妇联的热线,接到的投诉案件中,农村妇女在婚姻生活中遭受家暴、背叛,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受到不公平对待,以及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等仍是突出问题。

与这个案件相关法律条文:

1、《民法典》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民法典》的出台对农村妇女权益的保护,对整个法律体系在促进男女平等、维护女性权益上产生深远影响。“平等”是《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民法典》中共有12个条文提到了“平等”,其中在“婚姻家庭篇”中有6条,这6条中又有2条专门提到了“男女平等”,可见我国《民法典》对婚姻家庭中“平等”关系,尤其是“男女平等”关系的重视。建议广大妇女同胞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要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寻求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巾帼律师邓雪静

《民法典》进农村|滨州市巾帼优秀律师:我们为农村妇女儿童维权

邓雪静 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律师,办理多起婚姻家庭、遗嘱继承案件,近几年深耕企业破产改制与保险法律事务,为多家保险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运用《民法典》,我为小幼儿维权


白先生是滨州市滨城区某镇的村民,女儿4岁,由于白先生及其妻子常年在市区打工,家中老人把孩子看到两岁多就送到镇上的私人幼儿园上学。


有一天,白先生的女儿在幼儿园盥洗室内摔倒,头面部受伤、牙齿掉了,孩子哇哇大哭,满脸是血。当时老师也很慌,怕被批评,怕更多人知道,所以未将孩子送医,只是在幼儿园医务室简单处理。一直到下午,距离事故发生长达3小时之久,老师才通知白先生夫妇。


白先生两口子一看孩子这个样子,随即带领孩子前往医院检查治疗。花了不少钱。


因后续赔偿问题与幼儿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白先生咨询我法律程序,委托我提起诉讼。


此案一审判决幼儿园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赔偿白先生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等共计135000元。


幼儿园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庭上我运用的《民法典》规定


第1199条、1200条以及1201条这三个条文对校园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侵害进行了明确规定,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过错责任、补偿责任”三种责任承担方式。


第1199条规定了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只要能够证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损害,就可以直接推定校方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失,无须为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该过失毕竟是推定成立的,因此允许校方通过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进行抗辩或者推翻,即如果能够证明,则校方不存在过失,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校方不能证明,则推定构成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体现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保护和人文关怀。

通过幼儿园的监控录像清楚看到幼儿园的盥洗室并未铺设防滑地垫,存在安全隐患;且孩子受伤后老师并未及时通知监护人,导致治疗延误,构成过失。幼儿园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判决幼儿园承担100%的责任。


第1200条规定了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民法典第1199条不同,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伤害的侵权责任,其实是过错责任,即如果请求校方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必须承担校方存在过失(即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其保护的力度要低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1201条规定了受到校外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分担,补充责任。

无民事行为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如果第三人因财产不足等原因无力承担,则可以追究校方因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过失所产生的侵权责任,但范围仅是与校方过失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我们呼吁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教育监管和日常安全保障工作,进行专业培训上岗,避免此类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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