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8 18:35:13来源:法律常识
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任意解除权吗?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赋予了定作人任意解除权,那么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有行使条件吗?
01
承揽合同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268号
2017年11月18日,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某2公司承包某1公司酒店工地的成品固装或活动家俱的供货与安装,具体范围详见深化设计施工图。2018年4月26日,某1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在《套间固装及活动家俱深化图纸》上签字确认。后某1公司增加了走廊木饰品工程,合同价款402863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8年3月31日,某1公司向某2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安装定做家俱并按时间要求履行承诺函》,认为涉案家俱未安装到位,影响酒店试营业,要求某2公司尽快到现场安装,某2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出具《承诺书》,表明因公司内部特殊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部安装完成,承诺剩余未安装完成的家俱于2018年5月25日前固装完成,6月8日前活动家俱全部交付使用。此后双方又就家俱质量等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在5-14层家俱安装进度及发生的质量问题表上签字确认,并由项目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
2018年7月1日,某1公司向某2公司出具《关于家俱不按合同供货告知函》,明确自2018年7月1日起停止生产供货,剩余货物双方协商解决。某1公司认为某2公司安装的成品固装家俱存在质量问题,与双方所签《加工定做合同》约定不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某2公司认为某1公司迟延付款,存在违约行为,且某1公司新增走廊木饰品工程,工期应当顺延。双方对以上争议协商未果,致纠纷发生。截至诉讼发生某1公司已支付某2公司货款2150000元(包含定金768000元)。
法院认为,关于《加工定做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某1公司认为虽然案涉《加工定做合同》并未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但某2公司收到其于2018年3月31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7月1日的书面催告后,仍未按照某2公司出具的“交货计划表”及承诺完成固装家俱的安装工作,某2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明确规定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该规定是在维护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当定作人不再需要委托承揽人加工的工作成果时,赋予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不再继续,避免双方损失的扩大,并以此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但该规定并不意味着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不受任何限制,该合同解除权应存续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期间,如承揽人已完成加工工作,定作人亦不能任意解除合同。本案中,《加工定做合同》明确约定加工范围分为两部分,即新春兰国际大酒店工地的成品固装及活动家俱的供货与安装,现某2公司已完成固装家俱的加工及安装,该部分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条件,活动家俱已由某1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制作及安装,该部分合同内容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案涉《加工定做合同》中对于活动家俱的供货与安装部分,定作人某1公司依法享有解除权,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02
任意解除权与延迟履行或违约解除合同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3993号
2017年11月7日,某公司和杨某经协商签订《外包协议》及《协议附件》各1份。《外包协议》约定:杨某承揽某公司无纺设备生产线升级改造及相关配套工作等一系列工程;落实时间为45天(即2017年12月21日前),从签字生效起计时,改后服务期一年。协议签订后,因杨某父亲病故,故双方同意工作起始时间从11月20日开始,完成时间仍定在12月21日前。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11月21日和12月18日分别支付杨某货款5万元、5万元和11万元。此后,双方对协议履行产生信任危机,某公司主张杨某安装的凝棉器存在质量问题,且经调查认为杨某未预订二手设备故停止向杨某付款;杨某认为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到工期的第41天总共支付21万元货款,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某公司遂于2018年4月12日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未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与杨某签订《购买二手设备及现有设备改造外包协议》及协议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秉持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杨某退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对照某公司的一审起诉状及一审庭审陈述,某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杨某安装的凝棉器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经多次催告,杨某仍未能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梳棉机改造安装等工作……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可见,某公司系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主张解除合同。一、二审法院对照双方协议约定,认为“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致使杨某履行合同受阻,未能完成承揽工作”,进而未予支持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按照某公司申请再审所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某公司认为其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定作人任意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经查,这一主张系某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的辩论阶段提出。基于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与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具体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系依据不同的实体法律规定所提出的权利主张,一般应认定为不同的诉讼标的。一、二审法院按照某公司在一审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所固定的实体权利主张进行审理,程序得当。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可另行主张。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1934号
本案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12年5月,被申请人某公司陆续支付330万元货款,再审申请人某1公司交付15车货物之后,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机械设备加工定制合同》,后被申请人某公司又按照该合同支付了100万元货款。
法院认为,根据承揽合同的前期履行经过以及该书面合同的主要内容,可以看出补签合同正是为了解决针对剩余部件交付及剩余货款支付所产生的争议。合同中约定:“货款支付:……C.在产品部件从乙方发出后的运输期间,甲方再支付30万元”,无论是对该条款进行文意解释,还是从前期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上下文进行判断,该条款所谓“产品部件从乙方发出”应当指剩余的全部产品部件。再审申请人某1公司至今未向被申请人某公司交付全部产品,其中未交付的部分还包含至关重要的电气控制系统以及液压系统,其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产品,已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某1公司未履行其在先的合同义务,对其认为被申请人某公司未支付30万元货款构成违约,主张不交付剩余货物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03
定作人任意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申1328号
《技术协议》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完成取灰的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申请人以煤灰作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具有承揽合同的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之规定,《技术协议》应当参照承揽合同规定来进行处理。作为定作人的长安公司可以随时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申请人主张其于2012年7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函》,以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行使了单方解除权,《技术协议》于2012年7月3日即已解除,但被申请人万象中心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申请人签收《函》或其他可以证明《函》确已送达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技术协议》于2012年7月3日即已解除。2013年3月27日,石门县政府组织双方以及有关部门就涉案取灰事宜召开专题会议,形成相应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未明确表示《技术协议》解除并终止履行。后因会议纪要未得到切实履行,双方就取灰事宜再次发生争议,2013年10月中旬,被申请人万象中心因申请人阻拦停止取灰活动。2013年11月13日,长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申请人万象中心撤离灰坝,停止取灰,并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长安公司和万象中心均一直未明确要求解除《技术协议》,直到2016年1月5日,该案二审开庭时,申请人长安公司当庭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湖南华电石门发电有限公司关于解除〈二期储灰场挖灰外运技术协议〉并停止取灰的函》。
法院认为,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长安公司作为定作人已行使其法定解除权,于2016年1月5日解除了《技术协议》,但其应当对被申请人万象中心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主张解除《技术协议》系因被申请人违约无序取灰所致,其无须赔偿相应损失,但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违约行为,对该项再审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法律并未将可得利益损失排除在外,作为商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更应当诚信、审慎地履行合同,因自身原因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对方损失的,除赔偿实际损失以外,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万象中心于2013年10月底停止取灰,《技术协议》于2016年1月5日才得以解除,这一段时间内,万象中心如正常取灰所预计获得的利润,即可得利益损失,应由申请人长安公司予以赔偿。二审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由长安公司赔偿万象中心30%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采信的两份鉴定意见依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审中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信。因此,申请人主张二审改判其赔偿被申请人损失761915.22元无法律依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04
承揽合同的认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93号
某1公司与某2公司经磋商后,某2公司作为甲方,某1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3艘5000T船的轴舵系铸锻件,合同价款为1074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乙方按甲方要求供货,乙方供货到厂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无误后(乙方提供本批供货量金额17%增值税发票和全部CCS证书)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乙方的供货质量、时间未符合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如为甲方同意或主动要求乙方延期交货者除外),每超过一天按所供产品金额的万分之四赔偿给甲方;超过5天不能交货的,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5%赔偿给甲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此外,双方还就供货名称、规格(图号)、数量、单价、总价及合同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某2公司作为甲方,某1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轴系、铸锻件等制造和加工技术协议》、《舵系、铸锻件等制造和加工技术协议》。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产品与工作图(即甲方提供的CCS退审图含退审意见)相一致,若生产过程中需有改动,应征得甲方的同意并书面做出修改标记及说明给甲方确认。本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签订后即时生效。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2015年3月4日,某2公司向某1公司汇款322200元。2016年4月15日,某1公司向某2公司发送《律师公函》,要求某2公司安排发货及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某2公司认为涉案2014年12月18日《购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并非一审所认定的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买卖合同是买卖标的的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而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将工程成果交付定作人。涉案《购销合同》虽是船舶轴舵系部件的采购合同,但合同第2.3条明确约定乙方即某1公司需严格按照甲方即某2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同时将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为合同的附件,那么,虽然合同标的船舶轴舵系部件系由某1公司提供给某2公司,某2公司支付价款,但本质上某1公司是根据某2公司的要求来生产该船舶轴舵系部件,因此涉案《购销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正确,某2公司认为《购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93号
某1公司与某2公司经磋商后,某2公司作为甲方,某1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同日,某2公司作为甲方,某1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轴系、铸锻件等制造和加工技术协议》、《舵系、铸锻件等制造和加工技术协议》。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产品与工作图(即甲方提供的CCS退审图含退审意见)相一致,若生产过程中需有改动,应征得甲方的同意并书面做出修改标记及说明给甲方确认。本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签订后即时生效。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2015年3月4日,某2公司向某1公司汇款322200元。2016年4月15日,某1公司向某2公司发送《律师公函》,要求某2公司安排发货及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但某2公司主张解除合同。
关于涉案《购销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予以解除以及双方的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涉案《购销合同》系承揽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法律赋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对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仍应当赔偿其损失。随时解除权的行使限制?本案中某2公司作为定作人,并无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向作为承揽人的某1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本案中某1公司已经实际生产了3艘船舶的部件,有某1公司已经的已生产产品的照片及CCS证书为证,那么在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的情况下,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则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