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找拆迁官司律师委托步骤,南宁拆迁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12-09 19:28:02来源:法律常识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规定,证据只有在经双方质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质证环节是整个庭审的核心环节,而法官适用法律的前提也必须是先将事实查清,并根据查清的事实适用法律,而这些所谓的事实都来自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官在审理时,主要审查以下方面:


  • 其一,原告或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否,合法与否,与本案是否有关;原告或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 其二,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如何,能否支持原告诉请或被告答辩。

对于证据发表意见主要是在质证环节,而法官也主要结合质证阶段原告或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综合评判后作出认定。可见,质证环节是整个庭审环节的核心,以下将就质证常用技巧以及常见的质证的意见进行论述。


民事诉讼实务中律师质证常用技巧及质证意见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从最基本的诉讼逻辑上来看,原告的诉讼主张要得到法院支持主要依据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而被告如果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然原告的诉请最后将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相应的其诉讼请求自然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而要推翻原告证据,无非是认为原告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或与本案无关,换言之,被告对原告举证主要是围绕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发表质证意见。实务中,一般是按照以下模式发表质证意见:


  • (1)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即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 (2)就算是该证据系真实的,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或者无法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

  • (3)该份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反而证明了被告方的观点;

  • (4)原告提供证据与原告自己提供的其他证据或原告的陈述相矛盾;

  • (5)该份证据所显示的内容有违常理;

  • (6)该份说明(原告方书写的说明)本质上系原告的单方陈述,该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以下按照上述答辩模式具体分析论述如何在具体案件运用上述质证意见。


民事诉讼实务中律师质证常用技巧及质证意见


很多律师在庭审质证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都是简单的发表意见,即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但却不分析为何对“三性”不认可,事实和理由何在?如果只是简单的否定“三性”,其实并无多大作用,因为法官想听的是为何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庭审质证时,也主要是围绕该证据是否具备证据“三性”发表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真实性的质证


1.关于证据真实性的相关法律规范

《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九十条:

“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2.根据上述《民事证据规定》的规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如果原告未能当庭提供证据原件的,一般情况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应不予认可。


3.某些证据系案外人出具,而该案外人并未到庭的情况下,此类证据对于被告而言是无法确认其是否真实的,在此情况下,就算是原告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但对于证据内容是否真实仍无法核实,在此情况下,被告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提供了原件)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或无法核实。


比如借款纠纷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为现金支付,但并未有被告签字的收据,而该现金系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支付的,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了证明其支付的事实,往往会出具该第三方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本质上系证人证言,而对于第三方未到庭的,就被告方而言,是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在此情况下,被告方可以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4.对方出具的证据中,如果有涉及己方签字或盖章的,如果该签字或盖章并非本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必须申请对该签字或盖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如只是简单地对真实性予以否定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如何从证据主体、证据内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三性”进行质证


1.对证据进行质证,应从证据主体、证据内容对证据进行审核

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对于以上证据,被告可以从出具此份证据的主体是否适格进行质证——如果出具的主体是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单位的,该证据的内容是否属于该单位的资质范围内或者是否属于其职能范围;如果出具证据的主体是国家机关、部门或其他组织,出具此份证据是否属于职权范围内。


如果该证据系第三方出具,可以从出具主体、取得该证据的程序以及出具该证据主体的资质范围对该证据的“三性”发表质证意见。


  • (1)如果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关系,该第三方出具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至多只具有形式真实性(提供了原件),而内容的真实性可予以否定。
  • 如侵权案件,原告方拟申请证人到庭证明其遭到被告殴打的事实,但该证人并不在现场看见被告殴打原告,只是听说被告殴打原告,此类证人证言显然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所谓事实是不真实的。
  • 如原告拟申请证人到庭证明其系被告方公司员工,但经查,此证人与被告公司并无关系,此时此证人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其证明的内容显然不是真实的。

  • (2)如果某类证明文件或鉴定报告,超出了出具此类证明或报告的职能范围或资质范围的,由于此类证明出具主体资质存在瑕疵,因此此类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

  • ①比如实务中常见的交通事故案件,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依职权对现场勘验后依法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此类认定书系政府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证明文件,其关于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均系职权范围,因此此类证据一般法院都会采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 但如果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书或由交警部门出具此次事故损失的认定,则此种对损失的认定显然超出了职权范围,因此其出具的所谓损失认定,不具有证明力。

  • ②消防部门在做出消防认定时,往往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并记录在消防认定书中,此时,消防认定书对损失的记载能否作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的依据?
  • 根据公安部颁布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消防部门在发生火灾后,依其职权,有权对火灾发生的起火原因,起火时间,起火部位等进行认定,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在火灾认定书中记录此次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和损失统计。

争议问题消防认定书中对火灾损失的认定能否作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确定的证据。


笔者认为,消防部门有权对火灾发生的原因、责任等进行认定,至于损失统计,其本质上只是消防部门对某次火灾造成损失的一种统计,此种统计并不等于火灾实际造成的损失。尤其是,消防部门的统计难以按照民事证据规定有关鉴定程序的规定对损失进行鉴定,因此此类统计所得出的损失金额并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损失的依据。并且火灾认定书本身也都会载明:“对火灾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足以表明,消防部门对损失的认定仅仅是粗略的预估,并不是最终的依据。


▌相关法律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火场所概况;

(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

(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

(四)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

(五)防范措施。

火灾事故等级的确定标准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2.实务中常见的证据真实性得以认定的情形

以下情形的证据,其真实性一般都会得到认定,此种情况下不宜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否则会给法官留下不诚实的印象。当然如果此类证据被告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或不足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可以就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该证据是否充分发表质证意见。


(1)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书证,其中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且该签字或盖章确实是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一般情况下被告方难以否认,比如合同,一般合同都是由双方签字或盖章,此时要否认合同的真实性显然是不切实际的。


(2)如果该证据系第三方根据其业务规则必然产生的证据,且该第三方系金融、保险机构,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一般都会得到法院认可

如加盖有银行收讫印章的付款凭单(伪造的除外);保险公司开具的保险单等。


(3)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其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产生的文件。比如:

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在办理行政许可提交资料给政府部门时,政府部门出具的受理回执单。

工商登记受理回执单。

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信息时房产部门出具的该房屋现时状态的证明文件等。


这些都是属于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出具的证明或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产生的文件,此类文件其真实性一般也会得到认可。


民事诉讼实务中律师质证常用技巧及质证意见


有的证据本身,其单独作为证据证明某项待证事实并不充分。换言之,仅仅以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拟要证明的事实,就此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应当就其无法单独作为证明某项事实发表质证意见,以推翻该证据拟要证明的待证事实。


1.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或者说证据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原告提供证据的目的是要证明待证事实和其主张,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应从其内容进行分析,判断此份证据的内容所能证明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是否一致,该等事实是否系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以此确定该证据能否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


比如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其向原告清偿借款10万元。在起诉所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只有向被告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单一份。就此案件而言,被告可以对此质证如下:该转账单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过10万元,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此10万元系借款关系,法律依据是《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能证明待证事实,司法推理“三段论”是最常见也是最有效的手段


“法学方法论作为保障法官依法公正裁判的工具,必然以司法三段论为基础而展开,因为司法活动主要围绕裁判活动展开,而裁判活动必然要以法律和事实两项要素为基础,这两项要素是通过三段论发生联系和互动的。法律正是利用三段论这个基本的推理工具来确定法律和事实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方法论也必然要以司法三段论作为讨论的起点。”“三段论是从两个前提推得出一个结论的演绎论证,在形式逻辑上,三段论的推论形式为:大前提是T,小前提是S,如果T有法律效果R,则当S与T相对应时,也能产生R的效果。”以上用公式表示就是:


T→R(如果具备T的要件,则适用R的法律效果)

S=T(特定的案件事实符合T的要件)

S→R(得出结论S即适用R的法律效果)


以上司法“三段论”,如果运用到具体案件中,简言之就是: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关于某种法律事实的规定以及该规定所对应的效果是大前提,本案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如果本案案件事实经过推理确定符合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某种法律事实,则同样产生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关于某种法律事实对应的效果


3.司法“三段论”在质证中的运用


(1)盖然性标准是法律规定的民事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己方的主张是当事人的义务。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证据的,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而证明的标准,则是我们常说的“盖然性”标准,即达到法院能“确信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即可。


(2)司法“三段论”是举证和质证的基本手段。

就实务而言,对于证明标准,司法推理的“三段论”是最为有效的手段,对于原告而言,其应当按照司法“三段论”收集证据,对于被告而言,其应当按照司法“三段论”就原告方的举证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进行分析判断。换言之,能否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发表质证意见。


具体是:先假设原告诉请(或被告答辩)得到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至少需具备相应的证据,而结合本案,其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其诉请


以下以一实例进行说明:


2011年9月8日,朱某经与韦某协商同意借款3万元给韦某并于当日将3万元通过银行转给韦某,由于当时双方关系尚好,因此未要求韦某开具借条而仅有转账单,后韦某未清偿该债务,朱某于是向南宁市青秀区法院起诉要求韦某偿还。对于朱某而言,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与韦某之间是借贷关系,因此朱某尽可能收集双方成立借款关系的证据,包括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关系的录音等,后该案原告仅能提供转账单,在诉讼过程中,因缺乏有效的证明彼此之间成立借款关系的证据而不得不撤诉。


■律师点评:该案件之所以撤诉是因为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朱某和韦某之间成立借款关系,按以上的司法“三段论”进行推理即为:


大前提:如果朱某诉请成立,至少必须证明朱某和韦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涉及的证据包括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等(《民间借贷解释》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小前提:本案中,原告仅能提供转账单,未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


推理:由于本案中的小前提未能满足大前提规定的证据要求,因此本案原告诉请无法得到支持。


结果:本案由于原告证据不足,最终撤回了起诉。


4.司法“三段论”在运用过程中还需注意的问题


用司法“三段论”进行推理,必须做到以下两个事项:其一,运用证据规则对该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负担进行准确的确定;其二,结合证据规则、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对该举证负担所需达到的证明标准和表现形式进行正确的确定,下面具体论述如下:


(1)运用证据规则对具体案件的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进行确定是处理任何一个案件的基础。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诉讼的本质和成败关键就在于一方通过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原告方的诉请或被告的答辩能否得到支持就在于该方能否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实际上,并不是每个案件一方的诉请所提供的证据都能做到很充分。换言之,并不是每个案件其中的一方都能提供充分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在此情况下,如何分担各方举证责任则显得尤为重要。举证责任的分担是举证的前提,换言之,只有先确定哪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才能进一步确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需提供何种证据证明其主张,如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则将面临败诉的后果;相应地,作为相对方,只需要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所提供证据的“三性”进行质证,并通过质证,分析得出对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即可推翻对方主张。当然,作为相对方,除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外,还可以就其反驳主张提供反驳证据,从而达到进一步推翻对方主张的目的。


运用司法“三段论”对证据进行质证,首先必须根据案件案由和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确定举证责任分担,在确定举证责任分担后,再结合案件,先行假设对方诉请成立,其提供证据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如根据本案事实,其所提供证据不符合前述标准,则可以推翻其诉请。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定》,以下就举证责任分担简述如下:


①原则上,都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换言之,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是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


②在有相关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特定案件中,将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③比较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A.公司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B.消费者权益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则仅适用于机动车等耐用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且仅限于购买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六个月后,不再适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出现瑕疵,仍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C.劳动法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D.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依据民法理论,一般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有四项,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项一般需要原告举证证明,但由于部分侵权案件的特殊性,某个侵权构成要件对权利主张者而言证明难度比较大,法律规定以下几类案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a.专利侵权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b.高度危险作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规定: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c.环境污染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d.高空坠物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e.养动物致损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f.共同危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g.医疗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h.产品缺陷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在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担后,需要结合证据规则、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该举证负担所需达到的标准和表现形式进行正确的确定,并以此为据来判断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该标准,如果达不到,则其主张将无法得到支持。以下对具体的证据标准简述如下:


  • ①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方面,对于证据充分与否认定,遵守的是“盖然性”原则,即一方提供的证据,要使法官形成内心的确认,确认该事实极有可能存在即可,不要求对需举证的事项进行无穷尽的证明。

  • ②我国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或地方法院的解释中,往往对一方举证需达到的标准有明确的规定,此时,应当根据该规定来确定举证达到的标准,比如:


A.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尤其是死亡赔偿案件,死者是农村还是城镇户口,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哪一个省市,往往会导致赔偿金额的巨大差异,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如果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工作的,如其因某一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就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死亡前已经在城市居住生活,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并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举证的标准是什么,应提供何种证据,各地有明确规定。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中这样规定:“……八、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提供哪些证据可能支持?


答:当事人能提供下列证据之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的,可予以支持:


  • (一)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收入证明;
  • (二)社保证明或纳税证明;
  • (三)租房合同及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证明;
  • (四)房屋产权证明及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证明;
  • (五)暂住证或派出所证明;
  • (六)在城镇学校就读的证明材料;
  • (七)能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其他材料。


B.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应如何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3)综上,对于举证的标准以及相应证明材料,大部分情况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对于部分案件,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或地方法院的解释中,对争议较大或常见的案件会提出具体的标准,以利于各地法院执行以维护司法的统一,就此代理律师应当就相关规定了然于心,并据此来判断己方或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进而确定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于证据尚不充分的,应当及时补充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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