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9 19:37:40来源:法律常识
第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律师如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进行调查取证。建议律师将调查的内容、程序和目的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建议律师告知委托人:
(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 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法院通常会要求双方或一方提供下列证据,以便进行调查或质证:
(一)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对劳动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并由劳动者证明“用工之日”,即入职时间。用人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劳务合同、外包合同、劳务费或服务费支付凭证或记录等材料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张的“用工之日”与劳动者主张的不一致的,应当举出其自身因管理员工所掌握的入职登记表、考勤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入职时间。
(二) 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有关的争议,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签订、补签、续签了合同(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举证证明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续签劳动合同等事实。
(三) 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有关的争议,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成就承担举证责任。
(四) 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或违约金有关的争议,由主张法律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五) 与离职原因(涉及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赔偿金)有关的争议,劳动者主动辞职的,由劳动者举证证明辞职原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决定的,由用人单位证明其决定的合法性。
(六)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在因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人事争议中应当收集并出示下述证据:
1、 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根据。
2、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3、 该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
4、 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已经公示或告知员工。
5、 用人单位依规章制度作出了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决定。
6、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已通知工会。
7、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已通知送达员工。
8、 其他可以证明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相关权利的资料。
(七) 用人单位在任何情况下单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都应制作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送达员工。
(八) 与年休假有关的争议,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已休部分或全部年休假。
(九) 与提成、年终奖、补贴、津贴、婚假、丧假、病假、非因工死亡等待遇的发放有关的争议,原则上由劳动者一方举证证明存在这类待遇、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或相关事实发生。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发放的员工手册或签订的合同、协议有明确规定或约定的,由用人单位举证为何不发。
(十) 与加班工资有关的争议,原则上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的考勤、工资表能够证明加班事实的,由用人单位提交考勤、工资表。用人单位主张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由用人单位举证。
(十一) 劳动者主张“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权利的,应就存在“三期”的事实、起止时间以及是否存在晚育、难产、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事实举证。
(十二) 与高温津贴有关的主张,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工作场所温度及高温津贴发放与否。
(十三) 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十四) 与未足额发放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有关的争议,由劳动者举证证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足额发放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十五) 与主张工伤待遇有关的争议,劳动者举证证明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工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交通费、食宿费、康复器具费用。用人单位否认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
(十六) 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待遇有关的争议,由劳动者举证证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事实、工作年限。
第四条 律师在搜集证据时,除了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外,不应忽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重要性。律师对委托人提供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博、微信、即时软件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据,应帮助其收集完整并妥善保存载体原件,必要时以公证方式进行固定。
第五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建议尽可能收集直接证据和原始凭证,如缺乏直接证据或原始凭证,建议律师尽可能通过一系列的间接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和结论。
建议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尽力寻找证据与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来证明案件的事实。
第六条 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伪造或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或欺骗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无理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不得帮助或诱导当事人伪造或变造证据。
第六条 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采用非法手段,不得侵害公民个人信息、侵害他人隐私。
第七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须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调查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如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必须有其教师或法定监护人在场。
第八条 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证据需进行鉴定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根据自己的授权范围代表其向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出申请,依法进行鉴定。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律师认为证据需进行鉴定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根据自己的授权范围代表其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条 对证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应该在合法或在征得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制作录音证据或书面证言并告知证人开庭时应出庭作证。律师应要求证人在录音前表示了解并同意律师当时取证的方式,或在书面证言上签字确认。用人单位的证言应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 律师在调查过程中可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等,调查内容应包括调查人的身份、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被调查人与该劳动人事争议或委托人的关系、被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和结果等。
第十二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将可能不被采信。如需证人到庭作证,律师应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第十三条 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的,律师应当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延期举证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因证据灭失等情形而影响案件审理的,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无法调取案件相关证据的,律师应当及时依法向法院提交收集证据申请书。
第十五条 建议律师对已经收集的证据进行分类和筛选,并根据劳动关系建立的起讫过程和争议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编写证据清单。
第十六条 律师在举证时,可以将证据分为如下三类,第一类:为实现己方主张必须具备的证据;第二类:有助于说服裁判者,便于裁判者作出对己方有利的裁量的证据;第三类:避免在举证中出现对己方不利之事实以及自相矛盾的证据。
第十七条 律师在举证时,应当编写证据页码,以便于庭审期间各方方便快捷地查找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 律师在举证时,应当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角度发表举证意见。
第十九条 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情况,律师应就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
就真实性而言,律师应当仔细核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原件;涉及电子证据的,应当检查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例如电子邮件,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登陆服务器访问。
对服务器在境外的电子邮件,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办理境外公证认证手续。对方当事人通过非法VPN代理访问境外服务器出示电子邮件的,律师应当指出其使用VPN访问境外服务器的违法性。
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公证文件,律师需加以甄别。涉及境外公证认证的,应审查是否明确对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认证。中国境内的公证机构对电子邮件进行公证的,应审查是否是对原始电子邮件的公证。
第二十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否则可能面临证据不被采纳或人民法院虽采纳该证据但因当事人延迟提交而予以训诫、罚款的风险。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有证据证明书证控制在对方当事人手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该书证。
第二十二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如委托人控制书证、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