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0 05:52:50来源:法律常识
协力律师事务所简介
协力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兼具国际视野和本土智慧的综合性专业法律服务机构,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我们秉持“服务创造价值”的理念,通过专业服务在为客户创造价值的同时实现自身价值与社会价值。
协力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2011年改制为上海首家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总部设在上海陆家嘴,在中国北京、苏州、长沙、南通、无锡、郑州、徐州、南京、厦门、大连、杭州、济南、福州、贵阳等设有分所,并在日本大阪、意大利米兰设有办公室。
我们坚持“兼容并蓄、海纳百川、百舸争流、百花齐放”的发展战略,逐步形成了团队年轻化、文化多元化、业务专业化的特色,先后成立了日本国投资贸易法律事务中心、知识产权法律事务中心、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中心、并购金融证券法律事务中心、海商海事法律事务中心。
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4年3月,办公地址位于徐州市软件园C11号楼314-320室,现有律师二十余名,主要专业方向有证券、投融资及公司法、建筑房地产、知识产权、劳动争议、民商事纠纷、刑事辩护等。
成员介绍
张磊
职位:注册主任
律所: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
业务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刑事辩护
执业证号:13203200810320398
01
学历
江苏警官学院 法学本科 东南大学 土木工程本科
02
执业经验
张磊律师自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建设工程纠纷诉讼及相关非诉业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查修订、建设工程纠纷诉讼等法律专业服务较为擅长。在担任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法律顾问期间,为其代建的市政重大工程项目如徐州市奥体中心、徐州市博物馆、徐州市音乐厅、徐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徐州市土地、矿产、基础地理信息服务中心、徐州市中心医院新城分院、徐州市精神病院迁建工程、徐州市第二中学迁建工程等审查修订合同,全程提供法律意见。在担任徐州市公安局提供法律顾问期间,为徐州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驾培基地、派出所用房工程、警务技能训练基地、打靶场、食药环支队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徐州市监管中心四所合一等工程审查修订合同,全程提供法律意见。
张磊律师曾经或现担任徐州市政府代建服务中心、徐州市公安局、徐州市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徐州城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怡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合和百富置业有限公司、廊坊市拓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泽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易龙置业有限公司、徐州查韦斯特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卓正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笃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凤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徐州查韦斯特(江苏)热泵技术有限公司等的常年法律顾问。
03
荣誉
江苏省法学会工程法学研究会理事
江苏省律师协会“一带一路”百名驻场律师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专家辅助人
徐州市优秀律师
徐州市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合会会员
徐州市中介组织联谊会会员
徐州市法律援助“名优律师团”成员
徐州市律师行业集中教育整顿活动先进个人
江苏省法学会农业与农村法治研究会2019年年会优秀学术论文一等奖
04
专业著作及文章
1、《律师如何为建筑市场主体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一文被收入2015年度江苏省建房委论文集。
2、《工程项目部章对承包人并不当然发生法律拘束力》一文被收入2016年度全国律协建房委、江苏省律师协会“新常态下解决施工企业工程款拖欠新路径研讨会”论文集。
3、《房地产开发中合作建房合同的法律思考》,《环球市场》2016年第35期。
4、《论违章建筑的法律保护》,《环球市场》2017年第2期。
5、《《政府投资条例》对工程项目实施的影响和建议》一文被收入江苏省法学会工程法学研究会2019年年会论文集。
6、《《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对农村土地的影响及实施建议》一文被收入江苏省法学会农业与农村法治研究会2019年年会论文集并获得优秀学术论文一等奖。
05
精品案例
1、2009年,某装饰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某局建设的监督、检测、检验综合楼室内外装饰工程,工程完工后即验收进场使用。2011年1月,某装饰公司向某局提交了竣工决算资料,但余下1200余万的工程款某局一直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本人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某装饰公司报送的决算价格进行结算,某局要求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代理意见最终得到了徐州市中院的支持。
2、2012年徐州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接枣庄市某住宅工程后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张某,施工过程中因张某对外借款到期不还被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徐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人接受委托后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涉案借款为张某个人借款,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所借款项依法应由张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最终被二审法院采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3、2012年发包人某日资公司和承包人某钢结构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施工人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释第21条规定要求按照备案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本人作为被告日资公司的代理人主张本案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释第21条规定,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并得到支持,为发包人减损三百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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