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0 11:06:17来源:法律常识
合同诈骗退赔能缓刑吗,如何快速取保?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33号
前情提要:
本文内含两个案例,均取自真实发生的事件。
案例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案例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骗取钱款1,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犯合同诈骗罪,连同
其他罪名,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案情简介:
抗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男,198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抗字(2013)XXX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英慧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明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明通过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王某1(被告人王某明之父)身份的方式,在本市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本区44号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某明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过户房产手续时,王某明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明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某明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王某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王某明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舒某、崔某、鲁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收款证明、存款凭证、虚假身份证、户口本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人口信息查询表,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为王某明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的法律适用有误,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王某明的犯罪数额应为10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而原判未评价70万元未遂的事实,仅依据既遂30万元认定王某明犯罪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王某明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明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明合同诈骗中的大部分犯罪金额系未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某明犯罪数额巨大,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犯罪处罚原则的有关规定,考虑王某明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未遂70万元的数额对应的量刑幅度及可予减轻处罚等因素,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且抗诉机关亦未对量刑提出异议,故应予维持。王某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明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解读:
《刑法》和《民法》具有不同的作用,民事违约、欺诈行为与诈骗、合同诈骗罪都是发生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很难区分二者之间的差异,实务中二者往往会出现竞合的情况,一般来说只有严重侵犯社会重大法律的行为才能够纳入《刑法》的管辖范围之内。同时在法律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辨别。合同诈骗罪和违约行为构成的条件不同,具有本质上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有效区分。合同诈骗罪是国家公权力对市场活动的干预,要明确合同诈骗罪与违约行为之间的界限,防止公权对私权地随意干涉。行为人以签订、履行貌似真实合法的合同为手段,虚构合同中的事实,隐瞒签其利用签订的合同来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此处的“虚假”有三层含义:一是指合同本身的虚假,签订合同行为人利用冒用、虚假的身份,或者签订合同时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如虚假担保书,虚假产权证明等;二是指签订的合同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但行为人隐瞒了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三是合同本身真实有效且行为人有足够的履约能力,但行为人主观上根本不想履约,而在客观上收受了对方交付的货款或货物后将其挥霍或逃匿。只有这种利用虚假的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认定合同诈骗罪,如果在全部作案过程中,不是利用虚假合同作为诈骗手段,那么该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
一般来说,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上海地区的合同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定罪量刑;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十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量刑;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
罪名解析:
合同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既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是一种广义上的经济合同;第二,合同内容是通过市场交易行为获取利益;第三,合同对方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此外,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也可以是无效合同。办案人员应当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返还的意图、这种返还是否能够实现的角度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将抵押款用于赌博和挥霍,到期后又躲避债务的,都可以依照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处理。
下面一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货款1,300万元被以合同诈骗罪连同其他罪名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的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合同诈骗罪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被告人王甲。
原审被告人王甲合同诈骗罪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8)沪高刑终字第XX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甲之父王乙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复查,于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驳回申诉。王甲亲属王丙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2013)刑监字第59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某、代理检察员王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甲、王甲的辩护人以及申诉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审裁判认定,本案系被告人王甲有预谋的、精心策划的一起诈骗案件。相关审计报告表明王甲因举债经营对外欠下大量债务。王甲为归还上述债务,以所谓表明有稳定供货渠道的QY公司与甲公司空白合同及以锁定信用证额度为由,让乙公司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并旋即将该款用于归还借款及提现使用。王甲继而与乙公司签订所谓QY公司代理乙公司从甲公司购买燃料油合同,使得乙公司再度汇预付款1,700万元。王甲将其中部分钱款用于归还债务后,为继续占有其余款项,遂以QY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燃料油购买合同蒙蔽乙公司。其中,王甲仅将预付款中的1,330余万元用于只能开具2.8万吨燃料油信用证的费用。王辩称其所谓的3万吨可通过信用证所写的2.8+10%来实现,但既然购买合同规定至少购买3万吨,则应支付开具3万吨燃料油的开证费用,而不应以2.8万吨为基础,通过具有不确定因素的“+”值来履行。王甲一面在信用证中违反合同的规定,设置所谓的“经申请人同意之后信用证被激活”的条款,致使丙公司与QY公司在该条款的修改上多次争议,故意造成该合同无法履行的假象以备日后迷惑乙公司;一面继续以支付港杂费等事由继续让乙公司汇款300万元,并将此款用于归还债务。当丁公司将1,304万余元保证金退还给QY公司后,王甲旋即将该款中的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债务。经乙公司催讨,王甲仅退还乙公司800万元,并继续将其余钱款用于归还QY公司所欠债务及提现使用。为了应对乙公司的催讨,王甲制作了所谓的业务汇总说明。其一,王甲将其与戴某、乙公司总经理吴甲签订的私人合作经营非洲铜矿的协议作为与乙公司所签的协议,并单方面制作虚假的证明,以乙公司代戴某还款为由,侵吞606.4万余元;将乙公司购买、并托王从香港带回用于铁矿石业务的矿石探测仪说成是乙公司用于非洲铜矿业务;其二,王甲声称乙公司及吴甲同意在2,100万元中借款给QY公司520万元。但大额的借款应由出借人确认的相关凭据为证,而王甲的此种声称仅有其单方面的说明,不能提供乙公司同意借款的书面凭据;其三,王甲又声称代乙公司向戊公司付款15万元,但王同样不能提供乙公司授权王甲或QY公司付款的法律文件。其四,王甲故意将吴甲个人全资的己公司与吴占有50%股份的乙公司混为一体,并据此将QY公司与己公司签订的燃料油购买合同作为QY公司与乙公司的合同,将其给己公司的款项作为退给乙公司的款项。王甲通过上述行为将其应归还乙公司的购油预付款1,300万元变造为向乙公司借款621.4万余元,根据相关审计结论,至2007年5月(即案发时),QY公司的各帐户余额仅仅为8,857.10元,根本不足以归还王甲变造后的621.4万余元,更不足以归还王实际应归还的1,300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合同,骗取乙公司的预付货款1,3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甲系在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缓刑前犯有本罪,故应撤销该缓刑,将其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刑二初字第44号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缓刑部分;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王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连同原判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王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合同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再审中,王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甲冒用他人名义伪造甲合同,骗取乙公司的财物。王甲一直在积极履行与乙公司的协议,不存在合同诈骗行为。案件所涉金额2,100万元并非都是燃料油款,其中至少有606万元是铜矿款,300万元是王甲向吴甲的借款。王甲不存在故意设置障碍阻止信用证生效的行为。QY公司是否对外欠款都不应该是认定王甲合同诈骗的理由。
再审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裁判。
经再审查明,经司法审计查明,王甲在与乙公司开展燃料油业务前因举债经营对外欠下大量债务。2006年初,王甲利用与乙公司总经理吴甲洽谈燃料油业务的机会,故意表明QY公司与燃料油供应商有合作关系,并向乙公司出具表明其有稳定供货渠道的QY公司与甲公司的空白合同。
2006年2月24日,乙公司向QY公司汇款100万元。
2006年3月9日,王甲与吴甲分别代表QY公司、乙公司签订了乙公司委托QY公司代理进口俄罗斯燃料油3万吨的代理进口协议(以下简称“3-9代理协议”)。协议未约定燃料油单价及交货事项,仅约定乙公司承担货物进口所产生一切费用,并在货物到港时,支付QY公司代理费14元/吨。
2006年3月14日,乙公司向QY公司电汇500万元。同日,乙公司财务总监吴乙送到QY公司两张各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QY公司出具了收条。
王甲在无实际货源可及时供货的情况下,得悉QY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协助其他企业与丙公司洽谈燃料油业务,遂让杨某某操作该项业务,并让杨于3月22日与丙公司签订了由丁公司代理QY公司从丙公司购买燃料油的合同。合同约定,QY公司的购买额为每船5万吨,至少为3万吨,总计60万吨,每吨价格290美元,分十二个月逐月供货,第一船交货期为同年4月,付款以即期跟单信用证进行。
期间,吴甲曾发短信要求王甲将部分款项付至“庚公司”,吴在2006年3月21日上午10:21和10:23发给王甲的短信:“收购公司名称庚公司”。“把收据开到这家公司今天一百万明天再安排一百万”。2006年3月21日和2006年3月24日,乙公司分别电汇QY公司100万元。
由于QY公司不具备进口燃料油业务的资质,2006年3月下旬,QY公司与有代理燃料油进出口资质的丁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委托丁公司代理进口油品,数量为3万吨,金额为870万美元,并委托丁公司全额对外开具信用证、QY公司支付进口手续费等。
同年3月29日,王甲以QY公司的名义将预付款中的1,333万余元汇入丁公司作为开具信用证等的费用。为继续非法占有此款,王甲违反与丙公司所签合同中信用证“由卖方开出2%的履约保证金(P/B)被激活”的约定,在信用证上设置了“收到P/B并收到申请人同意后,信用证被激活”的条款,并故意在外方银行要求修改此条款一事上纠缠,致该燃料油购买合同最终无法履行。
2006年6月9日,乙公司又以港杂费、货款等事由支付300万元至QY公司。
因与丙公司合同不能履行,故丁公司在扣除相关代理费用后,将剩余的1,304万余元于同年7月14日返还QY公司。王甲收到该款,除同年7月17日归还乙公司800万元外,其余款项用于提现及归还QY公司债务。至案发,王甲共计无法归还乙公司1,300万元。
本院认为,王甲系QY公司的实际控制者,QY公司的所有事务由王甲一人决定。为了非法占有钱款的目的,王甲在QY公司代理乙公司购买燃料油期间,利用“3-9代理协议”、空白甲合同、丙合同,故意阻碍合同履行,骗取乙公司购油预付款,用于归还债务及提现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但就现有证据而言,2006年2月24日乙公司向QY公司汇款的100万元及2006年3月21日和2006年3月24日乙公司各汇出的100万元与王甲的上述犯罪行为缺乏充分的对应性。原一、二审判决认为王甲合同诈骗数额1,300万元有误,应予纠正,王甲合同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余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王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刑终字第XXX号刑事裁定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刑二初字第XX号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王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连同前判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王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回到题目,合同诈骗退赔能缓刑吗,如何快速取保?笔者结合办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一般来说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类案子还是很有缓刑争取空间的。至于如何快速取保,要结合具体案情来分析研判。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处理,从合同诈骗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实体、程序等方面以及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03.01
【合同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1997〕6号 1997.01.09
四、关于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在办案中需要到外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关于到外地对案犯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几个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3)40号)等有关规定,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不得自行执行拘留、逮捕,更不得以传唤、拘传为名将被传唤人或者被拘传人带离当地。凡没有法律手续擅自到外地抓人或者虽有法律手续但未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的,当地公安机关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扣留,通知其所属的公安厅、局派人带回予以处理。没有法律手续,擅自到外地抓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地公安机关接到外地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的通知后应当无条件地积极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刁难或阻挠。故意刁难或阻挠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行中遇到问题可请上级公安机关协调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7号 2011.04.08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办理程序的暂行规定》 2020.04.17
第五条:“对于存在罪与非罪认识分歧的疑难、复杂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市级检察院、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应在认真研究形成倾向性意见后,在期限届满二日前向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汇报。上一级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应对案件提出明确的指导性意见。”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豫检会〔2020〕9号 2020.06.18
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1.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
2.“合同”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8.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合同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而骗取他人财物不返还的;(2)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变卖货物,导致不能归还货款的;(3)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财物的;(4)隐匿、销毁账目的,或者通过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财物的;(5)携款逃匿的;(6)没有履行能力,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多次骗取保证金和违约金的;(7)收到对方财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用于赌博、高利贷等非法活动,导致财物不能归还的;(8)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行为人仍将骗取的资金用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如炒股、炒期货等活动,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9)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20〕9号 2020.09.01
二、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共77种)。(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69.合同诈骗案(第224条)。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05.15
第六十九条〔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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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8 月 31日
创作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