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0 12:45:48来源:法律常识
打官司,当然要打赢。但是光考虑打赢,还不够。
今天这个案子,是一个销售货物的欠款纠纷。案子的主要争议,是欠款是否存在的证据采纳问题。次一级的争议,是合同效力,多笔欠款的举证及核酸,时效等问题。在此处原被告都做了很多工作,法庭上也争议较大。
一个在法庭上几乎没有争议的问题,却是我今天想说的:被告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上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投资人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也就是说,只要判决判到企业了,投资人就跑不了。
但是有个问题,就是法律规定是一回事,实践中钱到位是完全另一回事。对于执行法官来说,只要是判决书没写,就不需要执行。
这个问题倒是不难解决,申请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即可。可是这个程序一走,小半年都是快的。即使最终执行到位了,也必然劳民伤财。
这就是这个案子原告的解决方案: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上,直接请求判决:当被告企业财产不能清偿的,由投资人以其他财产清偿。
最终法院就是这么判的。执行就是这么执行的。
对于一个案件,只想眼前的赢,或者还是通盘考虑,到执行,到具体操作,到成本和时间,就是做一个案子是否专业的分水岭。
这个案子,在证据采纳这个地方,有点意思。对于多笔往来的经销合同来说,其实是个经常发生的问题。
来看看判决书是怎么说的: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某平台分前台和后台,数据是相通的,原告在运营平台前测试过,后某的每一笔加款和销账,被告在前台都能看到,且被告的账户原告登录不了”一节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表述的“某平台分前台和后某,数据是相通的,原告在运营平台前测试过,后某的每一笔加款和销账,被告在前台都能看到,且被告的账户原告登录不了”的内容系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内容,一审判决也将该部分内容书写在“杜某称”部分,况且,一审也表述了大连市甘井子区某网苑对该部分内容的质证意见,尽管一审表述内容与当事人陈述意见一致,但表述内容是否为案件的事实尚需法院评判后作出认定,一审只描述当事人表述内容而未作出评价不属于事实认定。因此,本院仅对一审认定“自2011年起至2014年止,原告使用浙江 某网络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为被告提供上网及游戏点卡,款项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消费金额总计209423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对买卖游戏点卡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双方交易习惯为,大连市甘井子区某网苑通知大连市甘井子区某通讯器材经销部加款(提出购货需求),大连市甘井子区某通讯器材经销部根据该需求通过浙江 某网络公司提供的在线销售管理平台线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某网苑提供游戏点卡(货物),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通讯器材经销部收款专员到大连市甘井子区某网苑处收款。买卖期间,大连市甘井子区某网苑支付了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游戏点卡买卖合同,但对双方之间存在游戏点卡买卖关系没有争议。对该买卖合同的履行,由于双方是通过浙江某网络公司在线销售管理平台在线销售游戏点卡,该管理平台记录了销售数据,作为出卖人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举了经公证的其通过该在线销售管理平台向上诉人销售游戏点卡网页截屏,网页截屏内容显示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加款(供货)的数据,即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已交付点卡以及交付点卡数量,而上诉人没有否认加款数额,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作为买受人接收到点卡数量的客户端数据来反驳被上诉人交付点卡数量,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在线销售管理平台网页截屏能够证明其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已交付标的物的价款,完成了举证责任。相反,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却没有提交其已付货款数额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全部货款付清,没有完成对其已付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网页截屏显示数据判决大连市甘井子区某网苑支付欠款94000元并无不妥。
老康
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