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0 18:58:43来源:法律常识
许多公司的劳动合同都是写的很长很长,其实认真看看好多条款都可以精简。公司为了节约钱,宁愿招几个不怎么懂劳动合同法的人做人力资源这一块,也不愿意花同样的钱请个律师当顾问。而有些HR非常依赖网络,许多法律文本写不出来就直接上网找免费的。这也没什么大不了,关键是你得会用啊,不会填写就算给个超级好的版本,到最后产生纠纷时,公司提供给法院的劳动合同上全是空白的,你让法院怎么支持你的诉请?今天的案例就是这种情况,最后公司输的挺惨。
A汽车销售公司与张乔峰于2005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中第50条规定乙方(乔峰)存在离职手续未交接完成的情况,必将对甲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造成影响。因此,如乙方未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的,将视为乙方给甲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如此种情况下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易量化的,在此,乙方同意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福利待遇的12倍予以折算。
第51条规定给甲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理解为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甲方寻找临时替代人员所支付的成本;甲方向该临时人员支付的报酬减去甲方本应向乙方在该时段支付的报酬;因乙方违约不再向甲方提供劳动,致使乙方所负责的项目未能实现的预期利益;在乙方因过失迫使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甲方为弥补或避免扩大乙方造成的损害而付出的成本等。如此种情况下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易量化,在此,乙方同意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福利待遇的12倍予以折算。
第57条规定乙方离开甲方时,关于培训费用的处理:乙方在入职后(空白)个月内解除本合同的,不支付相关培训费用。乙方在入职(空白)个月以上一年以内解除本合同的,视为乙方认可并需支付甲方培训费用(空白)元。乙方在入职一年以上至本合同可解除之日的,视为乙方认可并需支付甲方培训费用(空白)元。
第59条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的金额为(空白)元。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参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乙方违反本条上述规定的,一经发现,即须向甲方支付不低于十万元作为补偿等内容。
乔峰于2014年3月主动离职。并于离职后立即到与A汽车销售公司经销同品牌汽车、具有相同经营范围的竞争公司B汽车销售公司工作。
2011年11月、2012年2月、10月、2013年8月、9月、11月到外地参加培训六次,其累计为乔峰支付培训费用17011.33元。双方因培训另行签订了协议,约定乔峰离职应当将培训费用返还。
2015年1月5日,A汽车销售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乔峰支付公司:返还培训费用1.7万、支付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违约金10万、赔偿经济损失14万余元,共计近26万元。仲裁委裁决认为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A汽车销售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公司以乔峰未办理有关销售部业务与厂家对接的邮箱、电话、联系人的信息,以及他掌握的目标客户、在谈客户的信息及厂家考核政策的交接为由,给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损失为14万余元。并以乔峰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确定违约金为10万元。对于培训费有相关票据确定为1.7万余元。
一、公司与乔峰没有明确约定离职应当交接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虽然乔峰与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第49条、第50条对乔峰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方面进行了约定,但该条款对乔峰应办理什么交接手续没有具体约定。
同时乔峰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具有正反两面,正面显示其入职日期2005年3月,申请离职日期2014年3月,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各部门于2014年3月24日至27日分别签字等内容;背面显示为离职交接表,显示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物品移交为文件夹,文件移交为文件表格、系统VEI,系统长远。“岗位所有工作已交接完毕”,接受人、移交人、部门经理(监交人)分别签字确认等内容。而A汽车销售公司却只提供了申请表的正面,但又无法证明乔峰提供的证据为伪造的。,由此可见,乔峰事实上已经办理了工作交接,因此公司要求他支付未交接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返还赔偿培训费的约定
对于A汽车销售公司要求乔峰返还其培训费17011.33元的请求,公司提供了2012年7月9日培训协议书证明赔偿依据,但是公司提供的培训费单据竟然与培训期间不符。
另外,A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第57条对培训费用的约定为空白(请问公司,你是来搞笑的嘛),且对培训费用支付的计算方式与培训协议书不一致,也不能作为要求乔峰返还培训费用的依据。
我就想说了:A汽车销售公司你能不能靠谱一点,你这样让法院情何以堪,怎么支持你的诉求啊?这诉请肯定得不到法院支持。
三、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
对于A汽车销售公司要求乔峰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其明确是乔峰离职后随即到与其有竞争关系的B汽车销售公司处工作,违反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59条竞业禁止的约定。
然而公司与员工对竞业限制的约定均负有对等的义务,即员工在一定期间内就业权利受到限制,而公司必须为此给予员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双方对于竞业限制的条款仅约定乔峰在两年内不得到与A汽车销售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但对于A汽车销售公司为此应向乔峰支付的经济补偿却付之阙如(又是空白),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显不对等。虽然A汽车销售公司未与乔峰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该事由不能成为乔峰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理由。在这一点上,应该酌情考虑一下给公司一点“安慰奖”。
四、关于给公司造成损失赔偿的依据
对于A汽车销售公司要求乔峰赔偿经济损失140082元的请求,其明确是指依据劳动合同第50条员工提出辞职后30日内仍要继续工作的约定,该条款约定前提是员工存在离职手续未交接完成的情况必将对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但上述第一条已说明了,乔峰事实上已经完成了交接,所以不符合适用劳动合同第50条的条件。公司这项请求肯定得不到法院支持。
最后,这个案子经过一审、二审后,最终法院支持了公司诉请乔峰赔偿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000元。
看过打得傻的案子,没看过这么傻的案子,260000的诉请最后只得了6000元。我想说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你们能花点钱请个律师当顾问吗?一个劳动合同能整出5、60条条款,却连这么重要的约定都弄不出来,你们的劳动合同是网上下载免费的吧?好歹也找个好一些的版本啊,这么坑的条款把自己坑了吧。
从今天这个案子里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工作的交接其实是很重要的,员工必须留有已经向公司交接的证据。乔峰还是挺聪明的,没有把离职申请扔掉。之前有个小伙伴咨询我说试用期协议与公司签了,但是被他自己弄丢了咋办,我说没办法,你就请走吧,这么重要的东西也能弄丢还上什么班,哪个公司敢重用你?
如果公司对于员工有竞业限制条款,那么对等原则公司是必须给予补偿。实践操作中,如果公司没有明确对员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那么公司也不可以要求高额的违约金。对于今天案例中最后判决给予6000元“安慰奖”,我认为并不是法院在支持公司不给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是在给予乔峰一定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