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0 18:58:18来源:法律常识
摘要:医疗事故罪主体限于医务人员,医疗单位中从事行政管理、后勤服务等非医疗工作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医务人员私自行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非法行医罪论处。医疗事故罪的处罚范围限于责任事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界定,应当以卫生部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为基础,兼顾司法机关制定的人体伤害鉴定标准。
关键词:医疗事故罪;犯罪主体;非法行医;责任事故
我国现行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就是刑法典中有关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作为新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名,医疗事故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就其中某些问题略作探讨。
一、医疗单位中从事行政管理、后勤服务等非医疗工作的人员是否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法取得行医资格的医务人员。这里所指的医务人员,包括医疗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及其他医疗技术人员,他们都是直接为患者提供各种医疗服务,因而是典型的医疗事故的主体。但除这些人员之外,在医院非直接从事医疗工作的人员,如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后勤服务人员等,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例如,有的医院领导担心被拖欠医疗费而下令拒收危重病人,或者为多收取手术费、住院费,不顾自身条件而下令滥接病人,以至延误治疗,造成严重后果。再如,后勤各工种擅自脱岗,造成突然的停电、停水等事故,严重影响手术的正常进行的,或救护车司机不坚守工作岗位,延误对病人的会诊、转院的,等等。
对上述因医院行政、后勤工作失职而引发的事故如何定性处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而理论上存在很大分歧。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通过扩大医务人员的概念的外延来解决问题,即把所有在医疗单位工作的人员统称为医务人员。这样,因行政、后勤工作失职而造成的严重后果,也可称为医疗事故,自然医院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等,也可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这种意见的根据在于:医疗单位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在这一个统一体中,各种工作人员虽然分工不同,但他们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从形式看,诊疗护理工作是由卫生技术人员进行的,但实际上,它离不开各个科室、各种人员的相互支持和密切配合。如果任何一个科室或人员未尽职责,都会影响到整个医疗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医疗单位中的各种人员都从事诊疗护理工作,都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1]
另有人认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只限于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医疗单位中的党政干部、后勤人员等非医务人员,不能构成本罪,因为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惩治力度,是充分考虑到这种犯罪的特殊性,将非医务人员以医疗事故罪论处,有轻纵犯罪之嫌,惩罚不得“搭车”。党政干部或后勤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如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如系一般主体则可构成过失犯罪的主体。[2]
卫生部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苦干问题的说明》中曾明确规定:“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根据这一解释,实践中对于医疗单位中因非医务人员的过失对患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基本上都是作为医疗事故处理。这样做在民事责任方面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在医患双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医疗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对所属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的标准都是根据过失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至于损害后果是由医疗单位中的什么人具体造成的,他究竟是否具备医务人员身份,对于医疗单位的赔偿责任并没有任何实质影响。但在涉及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将非医务人员同医务人员同等对待,都定性为医疗事故罪并适用相同的量刑标准,则有悖于立法精神。
我国刑法规定的医疗事故罪,在法定刑上是远低于其他责任事故犯罪的,这是考虑到诊疗护理工作的特殊性而给予其的一种立法上的宽容。因此,有资格享受这种特殊对待的只能只同诊疗护理的特殊性有关的人员。虽在医疗单位工作,但从事的并非诊疗护理工作的人员等,不应享受立法上的这种特殊对待,因其从事的工作并不具有诊疗护理工作的特殊性,在造成责任事故的情况下,同其他类型的责任事故并没有根本性的区别。
总之,笔者同意某些学者的观点,即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应严格限定于医务人员,而不包括并不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非医务人员。尽管某些由医疗单位的非医务人员引起的事故也可称为医疗事故,并由医疗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对非医务人员可视行为人的具体身份分别定罪。如属一般工勤人员,应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至于对医疗单位的行政管理人员因失职造成事故的如何定性处理,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现行刑法已将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医院显然不是国家机关,再按以前的做法,对这些人定玩忽职守罪是不符合立法规定的,而定其他罪名也不太合适。这反映出现行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主体范围的界定是存在缺陷的。建议最好通过修改立法的方式解决上述问题,在此之前,可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规范象医院这样的事业单位中的行政管理人员的渎职责任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那些既属党政管理人员又属卫生技术人员,即所谓的“双肩挑”的干部,如在履行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职责中,因失职导致严重后果的,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医疗事故罪的证明责任分配是怎样的
举证责任倒置,是就当事人一方的特定事实主张,由双方当事人就该事实主张或其部分构成要件承担否定成立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规定明确规定了医疗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就是医疗机构对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以及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有以下两个特征:其一,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为法定举证责任倒置,必须适用,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其二,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为部分反驳主张举证责任倒置,即过错和因果关系反驳主张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完全由医疗机构承担,作为原告的患者就不承担举证责任了,首先原告应提供其在该医疗机构就诊即与就诊机构存在医疗关系和原告有损害后果。由于医疗侵权纠纷中,实行的是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所以,在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医疗机构身上,就首先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机构就必须证明自己在医疗活动中没有过错和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医疗机构就要承担医疗损害赔偿的责任。
由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将过错推定原则作为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明确了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三种情况下(即院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况)推定是院方的过错。因此,当前医患纠纷中的部分举证责任实际上已经转移至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