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1 05:33:03来源:法律常识
买房本来是件开心的事情,可我买房却遇到了一件糟心的事。
2017年9月我通过中介的介绍,准备购买一套位于彭州的住房,这套房子是夫妻两人的名字,签合同时只来了男方,男方保证得到了女方的授权,我虽然有些疑虑,但对这套房子很满意也就签了合同并给了定金和首付。
但却在我准备给尾款办理过户时,对方反悔了,告诉我他老婆不同意卖,他们只愿意退还我定金和首付。我觉得非常生气,他们太没有诚信了,朋友们知道后都建议我找个专业律师维权,我在网上咨询时遇到了文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他的耐心解答下我觉得直接去律所和律师沟通。
1月3日,我见到了文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他在了解了我的情况后表示,我可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要对方先同意赔偿。在和律师沟通了具体方案后,我选择全权委托律师帮我处理。
3月6日,我拿到了法院的判决,判令被告返还我的购房款140000、双倍定金160000并赔偿律师费15000元,合计315000元。至此我的问题得到了圆满解决。
部分判决书内容:
本案的核心为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
从合同性质分析,本案案涉合同具有两个部分,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
本案中,争议的核心在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诺诚性合同,即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案涉合同,合同即告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案涉合同应属有效。对于二被告抗辩主张,被告张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在欠缺另一共有人被告吴某的同意处分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不具有完全处分权,以致案涉合同未生效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便在于出卖人完全不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法院支持违约赔偿和解除合同之请求内容,亦证明是否具有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举重以明轻之解释方法,则被告张某和吴某以张某处分权不完整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与法不能成立。
其次,对于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的问题。
因被告张某欠缺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二原告享有解除权。
对于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二原告主张法定解除权,其解除时间应当以其解除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张某时为准,故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以被告张某收到二原告民事起诉状时为准,为2018年1月31日。
最后,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和首付款合计220000元的主张,被告张某予以同意。
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依照定金罚则加倍返还定金80000元的主张,被告张某表示其本意只愿收取20000元定金,其余陆万元整系受第三人催促才收取的,故不应认定为定金。
二原告和被告张某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定金金额,并明确载明违约情况下,定金的返还原则,故被告张某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是明确知晓违约情况下可能就定金部分所需承担的后果,故对二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对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因二原告与被告张某已在案涉合同第十二条予以约定,现被告张某存在违约之情形,依约应当承担该费用,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
对于二原告主张被告张某赔偿中介费的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对于中介费承担方式的约定,基于被告张某违约之事实,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张某承担,对于二原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