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1 16:16:49来源:法律常识
最近接触了这样一个案子,先简述一下案情。
2006年张先生出于某种考虑,借其父的名字在唐山某区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90平米的住房。张先生先支付了95%的房款后,剩余的5%房款其父在张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缴纳了。此后张先生的父亲写了一个书面证明,内容是“某小区某号房屋系我儿子张某某出资购买,产权属于我儿子张某某,待我百年后将房屋过户给我儿子张某某”。几年后房产证办理下来了,房产证上的登记的是张先生父亲的名字。房屋交付后,张先生是实际占有人,一直将此房出租。但是到了2021年,由于家庭内部矛盾张先生的父亲反悔了,拒不承认借名买房的事实,到中介机构挂牌打算出售这套房子,张先生得知后此事后即委托律师将其父亲告上法庭,其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法院判令该套房屋属于张先生所有;二是请求法院判令其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三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受理在开庭审理时,其父拒不承认2006年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但又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最后法院认为,依照房产登记证该房属于其父所有,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张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张先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欲申请再审的张先生通过朋友找到了我进行咨询,看完一二审判决书和相关证据后,我给出的结论是,张先生当初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很大问题,一、二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也有重大瑕疵,我支持他申请再审,并义务写出了书面意见。接下来我简单的说明一下为什么说张先生的诉讼请求有问题和法院的判决也有重大瑕疵。
一,张先生的一审的代理人诉讼思路是这样的,通过向法庭提交付款证明、张先生父亲出具的证明,首先要确定房产属于张先生,在此基础再要求张先生的父亲办理过户。这个思路貌似正确,但实质上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关系。我国实行的物权法定原则,《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按照这一规定,房产证上是谁的名字房产产权就属于谁,而不看出资和私下的协议。
不动产的确权和发证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在非行政诉讼的案件中,法院也不能否定行政机关所发房产证的法律效力,所以第一个诉讼请求不会获得法院支持。本案正确的诉讼请求应该是放弃确权诉讼请求,依据张先生父亲的证明提出给付之诉,即要求张先生的父亲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这样操作的道理在于,张先生的父亲确系这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由于借名买房事实的存在,在张先生和其父亲之间存在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即张先生负有支付房款的债务,张先生享受要求其父办理房产过户的债权。这里我多说一句,债权债务并不都是金钱给付,行为给付也可以成为债权债务。举例,你花钱请保洁,支付劳务款是你的债务,要求保洁员做卫生是你的债权。在本案中,张先生的父亲出售住房的行为事实上导致了张先生借名买房的目的有无法实现的风险,张先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办理过户。
二,法院判决的瑕疵在哪里?首先说一审法院,仅坚持了“登记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原则,审判思路是房子属于张先生的父亲所有,所以一概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忽略了张先生和其父亲之间存在着借名买房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张先生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漏审漏判。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也未能查明一审判决漏审漏判的重大程序瑕疵,做出了维持的判决而没有发回重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使得张先生的审级利益收到了损害。
综上所述,物权是物权,债权是债权。借名买房中,借谁的名房子就是谁的,产生纠纷的话,应该以合同纠纷的关系提起诉讼,而不能用产权纠纷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