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2 01:13:11来源:法律常识
常盛公司与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1]
案情简介1
湖南常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盛公司)与南京衡达科技发展有公司(以下简称衡达公司)买卖合同纷执行案
2012年6月26日,常盛公司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书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衡达公司强制执行。
2012年6月27,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2012年9月25日,常盛公司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2012年9月26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常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终结湖南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2年7月25日,常盛公司将享有的衡达公司的债权9335718.16元转让给李某,随后,李某向衡达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5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就李某起诉衡达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裁定驳回李某起诉。此后,李某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裁定终结湖南省高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二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在执行常盛公司与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常盛公司与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衡达公司的债权拟全部转让给了李某,且常盛公司向衡达公司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形式要件具备。常盛公司向法院提出的是“撤回强制执行申请”,非“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且常盛公司及李某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项确定权利,该院作出终结生效判决执行的裁定不当,阻碍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通过法律途径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应当予以撤销。遂作出(2014)常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1)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2)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执字第85号案件继续执行。衡达公司不服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常盛公司作为案件申请执行人,有权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并可以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重新申请执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终结湖南省高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损害了当事人权利的继续行使,应予纠正。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在权利人李某重新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即裁定(2012)常中字第85号案件继续执行也有不当,应予撤销。湖南省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1)维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执异字第2号执行定第一项,撤销第二项;(2)准许常盛公司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案例点评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的案例,本案非常明显地反映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对该问题,即当事人撤回执行申请,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作出规定之前,撤回执行申请与撤销执行申请的差别。如果是按撤销执行申请,裁定终结执行的方式来处理,当事人是否能再次申请执行不甚明确,会影响当事人的利益。而比照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的方式来处理,对当事人的撤回执行申请,裁定准予,并明确当事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就能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所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经过异议审查后,撤销了终结执行的裁定,裁定案件继续执行。而湖南省高人民法法院又对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进行了进一步修正,比照撤诉的处理方法,裁定准予当事人撤回执行申请,既尊重当事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意思表示,又保护当事人日后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
[1]案例源自中国裁判文书上公开的湖南省人民院(2014)湘高法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