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2 14:28:01来源:法律常识
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 经验分享:
余某系东北大连人,2010年来上海谋生。2018年3月间,其经预谋后在每天傍晚时分,以嫖娼为名,前往卖淫女所租住出租屋内实施抢劫行为,先后实施抢劫行为15次,抢劫卖淫女15人,劫得人民币计5万元整。后卖淫女报警,余某被抓获,并以抢劫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余某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入户抢劫、多次抢劫等八种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可见,《刑法》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情形,起刑点就是十年有期徒刑,如果还有多次抢劫的,完全不排除被处以无期徒刑、死刑。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可见,入户抢劫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具有抢劫的动机,即为了抢劫而入户;二是户必须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物理性特征,以及供生活起居的功能性特征;三是抢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王刚刑事辩护律师团队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辩护:
首先,刑法第263条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犯罪构成的典型行为,是基于“户”所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安稳性、私密性、保障性,是人们安身立命的基本所需,是人们休养生息的最终屏障。一旦实施入户抢劫,对受害人家庭、对小区安全、对特定区域的社会安定秩序将形成巨大冲击,和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以看出,这里重点保护的是休养生息的安居之所、栖身之处。
而本案中,卖淫女利用出租房进行卖淫嫖娼非法经营活动,通过网络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布招嫖信息,任何有意者均可顺利进入出租房内,而不仅仅是余某。可见,此时的出租房是对外开放的,是营业性的,是不私密的,与休养生息的户具有明显区别。卖淫女是利用私密的出租房进行着不私密的卖淫嫖娼活动,不具备抢劫罪中“户”的安定性、保障性。
同时,卖淫女于每天傍晚时分招嫖,该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是卖淫嫖娼的经营活动,而非居家生活。不能认为出租房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物理性特征,而将其认定为抢劫罪的户。在卖淫女利用该房屋从事卖淫活动时,本案出租房的功能已经从居家生活转化为卖淫营利活动,发挥的是生产经营功能,亦不具有抢劫罪中“户”的居家生活的特征。
其次,余某以“嫖娼”为名,骗得卖淫女信任顺利进入室内,只是入室方式的不同,不会影响对出租房发挥功能的认定。出租房发挥何种功能,依事发时所承载的客观活动决定,并不依赖于余某的主观动机。主观动机内容丰富,也无法与客观功能一一对应。倘若余某是出于诈骗,或者敲诈勒索呢?会不会就此认定为“入户诈骗”、“入户敲诈勒索”呢?显然不是这样。
关于余某以性交易为幌子,卖淫女是在受蒙骗情况下才允许其进入的问题,解决的是“非法进入”还是“合法进入”的问题,解决的是“为了抢劫而进入”还是“进入后才抢劫”的问题,但并不能以此代替对“户”的功能的认定。
再次,如果将余某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即余某在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期间构成入户抢劫;那么,假如余某在午夜三更,卖淫女熟睡之际,破门而入进行抢劫,自然构成入户抢劫了。但从法益的侵害角度来讲,即是将两种不同的抢劫行为进行了相同的刑法评价,是不适当的。
最后,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4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评判该案时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黄卫松在入户前既有嫖娼的故意,也有抢劫的故意。黄卫松以嫖娼的方式,诱使卖淫女带其到出租房内。因此,黄卫松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本案被告人黄卫松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暴力发生在户内两个要件,但由于卖淫女的出租房在犯罪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因此不属于“入户抢劫”。
因此,判定入户抢劫,要着重从户的基本属性出发,将户的物理性特征和功能性特征相结合,注重户的功能的相互转化,以及功能转化后对行为评价的影响,区分客观功能转化与主观动机的界限,厘清“入户抢劫”与“入户后抢劫”,综上,上海瑞美克刑事辩护律师团队认为,余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