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2 23:17:09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是写给北京某居委会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婚姻法律的规定,起诉离婚案件中的原告要想让某个法院接受自己的起诉,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这个法院对其案件具有管辖权。此类证据多种多样,其中最常见的一种是“被告居住证明”。该证明之所以最常见,乃是因为我国法院对于离婚诉讼案件的管辖权通常是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的。
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既然法律对被告的住所地问题做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而被告确实未在户籍地居住,另有经常居住地的话,则原告需要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获取“被告居住证明”,并在起诉时将其提交给法院。道理虽然如此,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并非每个当事人乃至有关部门都能正确完成此事,比如以下这起离婚案件。
男女双方结婚多年。男方的户籍在吉林某地,女方的户籍则在北京。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女方位于户籍地的房屋内。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女方搬离并另行租房居住。男方则仍然居住在该处。
现在,女方找到本离婚律师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委托我们时其提供了一份自己户籍地居委会所出具的《被告居住证明》。内容大致是:某某人(男方姓名),户口在吉林省某某派出所,地址是吉林省某某地(男方的户籍地址),该证明信仅限于证明在此居住。落款是北京市某某居委会。
以上这份漏洞百出的居住证明是无法成为法院据以管辖的依据的。
首先,中国有14亿人口,重名情况很多,而身份证号才是唯一的。与此常识相悖,该居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信中只写了被证明人的姓名。从法律上来讲这种情况属于“被证明人的身份不明。”
其次,该证明中先列出了被证明人的户口所属派出所及户籍地址,然后又强调“证明在此居住”。从字面上理解,居委会意欲证明的应该是:“被证明人目前正在上述其户籍地址居住”然而,北京的这个居委会真的有去被证明人的户籍地——吉林省某地做过调查吗?显然没有,因为男方常年居住在北京该居委会的辖区内。如果该居委会真的去吉林做过调查的话,也不会出具一份与事实不符的居住证明。从某种角度来看,该证明涉嫌虚假证据。
当然,还有一种解释。那就是该居委会所写“证明在此居住”的“此”字所指是本居委会辖区。然而,从字面上理解太过牵强,简直是文不达意。假设该居委会的真实意思果真如此的话,只能说明工作人员的文化水平太低,低到难以正确表达的地步。
综上,北京法院是不太可能接受这样一份言语含混、违背常识的“居住证明”的。一份正确的“居住证明”的写法应该是:“某某(姓名),身份证号,从何时至今在某某(经常居住地址)居住。落款是该经常居住地所属居委会名称及证明的出具时间。”如此简单的几句话被上述居委会写成那份德行也是没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