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3 17:47:45来源:法律常识
与自首相关的11个法律常识
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车冲律师
1. 什么是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如果想要构成自首,要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本文所提到的不少“非典型自首”情形,都是以“如实供述”为前提的。如果没有如实陈述案情,那么即使自动投案也仍然不被认定为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 自首时该去哪里?
犯罪嫌疑人可以选择直接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也属于自动投案。因此,犯罪嫌疑人准备自首时是有很多地方可以选择。可以去所在单位也可以去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
3. 去自首之前要做什么准备?
一般情况之下,犯罪嫌疑人可以顺利的去相关单位自动投案,但是当自己准备去投案时,在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此时是否为自动投案。这种情况之下,由于是被公安机关捕获,自己是否是去“自动投案”就很难判断。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了认定“自动投案”的条件:“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因此在实务中律师不建议犯罪嫌疑人盲目的去自动投案。一般都要保留相应的 “自动投案”的证据,如给亲友发送表达自己自动投案意愿的信息或者邮件。在投案之后,应该在笔录中提及自己是“自动投案”的,并将过程描述清楚。
4. 能不能打电话自首?电话通知到案是自首吗?
可以。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对于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的到案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往往会错误的认识其已经丧失了“改过自新”的自首机会。但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宜认定为自首。办案机关电话通知的行为属于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但是这种表现不是正式的,经常与之混淆的是口头传唤,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可以看出,口头传唤只是适用于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不属于传唤。在传唤之后进行的工作就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但是电话通知到案不属于传唤,也就是说,此时犯罪嫌疑人还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在接到电话通知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理应属于“自首”。另外根据认定自首的立法目的、精神也可以得出同样结论,自动投案要求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自动性”、“主动性”。在电话通知之后,由于其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限制,其完全可以选择不去相关地点接受调查。其选择了“自动投案”足以显示出其“主动性”、“自动性”。同样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理论,既然犯罪嫌疑人被通缉之后在一定情况之下都可以认定为自首。将电话通知之后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人认定为自首亦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
5. 被亲友“大义灭亲”捆绑送到司法机关属于自首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6. 自己已经被通缉了还能自首吗?
根据有关自首的司法解释,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既然有了自动投案的情形,只要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成立自首。
7. 已经被抓了还能自首吗?
根据《刑法》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处于审判阶段的被告人,甚至已经被宣判的人都有机会构成自首。这种情况之下,要求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只有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行为的,才能以自首论。如果是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这种情况之下,如果想被认定为自首,供述的罪行不仅要满足“未掌握”,更应该满足“不同种”。“未掌握”比较容易理解,但是何为“不同种”?举例子来讲,如果因为盗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被调查的过程中,主动供述了曾经诈骗过他人的事实并且已经达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那么这里的盗窃罪和诈骗罪就属于“不同种”
8. 几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自己去自首,该注意什么吗?
这种情况之下,要看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如果不是主犯,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如果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这样才能被认定为自首。具体的实务操作可看下文案例2。
9. 如实供述的过程中,没有交代全部的事实会被认定为自首吗?
自动投案以后,构成自首还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相关规定,应该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等事项。主要还应包括自己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0.自首以后的笔录多次反复,还能认定为自首吗?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同时根据最高法的批复可以了解到,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在实务中,被告人的自首与否的认定主要还是依据是否自动投案、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1.自首有什么好处?
具有自首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如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逃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相关实务案例:
案例1
庄保金抢劫案 犯罪嫌疑人一经传唤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可否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庄某于1998年7月30日上午向供销社的承包人罗某赊购一包肥料遭拒绝。即产生晚上去罗某店内盗窃的念头,在行窃的过程中被罗某发现,庄某用在地上摸起的砖头向罗某的头部猛砸数下,致罗某昏死。然后打开店内抽屉,劫得现金2300元后逃离现场,罗被人发现时已经死亡。侦查人员在排查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发现庄某的表现反常:其改变先前爱凑热闹、好打听的习惯。不接触公安人员、不去案发现场,好像变了一个人似的。同时,侦查人员还了解到,庄某妻子曾向人透露,发案那天晚上,庄某只穿了短裤回家。根据这些情况,公安机关认为庄某有重大犯罪嫌疑,对其传唤。庄某一经传唤即供认了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为犯抢劫罪且具有自首情节。经过检察院抗诉,高院没有认定庄某的自首情节。本案中的焦点在于庄某是否构成了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成立自首应该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第二,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中,庄保金被侦查机关传唤后交代了自己所犯罪行,具备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那就要考虑其是否满足了自动投案这一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按照这一规定庄某是否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人员盘问,成为其是否构成自首的一项重要条件,即:如果庄某是因为形迹可疑受到盘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那么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庄某是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讯问,供认了犯罪事实的,就不应认定为自首。形迹可疑是指特定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这种疑问是臆测性的心理判断,其产生没有也不需要凭借一定的事实依据,是一种仅凭常理的怀疑。而犯罪嫌疑是逻辑判断的结果,是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依据,是一种有客观根据的怀疑。本案中是根据庄某的反常表现,认为其有重大嫌疑。因此庄某是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过程中确认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仅因偶然原因接触到的形迹可疑人。因此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认定庄某具有自首情节。
案例2
姚某、刘某、庄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事实的应否认定为自首。
1998年初,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合办公司,后庄某参股。同年5月,刘某与庄某商定两人分工提供某洗发水包装箱、洗发水样品。刘某与姚某商定,由姚某印刷某洗发水包装箱及商标标识。后姚按照要求印刷,但因刘感觉与正品有明显差异而弃之不用。后姚某又印刷了包装箱1万只。但姚某与刘某因印刷费问题发生纠葛,遂向公安机关举报案发。另查明,姚某于1998年12月30日因与刘某因印刷费发生纠葛而向公安举报同案犯致案发,并使赃物被及时查获,其在当天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交代了自己参与其中的部分事实。1999年3月18日,上诉人姚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中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姚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如实交代自己参与犯罪的基本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并不否认,尽管其举报同案犯动机是泄愤,并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辩解是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这一情节。从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和减少由于犯罪带来的危害后果角度出发,对其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应依法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