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3 23:27:32来源:法律常识
当事人因继承、受遗赠申请房产登记时,房产登记部门通常会要求当事人提交经过公证的相关材料,如继承权公证书。自1991年以来,这一做法业已成为因继承、受遗赠进行房产登记的基本要求和惯例。但是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却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通过一个指导案例,明确了“房产继承,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并非必须办理公证”的原则。
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
2011年5月23日,曹振林亲笔书写遗嘱,将其所有的房产及一间储藏室及其名下存款、物品无条件赠给原告陈爱华。曹振林去世后,原告经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作出公证,声明接受曹振林的全部遗赠。2011年8月3日,原告携带曹振林遗嘱、房产证、公证书等材料前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住建局下设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拒绝。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依法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书面回复,以“遗嘱未经公证,又无‘遗嘱继承公证书’”为由不予办理遗产转移登记。
原告遂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拒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就涉案房屋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撤销对于原告作出的回复,履行办理该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区住建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区住建局同意为被上诉人陈爱华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手续并申请撤回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区住建局撤回上诉。
行政机关以政府性规范文件为依据,拒绝为不能出示遗嘱公证书的遗嘱受益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该行为是否违法?
政府性规范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围,其内容不得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冲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又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房屋登记办法》并无规定,遗嘱受益人必须持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因此,行政机关以政府性规范文件为依据,要求遗嘱受益人必须出示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以此为由拒绝为遗嘱受益人办理产权登记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行政权是一项公权力,其背后有国家暴力机器为保障,从根本上看,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法律对行政权做出了较大的限制,行政法的主要作用就是通过限制公权力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发挥这一作用的重要原则就是“法不授权即禁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行为,仅能来源于法律、法规与规章的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区住建局作为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被告不予办理遗产转移登记的依据是《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统治》),该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范畴,不能作为被告作出不予办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不同位阶的法律规则产生冲突,应该适用哪种作为审判依据?法律上有一个重要的原则: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通俗来讲,就是优先适用位阶高的法律。在我国,基本的法律位阶是这样的:
本案中,《联合通知》是由司法部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政府性规范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范畴,其规范的内容不得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其不能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创设新的权力来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行政机构以此为由干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要求其履行非依法赋予的责任义务,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依据《联合通知》的规定要求原告必须出示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对该涉案房屋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继承受遗赠房产进行登记时, 是否需要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首先需要从规范继承、房产登记和公证的基本法律加以寻找。作为继承的基本法《继承法》虽规定了公证遗嘱,但只是作为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并列的遗嘱形式加以规定的,在效力上具有优先的性质;作为规范房产登记的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也未直接涉及公证事宜。《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仅就房产登记的职权部门进行规定,并未对房产转移登记的要件作出规定。作为公证基本法的《公证法》第11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对遗嘱作出公证,但未有明确把继承受遗赠房产登记公证作为办理房产登记的条件或者手续。
法定继承和受遗赠本质上是一项民事行为,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可。需注意的是,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时只要不明确拒绝即获得继承,而受遗赠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时须得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否则视为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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