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期间可以找律师介入吗,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你要知道这些信息

时间:2022-12-14 12:36:53来源:法律常识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你要知道这些

一、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1.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2. 适用情形

可见,关于指定监视居住地点的三层判断模型,依次分别为:

第一层面:判断嫌疑人是否有家。

如果没有家,则公检法都可自行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本例当事人所涉的案子被指定异地办案,顺理成章“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第一层条件,至少从法律上,本案的“指居”并不违法。

若嫌疑人在办案地有固定住处,则第一层并不符合,如此,便进入第二层。

第二层面:判断是否国恐重大受贿性质的案件。

若有固定住处,则只有当事人所涉罪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才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他的案件,并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三层面:判断是否侦查阶段。

对于符合第二层面的案件,即便当事人所涉罪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也必须同时符合另外一个要件,必须“碍侦查”,办案机关才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显然,从字面意思可知,所谓“有碍侦查”,所代表的只能是侦查阶段,而不包含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换言之,对于此类案件,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监居,但不能在指定居所执行。


二、指居的不利之处

指居的不利之处,是相较于将当事人羁押在看守所而言的。从目前的刑诉法规定看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自然是优于刑事拘留后羁押于看守所。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然而事实并不如此,刑诉法修改后,加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在近年实践中有泛滥之势,已经一定程度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备受法律界诟病。

1.律师会见权无法保障

对在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刑诉法明确规定,看守所要在48小时内让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嫌疑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安排律师会见的时间限制(当然,未明文规定,并不代表律师不享有会见权),即使律师名义上有会见权,但实践操作中往往会被剥夺。

一旦当事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办案机关往往以案件涉密等理由,阻挠、禁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于是,犯罪嫌疑人处于封闭状态,处于一种恐慌和无助的状态,既无法了解案件情况,也无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应有的帮助,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任何保障。

2.人身权益无法保障

对于某些案件,当事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办案机关的考量在于,处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状态,则办案人员可以掌控侦查力度和强度,便于攻破嫌疑人心理防线,获取口供,以进一步深挖线索和证据。

看守所虽属于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但有一整套涵盖起居饮食身体检查的监管制度,办案人员前往提讯,讯问时间上和方式上都受到极大规制。而且,看守所范围内,嫌疑人活动空间所及之处,处处有监控予以保障,看守所和办案机关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可以避免非法取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嫌疑人,由办案机关侦查人员及辅警看护,一定程度上与被监察机关采取措施的公职人员并无两样,处于一个封闭的环境之内,所受监督有限,律师难以介入,犯罪嫌疑人的饮食与休息,极有可能难以保障,侦查人员以变相肉刑甚至暴力非法取证存在较大空间。

三、应对思路

1. 切实维护律师会见权

刑诉法对于律师会见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的刑事案件,仅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案件,并不包括任何其他性质的案件。也就是说,对于除此以外的其他类型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并无权力限制律师会见当事人,其阻挠、禁止律师会见当事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律师可以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要求办案机关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情况要求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除此之外,可以考虑向办案机关督察、纪委部门反映相关情况,并将相关记录完整保存,为后期工作争取主动权。

最后,在以方式在合理区间内,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也可以利用互联网,将相关违法办案行为置于阳光之下,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总之,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无法会见当事人的,除了法律本身存在需要完备之处以外,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之一,又兼当事人的代理人身份,应以维护当事人切身利益为宗旨,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切实维护自己执业权利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多种方式渠道施加压力维护律师会见权,而不应考虑某种利益关系而听之任之,以防陷入被动境地。如此,才能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的发生,实现真正的公正和公平。

2. 控告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

如上所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缺乏必要的监管制度和制约机制,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非法取证甚至暴力取证的空间,依据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规定,暴力取证以及通过饿晒冻烤疲等变相肉刑获取的嫌疑人供述,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故,在律师可以会见当事人后,第一时间应讯问侦查机关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节,并将时间、地点及所涉办案人员记录清楚,以便在后续程序中适时启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从而实现实体和程序上,都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结语

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自然是侦查机关的职责所在,也正是在公安机关的努力之下,人民才能自由、安全、有尊严地生活。

不可忽视的是,长期以来受大陆法系重实体而轻程序思想误导,加之部分办案人员程序意识欠缺、公仆意识短位,而追责机制尚未真正发挥监督职能,导致刑事追诉程序中,违法办案的现象并不鲜见。

其实,无论何时何地,作为执法者,内心都应秉持法治信仰,懂法、信法、依法,如此,便能做到依法办事,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应学会善待他人,毕竟世事难料。

任何个体,无论身份与地位处于何种位置,永远不敢保证不会成为被采取措施的对象。


相关法律条文:

1.《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十八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在十日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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