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4 22:03:49来源:法律常识
一、裁判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工作最低服务期限内提出申请辞职导致双方人事关系解除,且其新入职的的单位为事业单位并非国家机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二、案件详情:
原告:
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聘用合同违约金16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单位招聘通知于2017年7月入职。2017年7月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截至2022年。原告在2019年5月提出离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服务期的违约金,双方经过四个月的时间未能就违约金事项协商一致。后原告在2019年8月31日缴纳了违约金。2019年9月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并于2019年9月20日入职国务院经济研究所工作。
关于违约金原告有四点意见:1、《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对于违约金责任的具体情形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如果调入国家机关,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但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是以何种身份调入国家机关,原告认为现职的工作单位是属于国家机关。3、被告收取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过于随意,而且违约金从法律上理解是培训成本,原告在被告处没有经过培训,故没有这方面的损失。而且被告的招聘成本有限,无法与165000元对应起来。原告在被告曾经工作的研究所里连续三年都有招人,并非被告所述的招人困难。4、原告的工作调动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内部调动,并没有造成户口的浪费,被告主张其所收取的这部分费用用于招聘,没有相应的依据。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
认可原告所述的聘用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缴纳违约金,于2019年9月1日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在2019年9月解除了聘用合同关系。
1、原、被告系人事关系,在另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定的情况下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人事管理的相关规定,本案关于《聘用合同》违约金的争议应当适用事业单位人事聘用相关规定,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首先,双方以合同形式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人事聘用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系事业单位,双方签订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宏观经济研究所聘用合同》(简称“聘用合同”)约定“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暂行办法》(发改人干字[2010]21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如下聘用合同条款,共同遵照履行。”该《聘用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表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人事聘用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其次,本案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并且《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的争议应当优先适用事业单位聘用制度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主张《聘用合同》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关于违约金的争议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因此,事业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前提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情形显然不符。《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因此,事业单位聘用关系如有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该等规定,只有在专门针对聘用关系的立法空缺领域方可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专门规定了聘用合同应包含违约责任条款,对于“聘用合同设置违约金”并不存在立法空缺,故应当优先适用聘用制度的相关规定,而非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2、《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当严格履行。首先,案涉《聘用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欺诈、胁迫等致使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双方均应受《聘用合同》约束。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承认《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任一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情形,该合同系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前提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双方应当受其约束。原告关于“《聘用合同》中服务期及违约金的内容系霸王条款,与据他了解的、在他入职前的其他人情况不同,合同具有随意性、不合理”的主张系其为了规避合同义务的单方说辞,就此,被告认为:聘用合同系由上级部门统一制订,在上级部门调整合同条款时才会发生变化,并不存在随意变更的情况。况且合同具有相对性且仅约束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原告所了解的“在他入职前的其他人”如何签订合同,与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合同》并无任何关联,并不因此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任何受欺诈、胁迫等致使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相反,被告作为用工主体,根据市场环境变化、岗位及工作内容不同、员工个人能力区别等多种因素,在个别聘用合同的内容上有所不同是完全符合常理和市场规律的。其次,《聘用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存在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情形。如前所述,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聘用期限和违约金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当优先适用事业单位聘用关系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第七条规定“为了保障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聘用合同订立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事业单位约定聘用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均有法可依,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情形。再次,《聘用合同》约定违约金系出于补偿被告损失的考虑,具有合理性。被告为了招聘、培养原告,投入了大量成本,原告的提前离职对被告及其主管单位的影响和损失是不可估量的:被告就招聘工作投入大量时间、人力、资金成本,就招聘原告本身即付出大量成本。被告受京外生源落户指标限制,正常情况下每年仅能招聘一名京外生源,而被告工作涉及专业方向10个左右,每个专业方向约10年才能获得招聘工作人员机会,原告提前离职严重影响相关专业方向的人员队伍建设和工作开展。且原告未满服务期即要求离职,直接影响被告及其主管单位在人社部申请京外生源落户指标的留存率考核,该等损失和不利影响巨大并持久。原告入职后,被告安排原告参与科研项目,提供研究机会及条件,并在工资报酬之外另提供了宿舍、科研经费等待遇,既提升了原告的科研水平,又保障了原告的生活条件,以上投入均出于长期培养科研人才的考虑,但由于原告违反服务期约定,被告无法收回投入成本,事实上遭受了损失。另外,原告违反约定提前离职使得被告为其聘用、培养付出的成本遭受损失,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预见到原告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可能,因此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以弥补自身损失,原告也以签署《聘用合同》的行为表明接受违约金条款,便应当诚信履行合同。综上,《聘用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案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违约金,在其履行完毕后又提起仲裁及本案诉讼,原告不仅违反《聘用合同》在先,且不遵守基本的诚信原则,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3、原告系因入职事业单位工作而提出离职,不构成“调入国家机关、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市场经济研究所属于中央国家机关范畴”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和举证不利的后果。市场经济研究所系事业单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市场经济研究所是国家机关或“参公管理事业单位”。首先,事业单位与国家机关本质不同,从市场经济所的设立情况可以证明其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国家机关直属的事业单位。根据在“事业单位在线”(http://www.gjsy.gov.cn/cxzl/)查询结果,市场经济研究所为另一事业单位(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举办并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性质上不属于国家机关。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交的截图只能进一步证明其入职的“市场经济研究所”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事业单位)所开立的事业单位,市场经济研究所本身并非国家机关直属的事业单位,更不是国家机关。其次,原告在仲裁程序庭审过程中承认其目前为事业编制。在市场经济研究所本身不是国家机关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市场经济研究所为“参公管理事业单位”,更不能证明原告系按“参公管理人员”身份被调入该单位。根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第三条规定,参公管理事业单位需具备:“(一)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二)使用事业编制,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两个条件。同时,根据该审批办法第六条和第九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参公管理的,应当报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参公事业单位人员应当参照公务员招聘的程序通过发布招考公告、采取公开考试、并对拟录用名单经过单位公示的程序予以明确。市场经济研究所的工作内容是研究工作及提供咨询服务,并无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市场经济研究所的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收入,不是财政负担工资福利性质。不符合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的法定条件。同时,原告未提交市场经济研究所已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参公管理的书面材料,也未举证证明其为经过通过发布招考公告、公开考试并公示的参公管理人员身份人员,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再次,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其系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纳公积金,以及市场经济研究所在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招聘平台对外招聘,企图以此证明市场经济研究所系中央国家机关,被告认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还包括明显为企业属性的央企,以此为依据显然无法证明国家机关属性。同样,在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招聘平台对外招聘的单位还包括社科院所属研究所、报社等新闻机构等明显不属于国家机关的单位,也不能以此证明国家机关属性。如前所述,从市场经济研究所的设立登记情况已经可以确认其不是国家机关,仅依据公积金缴纳平台和人员招聘平台不足以证明市场经济研究所的“参公管理事业单位”性质。从原告所提供的招聘公示的详细信息中可以看到,市场经济研究所在该平台招聘的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而非“参公管理人员”,招聘信息正文介绍的市场经济研究所性质是“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直属正局级事业单位”而非“国家机关”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上事实足见原告入职的市场经济研究所是事业单位,并非国家机关,也非“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原告也不具有依法公示的参公管理人员身份。因此,原告主张的“调入国家机关、有权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符合《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情形,且原告已缴纳完毕,被告不应返还。
综上,原告在《聘用合同》未到期且不符合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主动提出离职,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聘用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实际支付违约金,其要求退回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
三、法院审理查明:
发改委经济研究所及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经济研究所(以下简称国务院市场经济研究所)均为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
王瑞民于2017年7月10日入职发改委经济研究所,双方建立人事关系,发改委经济研究所作为甲方,王瑞民作为乙方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试用期为12个月,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乙方试用期满合格的,甲方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解除本合同。本合同上述期限为乙方最低服务期限。在上述服务期限内(含试用期),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解除本合同,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培训费。甲方聘用乙方在财税室部门从事研究岗位的工作。乙方工作未满最低服务期限自行提出调离的,必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计算,一次付清。计算时间为: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具体标准为:每月缴纳5000元。庭审中,发改委经济研究所陈述其已于2017年10月为王瑞民申请了北京市西城区的户口,王瑞民陈述其于2018年3月获悉已落户北京市西城区。2018年7月,王瑞民试用期满,发改委经济研究所聘任其为助理研究员。
2019年8月30日,王瑞民向发改委经济研究所转账165000元,转账摘要为:王瑞民聘用合同“违约金”。2019年9月1日,王瑞民提交辞职申请。发改委经济研究所基于王瑞民已经缴纳了工作未满最低服务期限提出调离的违约金,于当月同意王瑞民离职,双方聘用关系解除。王瑞民自述其于2019年9月20日入职国务院市场经济研究所。
庭审中,王瑞民提交其银行流水,证明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左右。发改委经济研究所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王瑞民另提交其公积金缴纳截图及《全国妇联关于表彰2020年度全国三八红旗手标兵、全国三八红旗手、全国三八红旗集体的决定》证明其现任职单位属于中央国家机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不构成违约解除聘用合同,故发改委经济研究所应向其退还违约金。发改委经济研究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国务院市场经济研究所是事业单位,而非国家机关。
王瑞民在起诉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发改委经济研究所退回聘用合同违约金165000元。2021年1月7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993号裁决书,驳回王瑞民仲裁请求。后王瑞民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
四、争议焦点:
聘用单位是否返还违约金。
五、法院认为:
王瑞明与发改委经济研究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和人事政策规定,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王瑞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并须承担签署聘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现王瑞民在工作最低服务期限内提出申请辞职导致双方人事关系解除,且其新入职的的单位为事业单位并非国家机关,王瑞民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本院对王瑞民请求发改委经济研究所退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审理结果:
驳回原告王瑞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博律师
专职律师,曾供职于某地监察委,专注专长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刑事案件的办理。尤其擅长贪污、行贿、受贿、渎职等职务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新型网络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串通投标、逃税、虚开增值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类型案件以及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诈骗、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类型案件。
部分刑事辩护成功案例:
北京张XX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获不起诉。
北京陈XX强奸案,成功不予批捕,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天津某超大型重工企业员工盗窃企业资产案,成功获不起诉。
天津XX使用伪造的国家证件案,成功获不起诉。
沈阳张XX诈骗案,成功不予批捕。
天津张XX故意伤害案,成功免予刑事处罚。
天津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成功辩护缓刑。
河北XX开设赌场案,成功罪轻辩护。
天津孟XX组织卖淫案,成功罪轻辩护。
山西XX故意伤害致死案申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