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5 04:19:24来源:法律常识
【本律师建议】在老房屋面临政府拆迁政策时,各家庭成员应当在公平、诚信的基础上就分家析产相关事项进行充分的协商,并签订书面的分家析产协议。而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各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并履行。在分家析产协议签订时,各当事人均应当坚持“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秉持“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保障老年人以及无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合法权益,协商一致妥善处理分家析产事务。在必要时,可以咨询专业律师,请专业律师对分家析产相关问题提出针对性的法律观点以及法律建议,供当事人参考借鉴。
以下是本律师整理的相关分家析产协议法律知识,供各位参考借鉴。
一、分家析产协议和谁签?
非家庭财产共有人无权分割家庭财产。
一般认为,只有对家庭财产的形成有过贡献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未成年人和没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都不能享有家庭共有财产所有权。而未成年人在成年后,自己独立生活,可以分得父母的部分财产,但这只能视为是父母的赠与,不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
二、分家析产的对象是哪些?
分家析产的对象是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者生产为目的的财产,其来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共同积累、购置和受赠的财产。
三、家庭共有财产该如何分?
第一步:梳理家庭共有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此,对于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共有,一般是按照共同共有来确定。
一般而言,可以构成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主要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包括公民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法定孳息、红利收入、从事智力劳动创造出劳动成功所取得的报酬和奖励,也包括公民承包、租赁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以及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所取得的收入等);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和图书资料,公民依法可以享有的生产资料等。
下列财产一般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因发生工伤事故而发给致伤、致残者的抚恤金属于该领受者个人的财产;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补助费等归军人本人所有。
同时,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二步:确定家庭共有财产人的范围
大原则是:权利与义务统一,即只有对家庭财产的形成做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成员的共有人。而对家庭财产没有作出贡献的家庭成员因独立生活而“分”得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的部分财产,则属于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的赠与。未成年人无权参与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
第三步:签订家庭财产的分割协议
只要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不存在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是有效的。经依法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当事人可以约定家庭的财产全部归家庭成员共有,也可以约定家庭的财产归部分家庭成员所共有。可以约定家庭的全部财产归全部或者部分家庭成员共有,也可以约定家庭的部分财产归全部或者部分家庭成员共有。同时,在共有基础不存在时,当事人可以约定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比例。
四、分家析产纠纷法院说理
注:以下内容来源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内容。
1、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是因为老房屋面临拆迁,就拆迁后所得的补偿问题,协议人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此系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人应按约履行。
2、当事人应拆迁部门要求,签订了由拆迁部门提供的《析产协议》,且凭该协议,事后签订了《住宅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办理拆迁安置房的结算、取得拆迁安置房等一系列房屋拆迁安置事宜。《析产协议》虽用了“析产”一词,但从该协议是应拆迁公司要求签订而非当事人自己要求签订,其内容无法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
3、家庭成员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4间平房的归属进行了磋商,并订立了《析产抚养协议》,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依法认定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不能因为家庭成员之间产生新的家庭矛盾,就以原先签订的《析产抚养协议》形式上存在瑕疵为由予以推翻。
4、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坐落于张家港市间楼房,系1992年异地新建,建造该房屋时原告夫妇已年过半百,被告一23岁,被告二18周岁。此时,被告一已在外打工多年,还尚未成家,从房屋建成后他就结婚、结婚时房屋基本未装修可以推断,建房的一大原因是为了被告一结婚,被告一多年打工的收入应该用于了建房和结婚所需。建房时,两原告经济收入有限,但按常理也应有些积蓄,建房时也应该有部分出资。房屋建成后,原告夫妇外出打工一年多,被告一新婚后不久即去外地打工,都是为了归还建房欠的债务。故该房屋虽登记在被告一名下,但应属原告夫妇、被告一共有。
5、原告主张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享有份额,因案涉房屋已经拆迁,拆迁补偿款由被告领取,据此要求分割拆迁利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房屋建造时原告尚未出生,被告与案外人也尚未结婚,虽然1999年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申请表上载明产权人被告的家庭成员中有原告,该申请表仅仅能反映申请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
6、虽然案涉房屋登记为被告夫妇共有,但是房屋宅基地审批表中明确是两户并成一户,其中包含了被告父母之前申请的宅基地份额,而且从本院向村干部和邻居调查来看,房屋确为被告夫妇以及被告父母共同建造,并长期共同居住。因此,该房屋应为被告夫妇及被告父母共有。考虑到被告夫妇在并户建房中的宅基地份额占比情况,本院确认案涉房屋中被告夫妇的份额为40%,被告父母的份额为60%。
7、根据《拆迁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的房屋系被告二、三建造,建房时被告一尚年幼,不存在出资情况,故上述房屋系被告二、三所有,上述房屋拆迁时原告尚未与被告一登记结婚,对该房屋未作任何贡献,故被告二、三拆迁房屋所得利益仍属被告二、三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