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5 04:25:29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刚,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XX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刚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XX日,被告人王某刚与其妻何某因与石柱县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支付XX公司欠款49000.00元及逾期利息。
因王某刚未履行判决义务,XX公司申请石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2月XX日,石柱县人民法院决定立案执行。
2018年2月XX日,石柱县人民法院向何某、王某刚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将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王某刚。
2018年9月XX日,因何某、王某刚无可供执行财产,石柱县人民法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11月XX日,王某刚因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偿还黄某的货款609000.00元。
因王某刚未履行判决义务,黄某向石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4月XX日,石柱县人民法院决定立案执行。
2019年4月XX日,石柱县人民法院向王某刚发出执行通知书。
2019年5月XX日,石柱县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王某刚,王某刚拒绝签字。
2019年5月XX日,王某刚与石柱县征收拆迁补偿事务中心签订《石柱县XX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土地征收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王某刚被征收土地应得补偿款7902354.10元。
当日,王某刚委托简某领取该款项。
石柱县征收拆迁补偿事务中心将6000000元补偿款转至简某的重庆石柱中XX村镇银行(以下简称XX银行)账户中。
王某刚明知自己有相关判决义务未履行,且处于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已被冻结相关银行账户,为避免财产被执行,委托简某将补偿款转至王某(系王某刚的哥哥)的银行账户中。
2019年5月XX日,简某按王某刚要求,将3000000元补偿款转至王某的富登银行账户中。
王某收到款项后,按照王某刚要求,将其中2500000元存为定期存款,现金支取100000元,将400000元转至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
王某将现金及存有4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给王某刚使用。
至案发时,王某刚既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也未向石柱县人民法院申报其财产状况。
2020年7月XX日,王某刚被民警传唤至石柱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2020年9月XX日,王某刚与XX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主动履行了(2016)渝0240民初XX号判决的义务。
2020年9月XX日,王某刚按(2018)渝0240民初XX号判决要求将偿还黄某的货款及利息转至石柱县人民法院的账户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刚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判处王某刚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黄某的自述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立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司法公开告知书;
限制高消费令、邮件详情单、传票、被执行人信用风险告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补偿协议书、委托书、补偿费用计算表、合伙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银行流水、结案通知书、证人简某和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刚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王某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王某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王某刚在一审宣告判决前主动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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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