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5 06:51:59来源:法律常识
大部分非法集资案件,一般都是以单位为主体,进行吸储,而非个人,比如常见的“售后包租”、“p2p”等形式的非法集资,均是通过单位为主体,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均以《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非法集资意见》)第 2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否定了单位犯罪。
例如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 08 刑终 292 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从本案的犯罪组织形式来看,表面像是一个单位在组织进行实施,但是从实质上看,它是各被告人组织联合所结成的团体,以‘XX 文化’为幌子和诱饵,所从事的工作唯一目的就是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大量吸收资金,具体体现在 XX 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来,未从事过任何一项正常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或经营任何商品,他们的活动以非法而始,以犯罪而终。故本案是自然人实施的共同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
这也无怪乎近期颁布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条例》)第3条直接规定了非法集资协助人,并且将非法集资协助人与非法集资人并列处罚。“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换言之,《非法集资条例》在非法集资案件处理中,也体现出去单位化的趋势,将非法集资人与集资协助人作为共犯进行处理。
但是,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例如房地产行业售后包租行为,其本身虽然存在非法集资行为,但是,客观上存在真实项目,且,所吸收的资金基本也都用于项目建设。既然所吸收的资金用于项目建设,单纯套用“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犯罪”而否定单位犯罪,反而有些牵强。
而且,在实践中,单纯通过否认单位犯罪,试图通过自然人共同犯罪从而肯定帮助者(集资协助者)的责任,仔细考究之后,还是会存在问题的。
例如,将在售后包租非法集资案件中,一般房地产商会将商品房买卖的宣传项目,外包给中介公司。而中介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明知的前提下,帮助宣传,最终案发后,对于中介公司该如何定性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中介商大部分都会被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或者直接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例如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刑初110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的定性“被告人杭海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杭海林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杭海林并不知道唐德风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辉辩称其主观上只是为了经营酒店,并不知道唐德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是从刑法理论上讲,自然人共同犯罪要求各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具有犯意联络。中介公司在对房地产开发商的售后包租行为是否明知其实是存疑的。即使,结合当下司法实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故意定性为“应当知道”,那对于中介公司而言,其主观上是否可以定性为“应当知道”呢?
而且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在不适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对于非法集资协助者的处罚,一般也是按照在单位职位的高低进行量刑。但如果仅仅围绕实行行为来看,公司的部分高管虽然身居要职,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行行为之间是偏离较远的,其行为只能认定为帮助行为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具备教唆性,但直接将其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的从犯,从逻辑与常理上讲,还是颇为不妥的。
因此,作为集资协助者,在辩护过程中,可凸显单位本身的业务范畴与参与非法集资的客观情况,推进司法机关将案件定性为单位犯罪,从而减轻当事人的责任(当然,从逻辑顺序上讲,实质上是通过认定单位犯罪而抬高量刑基准点,从而降低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而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中,尤其要体现集资业务与正常业务之间的占比问题。例如在售后包租的宣传中,中介公司作为宣传公司,其本身的职责就是从事居间业务,从而收取中介费用。因此,中介公司在帮助房产开发商售后包租被认定为犯罪,想认定单位犯罪,就必须提供正常业务与集资业务的比例,从而否定“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排除事由。
例如在福建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文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中也体现,中介公司虽然参与案件集资,但其本身从事正常居间业务,故对宣传中介公司定性为单位犯罪,从而公司的直接负责人的罪责得以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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