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5 18:32:00来源:法律常识
近些年来,私募基金行业蓬勃发展,对于促进创新资本形成、支持产业结构调整、提高股权融资比重和丰富资产配置方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因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在私募基金运作过程中的不规范操作,导致行业内相关纠纷和争议频现。
因管理人同时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的行政监督管理,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的自律监管,且资产管理业务纠纷多涉及刑民交叉领域,故对投资者而言,如发生纠纷,维权路径大致可分为三条,分别为民事诉讼或仲裁、行政举报和刑事控告。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2021)》(以下简称《上海金融法院报告》),仅上海法院2016年至2021年审结的涉私募基金民事案件即542件,总标的额超过人民币140亿元,平均诉讼标的额超过人民币2600万元,远高于一般金融案件,并且诉讼案件的数量远小于仲裁案件数量,仅2018年至2021年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私募基金案件就达721件,涉及管理人250家。从实践经验来看,投资者采用民事诉讼或仲裁路径维权具有以下特点:
1.可采取财产保全直接实现获赔
民事诉讼或仲裁作为私募基金投资者最为常见的维权方式,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如果提前作了充分的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并且最终胜诉,作为原告的投资者便可直接实现全部获赔。而采取行政举报或刑事控告路径,均无法专门针对某一投资者的利益进行财产保全,从而实现获赔。
2.需付出一定的经济成本
如前所述,根据《上海金融法院报告》,涉私募基金案件具有标的额大的显著特征,这也就说明,如果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途径维权,就需要支付相当数额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具有一定的经济成本。
例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四百八十一号),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对律师专业度要求高
私募基金行业初期的快速无序发展,导致管理人在私募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存在多种违法行为,总结分析目前对外公示的涉私募基金民事案件可知:以同一管理人的不同违法行为组织不同的诉讼方案,所获得的诉讼结果可能大相径庭;即便是针对管理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采取不同的诉讼方案,最终维权的效果也可能存在巨大差异。
例如,若以管理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为由提起违约之诉,其结果可能较难实现投资者损失本金及相应收益全额获赔的效果。比如:在(2020)粤01民终15306号案例中,法院酌定管理人向投资者赔偿基金单位净值为0.8元时对应的投资金额与实际收回投资款项之间的损失的20%;在(2019)粤01民终21112号案例中,法院酌定管理人对投资者在开放日至终止日的基金份额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但如果以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为由提起缔约过失之诉,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2-78条的规定,以及相关案例,基本可以实现投资者损失本金和相应利息的全部获赔。比如:在(2019)京0105民初65467号案件中,法院判决管理人赔偿损失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再以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为例,在代销的情形下,一般与销售机构相比,管理人的实力和资信情况可能稍弱,如仅从基金合同出发,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管理人,即便胜诉最终实际执行效果可能不佳,但如果以侵权纠纷为案由就可以同时起诉管理人和销售机构,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如果最终胜诉,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维权效果及节约维权成本。
甚至在(2020)粤0104民初36220号案件中,相关私募基金产品虽非相关银行总行批准代销的第三方理财产品,但相关银行支行员工存在违规向客户推荐基金的行为,存在对员工行为和营业场所管理不到位,以及对管理人筹措资金过程中缺乏跟踪监督,未能及时发现被管理人宣传资料冠以“该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管机构”,在发现他人利用其名义对外宣传营销时未果断制止或采取法律措施维权的问题,法院酌定相关银行支行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涉私募基金案件对于律师的专业化程度要求很高,不仅要精通一般商事诉讼的策略,而且要熟知资产管理业务的商业逻辑,才能根据具体的案情及投资者掌握的证据,选择对投资者最有利的争议解决方案。
就管理人的违法行为,投资者也可自行或联合其他投资者,以电话、网上投诉、电子邮件、邮寄信件、现场信访的方式,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或中基协进行举报,如近日中国证券报等媒体报道,网络上的一封针对知名百亿私募的千余字举报信,多名投资者联合实名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举报管理人存在“虚假宣传、诱导购买、敷衍拖延”等违法行为,引起了广泛关注。从实践经验来看,投资者采用行政举报路径维权具有以下特点:
1.手段便利且成本低
如投资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投诉举报,以北京证监局为例,可按其官网公示的投诉电话号码、网上举报网址、信访举报接待地址、信访举报材料邮寄地址进行投诉举报。
如投资者向中基协投诉举报,可在其官网公示的投诉通道进行在线投诉、寄件地址进行来信投诉,以及来访地址进行现场投诉。
显而易见,投资者采取行政举报手段维权,非常便利且几乎不需要付出经济成本。
2.难以实现直接获赔
如投资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投诉举报,则就管理人的违法行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38-40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管理人的行政监管措施主要体现为:可对管理人采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等。
如投资者向中基协投诉举报,则就管理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第5-6条的规定,中基协可以对会员、管理人、从业人员等采取的纪律处分主要体现为: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要求限期改正、缴纳违约金、行业内谴责、认为不适当人选、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要求其他会员暂停与其的业务、暂停会员部分权利、暂停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取消会员资格、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
由此可见,无论是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行政监管措施,还是中基协的纪律处分,主要目的是规制私募行业的违法行为,一般不涉及对投资者损失获赔的保障。
3.为民事诉讼或仲裁补充证据
通常情况下,投资者将资金交付管理人后,由管理人进行投资运作,双方之间存在着极大的信息不对称,而当私募基金发生兑付危机后,投资者方才后知后觉。对于管理人违法的证据,投资者很难全部知晓,也很难获得掌握,往往导致采取民事诉讼或仲裁维权的效果不佳。
但如果在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之时或之前,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或中基协就对管理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和定性,则因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为行政机关、中基协作为行业自律组织,所具有的权威性和中立性,将对相关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启动和推进产生很强的杠杆效应。
如在(2020)苏0105民初1523号案件中,法院正是基于中基协对管理人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书》中,所认定的“因被告多项违规行为,决定对被告作出纪律处分:取消被告会员资格,暂停受理私募基金备案”,要求被告即管理人对投资者承担违约责任。
近些年来,私募基金涉刑案件数量不断攀升,私募基金行业也被视为继P2P后的新一轮金融行业犯罪集中地。刑事惩罚手段作为最有威慑力和强制力的管控手段,也是私募基金投资者维权的最后保障手段。从实践经验来看,投资者采用刑事控告路径维权具有以下特点:
1.查证力度大且威慑力强
在民事诉讼或仲裁中,取证责任主要体现为“谁主张谁举证”,虽然投资者可以委托专业律师在一定程度上创造或补强相关证据,但是现有司法制度下律师的调查取证手段也是非常有限的。而一旦启动刑事立案,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可以充分利用公权力的各种资源和手段进行取证,从而加速案件事实的彻底查清。并且,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一般会提出通过赔偿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以此换取撤销案件、不起诉、取保候审、从轻处罚等机会。
2.程序启动要求高且时间不可控
与法院主要通过形式审查启动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不同,人民检察院对拟提起公诉案件的审查标准包括犯罪事实、情节清楚,以及证据确实、充分等,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相对较高。并且,因为刑事案件普遍周期较长,如投资者采取刑事控告路径维权,需要对长时间的等待做好充分的心理预期。
3.投资者获赔效果存在不确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高检会〔2019〕2号)第九条最后一款的规定,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投资者,如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投资者的投资额比例进行返还。
不同于民事诉讼或仲裁中,仅针对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的投资者进行赔偿,刑事退赔是针对所有投资者的,实务中绝大多数管理人的涉案财产不足以返还全部投资者,投资者只能按其出资占全部投资者出资的比例接受返还。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九民纪要》第129条的规定,以及参考相关案例,如涉某一私募基金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同时进行,且两类案件构成“同一事实”的,一般以刑事案件优先,民事诉讼或仲裁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例如,在(2021)粤03民终35221-35223号案件中,法院即按照先刑后民原则裁定驳回民事起诉。
综合上述民事诉讼或仲裁、行政举报和刑事控告三大维权路径的特点,我们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维权路径建议如下:
1.管理人尚具备偿付能力
在管理人尚具备偿付能力之时,投资者可先通过咨询私募基金专业律师,并在私募基金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广泛收集管理人违法、违约行为的相关证据。根据管理人违法、违约行为及相关证据的收集情况,与私募基金专业律师共同制定谈判方案。如管理人运作私募基金的行为违反中基协的自律监管规则,可以向中基协行政举报作为谈判抓手,以期实现获赔。
2.管理人怠于履行
如经过谈判,尚具备偿付能力管理人仍未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偿付,则投资者应在私募基金专业律师的指导下,根据具体的案情、掌握的证据,以及参考判例,制定最有利的诉讼方案,尽快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并可同时向证监会派出机构或中基协进行行政举报。当然民事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也可边打边谈、以打促谈。
3.管理人已丧失偿付能力
在管理人已丧失偿付能力之时,比如管理人发生失联等特殊情形,投资者可尽快向相关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依靠国家公权力部门实现获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