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5 20:26:02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被上诉人平邑交警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向上诉人张海军作出37132630006741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证据,应当视为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没有执法资格,因此扣留涉案车辆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案号:(2019)鲁13行终153号
法官:孙诚霞(审判长)
判日:2019-06-17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军,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住所地:平邑县金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斌,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何江,该单位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田凯,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邑县西环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士贤,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飞,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海军因行政强制、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行初2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10时许,原告张海军驾驶车牌号鲁UXXXXX重型货车在平邑县XX村镇路段行使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下称平邑交警队)执法人员拦下检查,张海军先后向执法人员出示两份行驶证,经现场执法人员查检,确认原告出示的第一份行驶证系伪造,遂责令原告将车开到平邑交警队驻地,后平邑交警队以张海军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为由向张海军作出37132630006741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错列被处罚主体,程序和适用法律不当,于2018年5月8日向平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8月31日,平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8)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予以送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交通警察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据此,执法人员出示证件是为表明其执法身份,但出示证件并非唯一表明执法身份的方式。本案开具强制措施凭证的民警在执法过程中着制式服装,佩带警用标志,并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其执法身份显著明确,因此,其未出具工作证并不影响其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是行驶证的直接适用主体,且驾驶的是重型危险品运输车,其负有详细检查车况的义务。
被告平邑交警队提交的执法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5月8日10时许,原告张海军驾驶车牌号鲁UXXXXX重型货车在平邑县XX村镇路段时,被平邑交警队执法人员拦下检查,张海军先后向执法人员出示两份行驶证,经现场执法人员查检,确认原告出示的第一份行驶证系伪造的事实。另外,在执法录像中可以看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均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作出,且在执法过程中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等相关事项。综上所述,被告平邑交警队对原告作出的37132630006741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复议审查等法定程序义务,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邑县人民政府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决定维持被告平邑交警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海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海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查明路查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诉强制措施和复议决定行政行为适法错误;三、原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属于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二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平邑交警队扣留涉案车辆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交通警察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执法资格,没有执法资格的辅助执法人员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规定了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平邑交警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向上诉人张海军作出37132630006741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证据,应当视为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没有执法资格,因此扣留涉案车辆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被上诉人平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平邑交警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亦应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行初23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平邑交警队作出37132630006741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行政行为;
三、撤销被上诉人平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8)39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平邑交警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诚霞
审判员 王茂峰
审判员 鹿文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浩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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