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6 08:12:30来源:法律常识
申请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XX。
法定代表人:XXX。
申请人因工伤待遇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于2020年4月3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于4月10日立案,4月30日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经本委通知,无故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委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承建的“宁德福晟钱隆大第”项目建设工程工地模板工(工地位于下凡村附近)。2019年5月27日,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2019年7月15日,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9年11月22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九级伤残鉴定;2019年12月31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宁德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协议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77.5元、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35451.76元、护理费用4663.49元,共计71892.75元。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77.5元(6355.5元/月×5月=31777.5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35451.76元(6080.92元/月×5.83月=35451.76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内的护理费用4663.49元(5014.5元/月×0.93月=4663.49元)。申请人当庭变更第2项仲裁请求中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323.68元,工伤待遇总金额随之变更为60764.67元。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申请人为证明、支持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2019年5月27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经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22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九级伤残鉴定。证据2,《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证明2019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证据3,《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证明申请人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80.92元。证据4,《出院记录》,证明申请人住院从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期间一直由申请人的妻子停工照顾。补充证据1,《停工留薪期结论书》,证明申请人受伤后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本委认为,申请人出示的证据1、2、3、4及补充证据1真实性可以确认,本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承建的宁德福晟·钱隆大第项目建设工程工地模板工。2019年5月27日上午8时30分许,申请人在宁德福晟·钱隆大第项目建设工程5#楼第11层楼中楼进行二构模板拆除作业过程中,不慎从所站立的脚手架上跌落至5#楼第10层地面受伤。申请人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右侧顶枕骨颅骨骨折;右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双侧额叶多发性脑挫裂伤。申请人住院29天。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宁人社决字〔2019〕1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宁劳鉴2019年1012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九级;于2020年4月7日作出宁劳鉴停2020年42号《停工留薪期结论书》,鉴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4个月。申请人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未派人对申请人进行护理。2019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出院记录》、《停工留薪期结论书》等证据证明。
本委另查明:我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55.5元,我市201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080.92元,我省最后一次公布的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3.27岁,我市统计局最后一次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837元。
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其月工资为6080.92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供有关申请人工资标准的真实有效证据,本委认为应以《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确定申请人工资标准;按上述规定,双方未提供被申请人企业的集体合同,申请人工资按实行同工同酬确定,双方均未提供同工作岗位其他人员工资标准;本委认为宜参照我市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即申请人月工资为6080.92元,故申请人关于其月工资为6080.92元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
申请人因工伤住院29天期间确需护理,被申请人未派人对申请人进行护理,其应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我市统计部门最后一次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折算为每日213.93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203.97元;申请人主张该金额为4663.49元,按4663.49元计算。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劳鉴停2020年42号《停工留薪期结论书》,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该期间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4323.68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77.5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663.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32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77.5元,上述金额合计60764.67元。
本案因被申请人缺席未能调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663.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323.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77.5元,上述金额合计60764.6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本裁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薛 峰
仲 裁 员:陈新贵
仲 裁 员:何美娟
2020年5月12日
书 记 员:陈 韬
来源: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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