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贷款合同律师哪里找,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时间:2022-12-17 00:03:59来源:法律常识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2021)浙0105民初7234号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7234号

原告:陈**,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菲菲,北京博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平安金融中心1幢901-3B单元。

负责人:尹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敏、梅亚晨(实习),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浙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菲菲、被告平安普惠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敏、梅亚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

1.判令撤销陈**与平安普惠浙江分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服务委托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担保费及服务费27765.25元(从2020年5月起暂算至2021年12月,实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计算公式:1397.58元/月*n-1个月+1211.23,故1397.58元/月*19个月+1211.23=27765.2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次维权费用10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原告由于个人资金周转的需求,在深圳市陆金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互联网公司”)开发的手机APP“平安普惠”平台上申请了一笔总额为人民币194000元的借款。根据原告用户后台显示,原告作为借款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作为出借人,通过数据电文方式直接订立了合同编号为HT5501202012508524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利率为一年期固定利率6.9%,分36个月还清,每月23日为还款日。

原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按照系统要求每月还款合计8223.93元,至2021年4月已还款90015.48元。2020年12月份,原告向“平安普惠”平台客服致电,希望提前结清款项,才得知除上述借款合同之外,还存在额外的保险,原告本次借款利率合计已高达14.715%,如提前结清借款,利率甚至突破20%。

被告在原告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强行捆绑了委托担保合同及服务委托书,并让原告被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其中收取服务费每月人民币1389.04元,担保费每月8.54元。知晓上述情况后,原告明确表示了对借款利率以外的服务费和担保费的异议,并希望终止不合理的收费。但在多次致电“平安普惠”平台客服后,平台方和被告并未就上述担保费、服务费做出合理解释和相应的解决方案。

期间原告也多次联系了“平安普惠”平台的业务员,但得到的答复前后矛盾。原告认为在“平安普惠”APP平台上发生借款时,被告在原告未充分知情,未提供其他增信方式或者其他保险公司产品供选择的情况下,强制捆绑销售保险及担保并收取高额服务费,推高借款的利率,大大增加了原告的成本负担,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而且,原告更进一步了解到“平安普惠”平台存在大量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问题而引发的大量纠纷和投诉,并被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多次通报和媒体报告。被告通过“打擦边球”掩饰违法、违规的事实,通过不平等的格式条款漠视、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让市场乱象丛生,使消费者受损。原告在被捆绑销售保险并收取高额服务费的过程中,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基本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普惠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合同是在网上签订,根据合同签订的过程可以看出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原告对整个签订过程是清楚的。原告作为法律上的理性人,对其签字确认的材料负有审慎审核的义务,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提示义务,将条款内容及权利义务以页面提示、付款金额确认书、视频确认多等多种方式进行了告知,原告有充分的渠道获知上述内容。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公平交易权,被告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等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平安普惠APP是为注册用户提供互联网借款服务的一款APP。2020年4月27日,原告陈**因借款所需,根据APP提示,经注册并经验证系原告本人操作后,原告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了《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及《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载明:“本人知晓本保险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投保,并认可保险人将提供电子保险单。”“本人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保险公司关于本产品的详细条款、责任免除、绝对免赔等重要事项,充分理解并同意《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特别约定及说明》及其他与本次投保相关的全部事项。本人已仔细阅读产品介绍、投保须知、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并对本人的权利与义务知悉。投保申请所载一切资料均真实、正确及完整,且为本人自愿投保,勾选及签名均为本人自行操作。”

同日,原告通过APP以电子签名的方式与被告签订《服务委托书》,约定由被告提供综合性融资咨询及相关服务,原告同意支付服务费。原告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向受托方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0.716%作为月服务费。因提前还款、债权人免除债务等各种原因(不包括因增信方理赔、代偿,以下简称提前还款)造成债务实际履行期限短于借款期限的,受托人免收实际履行期限之后期间内的服务费。但为了对受托人已经提供的服务而支出的成本进行适当弥补,委托人应当按下述标准向受托人支付服务费差额补偿费用(还款日当日无法发起提前还款):

(1)本人在第3个还款日(含)前提前还款的,服务费差额补偿费用为剩余本金的[3%];(2)本人在第3个还款日(不含)之后至第6个还款日(含)前提前还款的,服务费差额补偿费用为剩余本金的[1.5%]:(3)本人在第6个还款日(不含)后提前还款的,服务费差额补偿费用为剩余本金的[0%]。若受托方未能从上述本人银行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中扣收服务费,并不免除本人的付款义务,本人将及时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完成付款。

同日,原告通过APP以电子签名的方式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原告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签署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5501202012508524),担保比例1.00%,月担保费率0.44%,违约金费率0.063%/日。

同日,原告通过平安普惠APP以电子签名的方式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4000元,借款用途装修房屋,借款期限自贷款资金发放之日起3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6.9%(年利率)。同日,原告通过APP以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付款金额确认书》,载明:借款本金金额人民币194000元,每月还款本息合计金额人民币5981.29元,每月保险费845.06元,每月担保费人民币8.54元,每月服务费人民币1389.04元,每月需付款总金额人民币8223.93元,每月还款日以放款后短信通知为准。

上述协议签订期间,审核人员通过语音和视频就借款金额、还款方式、每月应还的本息、担保费、保险费、服务费的金额等内容向原告陈**进行了告知,原告陈**一再确认回答“清楚”。

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向原告陈**发放约定的贷款后,原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服务费、担保费、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从平安普惠APP下载打印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凭证、《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付款金额确认书》、《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保证合同》、《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平安普惠浙江分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等,均系原告陈**自愿订立,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原告陈**已取得了相应借款并支付了部分服务费等款项。现原告陈**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撤销与被告平安普惠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充分告知、强制捆绑销售保险及担保并收取高额服务费,侵害了原告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故应予以撤销。

本院经查,原告陈**通过平安普惠APP手机客户端填写个人信息、完成注册,根据操作流程点击签署了相应的授权书,并签署了《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及其他合同,确认了《付款金额确认书》。同时,原告陈**也通过语音和视频确认其已知晓借款金额、还款方式、每月应还的本息、担保费、保险费、服务费的金额等内容,且原告也可通过手机客户端平安普惠APP查询上述合同及相应的费率、每月还款金额等详细信息。

因此,原告陈**提出要求撤销《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向借款人出借借款,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关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作为借款条件,对此法律并不禁止。由此,原告陈**基于撤销相关合同后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担保费、服务费、维权费,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张闪闪

二○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晓丽

随便看看
本类推荐
本类排行
热门标签

劳动者 交通事故 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 债务人 协议 自诉 房屋 土地 北京征地拆迁律师事务所前十名 补偿费 案件 债务 离婚协议书 公司 债权人 合同 甲方 最低工资标准 交通 刑事案件 车祸 工资 补助费 债权 伤残 程序 鉴定 条件 北京十大刑事律师事务所排名搜狐 打官司 拆迁人 期限 兵法 标准 交通肇事 解除劳动合同 找律师可靠吗 财产 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