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7 00:27:3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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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之观点,与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相关行政行为应全面、综合审查的原则不符。对征收决定作为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是人民法院行使职权应有之义,除非征收决定在另案中已作出审查,否则不宜概然定性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并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既定力,房屋征收决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违法,应属合法有效”为由拒绝审查。
【裁判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0375号行政裁定
【案件由来】
再审申请人钟富龙诉被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沪02行初441号行政判决:驳回钟富龙的诉讼请求。钟富龙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沪行终15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钟富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理由】
钟富龙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明显违反法定诉讼程序。2.原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房屋面积认定不清。3.评估价远低于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客观价值且被申请人未给予就近地段或改建地段房源以供选择,而是用远在郊区的房屋安置再审申请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4.涉案房屋属于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保护建筑。根据《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对该范围内房屋的动迁补偿安置应当高于本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但相关安置补偿方案和补偿决定都未遵守该规定。5.沪静府房征补(2016)3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征收决定违法。有合法的“征收”才有“补偿”,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违法前提下作出的涉案征收决定是违法无效的,理应撤销,故涉案的征收补偿决定也是违法无效的,也应撤销。
【再审审查意见】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被申请人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6)3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系判决撤销上述补偿决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分析,在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与再审申请人钟富龙户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静安区政府受理原审第三人静安房管局的报请材料,组织双方审理调解,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静安区政府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被诉补偿决定依据租用公房凭证来认定被征收房屋类型、面积,结合评估单价等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及补贴款等,同时以现房安置,再根据安置房价格计算差价款,均无不当,亦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未损害钟富龙户的合法权益。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明显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二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无明显不当。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对被征收公房面积认定、评估价格认定以及未在就近地段或改建地段提供安置房源的异议,其在原审诉讼中即已提出,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充分阐述了理由,并无明显不当。
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涉案房屋属于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保护建筑”主张和“沪静府房征补(2016)3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征收决定违法”主张,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据现有证据难以从实体上支持其主张。且上述事项主要涉及征收决定作出环节宜考虑事项,在本案当中并非审查的主要着眼点。但原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之观点,与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相关行政行为应全面、综合审查的原则不符,本院予以指正。对征收决定作为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是人民法院行使职权应有之义,除非征收决定在另案中已作出审查,否则不宜概然定性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并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既定力,房屋征收决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违法,应属合法有效”为由拒绝审查。故从总体上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于法有据,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钟富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钟富龙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成员】
王晓滨、耿宝建、白雅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