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7 01:15:36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作者:王科栋律师,专注于企业家及高管职务犯罪、经济金融犯罪辩护和刑事风险防控研究。
本文导读:12月22日,最高检发布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共4件),主题系依法保护非公企业合法权益,严禁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而此前,最高检部署开展了涉非公经济案件立案监督专项活动,旨在解决司法实践中【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等系列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等问题。
此次发布的4件指导性案例非常具有典型性,本文将对其中一则【不应立案而立案的合同诈骗案】展开论述分析——
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检例第91号)
温某某系广西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负责人,2010年4月至5月间,甲公司分别与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该市引水供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乙、丙公司分别向甲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
后因项目报批手续等诸多问题,项目未能如约进行,同时双方对于项目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无果后,乙、丙公司未进场施工,而甲公司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
2011年8月,丙公司负责人到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报案,该局对甲公司负责人温某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立案。
2019年8月,温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其后,温某某的辩护律师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认为本案并非合同诈骗,而系经济纠纷,请求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受理后,认为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立案理由不能成立。
2019年9月,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向良庆公安分局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
良庆公安分局撤销温某某合同诈骗案。
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含真相的行为】。
对此,通常需要考查:
——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诈骗的故意:(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虚构隐瞒行为。
在上述案件中,检察机关接到监督申请受理后,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
(1)从合同项目真实性来看:
该项目系真实存在,甲公司在案发前(2006年至2009年间),已经得到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其自筹资金建设该市引水供水工程项目。
(2)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
在施工合同签订后,甲公司确实向有关部门提交了项目报批手续,只是因为报批手续未能在约定的开工日前完成审批。
也就是,甲公司有履约行为和履约意向,但是对于合同约定条款,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须承担违约责任。
并且,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并非其主观原因导致。
(3)从资金去向来看:
在双方对于项目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后,甲公司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已经被用于自来水厂的生产经营中。
(4)从有无逃匿转移资产行为来看:
经查明,甲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资金总计3000多万元。
所以综上来看,甲公司存在合同违约行为,但是并不存在合同诈骗(履约保证金)的故意。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五种情形: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这是审查涉案企业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的关键,也是区分合同诈骗和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
但是两者不应也不能混同。
实践中,很多涉民企刑事案件,被长期“挂案”——既不撤销也不送检,导致大量民企负责人被追诉关押,既影响企业经营,也损害司法公信力。
而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就在于对于侦查环节的“挂案”,对公安机关的立案行为进行监督,同时也对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头条法律金牌普法官第二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