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7 03:14:15来源:法律常识
涉案《中国民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属于格式条款,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作为发卡机构本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其并没有履行该等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理解该条款,持卡人的原审答辩意见足以为证——持卡人在原审过程中已经进行了诸如“不认可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答辩(见原审判决书第2页第2段),相当于明确表达其没有注意或理解《中国民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利息、手续费、律师费等费用收取条款。
“法释〔2021〕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涉案《中国民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利息、手续费、律师费等费用收取条款不成立,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本案有关利息、手续费、律师费等诉讼请求没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然而,原审判决却依照涉案《中国民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本不成立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等费用收取条款,支持了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关于利息、手续费、律师费等诉讼请求,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果确有错误。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上诉状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