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7 07:45:13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回放:
2018年12月18日,犯罪嫌疑人浦某某因涉嫌抢劫罪到案后,其本人主动打电话给何某某,告知何某某派出所在找其,让其到派出所来投案说明情况,2018年12月22日何某某自行至南禅寺派出所投案自首。
争议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浦某某劝说同案犯何某某投案自首属于立功,因而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视为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另一观点认为,应该认定浦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理由是浦某某的劝说行为实际上起到或者超过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分子所达到的社会效果,符合《刑法》关于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应认定为立功。
法律评析:
一、将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认定为立功,符合刑法对立功制度的设置目的。
刑法设置立功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帮助司法机关使得其他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以体现打击犯罪的及时性、有效性,最终有利于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也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了立功的五种情形,即揭发他人、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阻止他人犯罪、其他突出表现的。
劝说同案犯自首,虽在文字表述上与上述五种情形并不完全对应,但其本质上就是帮助司法机关促使其他犯罪嫌疑人及时归案,完全符合立功制度设立的目的。根据《解释》规定,“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构成立功,与之相比,劝说同案犯自首不但具有同样的效果,而且因无需司法机关投入抓捕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更好地节约了司法资源。此外,劝说自首的行为还有利于促使在逃犯罪嫌疑人悔罪服法,人身危险性得以消除。可见,从产生的作用和效果来看,劝说自首行为都明显超过了《解释》所规定的协助抓捕行为。所谓举轻以明重,既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构成立功,那么在作用和效果上都更胜一筹的劝说同案犯自首显然应当构成立功。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劝说同案犯自首是否构成立功,已有较为统一的意见,即该行为构成立功。
只是实践中对于劝说同案犯自首属于《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哪种立功情形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其属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亦有观点认为其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但对于该行为构成立功,实践中并无分歧。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审判指导案例来看,先后有两个指导案例明确劝说同案犯自首应当认定为立功,分别是霍海龙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08号)和陆骅、茅顺君、石国伟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31号)。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劝说同案犯自首构成立功这一问题并无分歧。
法院判决:
最终办案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定浦某某主动打电话同案犯何某某到派出所自首的行为认定为立功,根据刑法立功的相关规定,浦某某依法得到减轻处罚。
作者:费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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