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昌找刑事诉讼律师事务所,湖北宜昌找刑事诉讼律师事务所电话

时间:2022-12-18 11:26:55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

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XX年6月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葛洲坝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XX年12月5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XX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4月4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宜昌市西陵区其经营的“某记油条店”,超剂量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香甜泡打粉”制作油条并予以销售。

当日8时许,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罗某某自制的该批次油条进行抽样,后经某某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该批次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350mg/kg,不符合GB2760-20xx《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宜昌市西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的证言;3.某某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笔录和照片;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应当适用从业禁止。

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为罗某某作无罪辩护,提出:

一、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客观上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1.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定要求,某某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没有相应的鉴定人资格,且不能依据检验报告得出涉案油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结论。

2.铝是轻金属,不是对人体有严重危害的重金属。

3.“香甜泡打粉”并不禁止添加于食品中。

香甜泡打粉是一种食品添加剂,罗某某仅在案发当日唯一一次使用,当日仅卖出约50根油条,偶尔食用该油条对人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微乎其微。

4.本案事实上也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二、被告人罗某某主观上没有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生产、销售的故意。

罗某某没有接受过相关专业培训,不了解“香甜泡打粉”的使用方法和用量标准。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

XX年4月4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宜昌市西陵区建设路其经营的“油条店”,超剂量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香甜泡打粉”制作油条并予以销售。

当日8时许,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罗某某自制的该批次油条进行抽样,后经某某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该批次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350mg/kg,不符合GB2760-20xx《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现场查获的395克“香甜泡打粉”被依法扣押。

被告人罗某某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人进行改造,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XX年6月4日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2.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经营的早餐店内的“香甜泡打粉”的来源。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及查获现场照片,证实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罗某某XX年4月4日所生产的油条进行抽样。

4.某某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证实经抽样检验,被告人罗某某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350mg/kg,不符合GB2760-20xx《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5.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证实某某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具备食品安全检测资质。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xx年国家食品标准出台后,被告人罗某某曾参加过葛洲坝防疫站组织的早点店经营业主进行的培训,培训中有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相关内容,炸油条不得超限量添加明矾。

7.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罗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案件的补证复函》,证实葛洲坝卫生监督所为罗某某发放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信息公示牌”,并悬挂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其中“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承诺书”中涵盖了食品添加剂使用相关规定要求;20xx年8月向辖区早餐店餐饮业主发放了告知书,其中包含含铝的食品添加剂不能用于食品加工和生产。

被告人罗某某早餐经营店内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信息公示牌照片印证了上述情节。

8.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19xx年开始在宜昌市做早点生意,其明知向面团中添加“香甜泡打粉”炸油条是不能超过限量的,每年办健康证时卫生防疫部门给其发放了《卫生知识讲座》等书籍,还要做有关食品卫生、个人卫生等知识的考试试卷,合格之后才能办到健康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定要求,某某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没有相应的鉴定人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鉴定机构有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其检验检测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不能依据检验报告得出涉案油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结论,因涉案油条含铝含量为1350mg/kg,已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所规定的不得超过100mg/kg的标准数十倍,其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香甜泡打粉”并不禁止添加于食品中,香甜泡打粉是一种食品添加剂,罗某某仅在案发当日唯一一次使用,当日仅卖出约50根油条,偶尔食用该油条对人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微乎其微,本案事实上也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已证实其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添加“香甜泡打粉”已严重超标,已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并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已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较轻,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某某主观上没有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生产、销售的故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罗某某多次供述其对于炸油条时“香甜泡打粉”不能超过限量是明知的,且证人陈某亦证实罗某某参加过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培训,其店内悬挂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信息公示牌亦有食品添加剂相关要求,充分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对不能超量添加“香甜泡打粉”是明知的,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香甜泡打粉”395克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罗某某在上述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注明:若想获取完整判决内容,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

湖北宜昌刑事律师辩护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量刑标准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9条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其他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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