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8 23:19:53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秦某。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谢某。
公诉机关以渝合检刑诉[XX]Zxx号起诉书指控,XX年5、6月,被告人秦某、谢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欲自制减肥胶囊进行销售,并决定在减肥胶囊中掺入盐酸西布曲明以达到减肥效果,从而提高减肥胶囊的销量。随后,秦某在网上购买盐酸西布曲明粉末、决明子粉末、空壳胶囊、胶囊灌装板、外包装盒、检验报告等物品邮寄至其居住的重庆市合川区家中。秦某、谢某在家中将盐酸西布曲明粉末与决明子粉末按照6:100—8:100不等的比例混合后灌装至空壳胶囊内,再对灌装好的胶囊进行外包装,并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宣称该胶囊具有减重功效,通过互联网销售二被告人自制的掺入盐酸西布曲明的胶囊。
XX年7月至XX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秦某、谢某通过互联网销售自制含有盐酸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胶囊共计1942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谢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通过网络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秦某、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还可从宽处理。故建议以被告人秦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以被告人谢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诉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秦某、谢某明知其生产的减肥胶囊中含有消费者服用后会对生命和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盐酸西布曲明成分,仍通过互联网销售给全国各地的不特定消费者食用,损害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故请求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秦某、谢某在全国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召回已销售的含有盐酸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胶囊,消除安全隐患,支付已销售含有盐酸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胶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1942100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秦某、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要求其在全国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召回已销售的含有盐酸西布曲明的减肥胶囊,消除安全隐患的请求予以认可,对要求其支付已销售减肥胶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1942100元不予认可,同意支付已销售减肥胶囊价款一倍的赔偿金。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秦某、谢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秦某、谢某应以价款一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且秦某已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应予折抵,折抵后不应再进行赔偿,故应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还提出了谢某是从犯,行政罚款应折抵罚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公益诉讼起诉书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了被告人秦某、谢某自制的减肥胶囊,制作减肥胶囊的原料决明子粉末、利尿剂、防潮剂等,制作减肥胶囊的工具封口机、电子秤、外包装、灌装工具、胶囊壳等,作案工具手机4部。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秦某已退缴赃款196000元。
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XX年8月13日对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秦某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该燃芷(压片糖果)290盒,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罚款148200元。秦某已交纳违法所得和罚金150000元。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重庆市合川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秦某、谢某进行了调查评估,意见是,秦某、谢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于XX年9月2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秦某、谢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微信聊天截图,微信交易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金缴款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出生医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公告,证人柏某、张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银某、李某、张某1、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秦某、谢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封存笔录,检验报告,光盘,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谢某相互伙同,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谢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还可从宽处理。并考虑被告人秦某、谢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还可对其宣告缓刑。但应禁止秦某、谢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经营活动。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某、谢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谢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扣押的犯罪工具和自制的减肥胶囊、制作减肥胶囊的原材料等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秦某、谢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生产有毒、有害的食品并销售给不特定消费者食用,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礼道歉、召回已售含有盐酸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胶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等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减肥胶囊的制作,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由秦某、谢某以价款一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退缴的违法所得应折抵赔偿金等代理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其他辩护、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二百零五条、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已缴纳的罚款148200元可冲抵罚金。)
二、被告人谢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秦某、谢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经营活动。
四、对扣押在案的减肥胶囊,制作减肥胶囊的原材料,制作减肥胶囊的工具,作案工具手机4部等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秦某、谢某的违法所得19421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责令被告秦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其内容需经本院审查)。
六、由被告秦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召回已销售的含有盐酸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胶囊,消除安全隐患。
七、由被告秦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赔偿金1942100元。
注明:若想获取完整判决内容,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的特征具体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 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