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6 02:07:09来源:法律常识
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北京普胜达律师事务所 张虹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逐年增加,其价值也逐渐追高,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也成为不可忽视的一项重要损失。在二手车市场,事故车的价格远低于正常淘汰的二手车,这个是不争的事实。但是车辆贬值损失是否作为受害者索赔的项目得到各级法院的支持,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一、车辆贬值损失的性质
车辆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在车辆受损时即已产生,在车辆再次售出时才得以体现。不管车辆是否售出,该损失即已产生。交通事故对新车造成的贬值损失远远大于旧车,车辆价值越高,产生的贬值损失越严重。
二、裁判依据
1.不予支持
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审判实践几乎是不予支持的。对于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的根据或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类:
(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20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将车辆贬值损失作为间接损失列为不予赔偿和垫付的范围。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2)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修正)》
在该保险条例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该条例并未明确车辆贬值损失为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之一,但也未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为保险项目范围。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在上述条款中,未明确将车辆贬值损失列入财产损失范围,为法院驳回贬值损失请求的重要依据。
2.支持贬值损失
2013年4月0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对车辆贬值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答复如下:
问题2:《道交解释》第十五条列明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但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涉及,对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如何处理?
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对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应按前述最高法院解释精神处理,例如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等情况,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从严掌握,避免贬值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
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在贬值损失赔偿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负担能力、车辆价值差别等因素,避免因裁判使一方当事人负担过重,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该会议纪要在北京市部分法院的判决中得到了援引。
三、部分高院观点
1.北京高院: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6719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应支持贬值损失,但本案中,陈乃伶的车辆为购买时间尚短的新车,行驶里程较少,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其中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贬值损失,原审法院据此酌情支持陈乃伶主张的贬值损失,并无不当。
2.上海高院:不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572号: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法院应予支持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解释对可赔偿的财产损失采取了穷尽性列举,而列举的损失不涉及“事故造成机动车的贬值损失”。可见该解释作为现行审判依据,明确对赔偿贬值损失持否定态度,生效判决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与法有据。
3.广东高院: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10614号:二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本案车辆贬值损失为16.31万元,并无不当。
4.湖北高院:不支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申5685号:侵权责任承担以填补损失为原则,李红涛诉请车辆贬值损失,但其车辆已经专业维修,相关功能业已修复。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在车辆进行再出售、再交换时影响交换价值所带来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损失的确定因认定因素的不同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且案涉车辆系用于自用而并非从事交易,因此原判决对其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笔者观点
随着车辆性能的改进,车辆价值的逐步提高,一概驳回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是否对受害人公平,最高院应就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这个问题作统一规定。
笔者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1民终612号案件中对贬值损失的论述更为合理,作为本文的结尾:
“朱帅君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距离购买不足一月,其车辆正常价值应与购买价格相差无几,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多处受损,维修费用的金额亦可以证明车辆受损状况。车辆虽经修复,但整体性能与事故前的原厂状态仍有差距,且交易市场对于曾出现事故的汽车,估价必较无事故者为低,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符合通常消费心理。而涉案车辆交易价值的降低显然主要来源于本次事故。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对朱帅君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