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5 13:43:08来源:法律常识
重庆涪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涪检刑不诉〔2020〕830号)
1.3.简要案情:袁某某让他人虚开中石油和中石化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款金额447553.45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违反了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该公司已经补缴税款,袁某某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申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涪检刑不诉〔2020〕833号)
2.3.简要案情:申某甲让他人虚开中石油和中石化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款金额112496.5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甲违反了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行为。鉴于该公司虚开税款金额较小,且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申某甲是公司法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涪检刑不诉〔2020〕Z80号)
3.3.简要案情:吴某某为了让其经营的A物流公司少缴税款,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4万元,税款金额83243.24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A物流公司总经理,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款数额83243.2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补缴了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郑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涪检刑不诉〔2019〕96号)
4.3.简要案情:郑某甲根据他人的安排,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5份,票面金额11474135元,税款金额1950600.95元,价税总计13424737.95元,。A公司将其中1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票面金额10623509元,税款金额1805996.53元)向国家税务总局昆山市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重庆A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买卖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5份,虚开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3424737.95元,税额1950600.95元,造成实际税款损失1805996.53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是重庆A股份有限公司出纳,协助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5.1.案例五: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涪检刑不诉〔2020〕831号)
5.3.简要案情:高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647751.46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违反了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该公司案发后主动补缴了抵扣的税款,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且高某某名下关联企业较多,企业员工人数多,从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劳动就业角度出发,充分利用检察职能服务“六稳”、“六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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