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1 03:34:33来源:法律常识
编者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区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也在不断的增强,对于自身权利的维护意识更是不断的得到了加强。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当事人维护自身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一种路径,也越来越受到关注。为此,良图商事诉讼团队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公布的娄底市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文书,进行大数据分析,形成本观察报告,以期能为读者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实现其司法救济有所启发。
数据来源及检索条件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检索时间:2019年8月15日之前
检索年份:2012-2018年度
检索案例:民事纠纷
检索条件:1.关键词:执行异议
2.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数量:348件
娄底市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大数据统计及分析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库统计显示,娄底市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特别是2016年至2018年间的增长速度较快;2019年由于尚未结束,加之裁判文书公开的滞后性等原因,数量较少,当前已公布的裁判文书总量仅51份。本次数据采集的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结合近年来娄底市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数量的趋势,可以推测出2019年娄底市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相比2018年还会有所增长。
一、案件数量分析
在娄底范围内,从2012-2019年度娄底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数量统计来看,除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171件执行异议之诉外,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最多的当属娄星区人民法院,有80件,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最少的是新化县人民法院,仅8件。
通过上述数据显示及分析可知:近七年来,娄底市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纠纷案件,虽然总数不多,但仍然呈现逐年上涨的趋势,其中,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受理娄底各区县的上诉案件,故案件数量最多,占比最大,位于娄底城区的娄星区人民法院居各区县法院之首,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数量占比达23%。
近几年来,娄底市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数量逐年呈上升趋势,在2016年至2018年增长速度较快。同时根据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案例数据来看,2018年度,娄底市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类案件有134件。截至目前为止,2019年由于尚未完结,加之裁判文书公开的滞后性,故相应案件数量较少。
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上升的根本原因在于当前娄底社会经济的进步,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得到提高,法治意识得到加强,尤其是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加之民事纠纷涉及到多方利益,在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就会酿成诉讼。
二、案由分布分析
从上图可以明显的看出,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占了绝大多数,占比58%,其次是直接以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由的占比2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仅占比6%。
三、审理程序分析
根据2012-2019年度公布的娄底市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裁判文书,其中,再审案件裁判文书12份,占比3%;二审案件裁判文书123份,占比35%;一审案件裁判文书207份,占比60%;执行案件裁判文书6份,占比2%。
四、裁判结果分析
1.一审驳回率为42%,全部或部分支持率仅为19%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2012-2019年度公布的娄底市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案件裁判文书有207份,其中裁判结果为“全部/部分支持”的裁判文书有39件,占比为19%;撤回起诉的裁判文书有51件,占比为24%;全部驳回的裁判文书有87件,占比为42%。
2.二审改判率为18%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2012-2019年度公布的娄底市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案件裁判文书有123份,其中裁判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判文书数量为76份,占比最大,高达60%;二审案件改判的裁判文书有22份,改判率为18%;发回重审的裁判文书有8件,占比6%。
3.驳回再审申请比率高达42%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2012-2019年度公布的娄底市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在再审案件裁判文书有12份,“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判文书有5份,占比42%;提审的 裁判文书有4份,占比33%;改判的裁判文书有2份,占比17%;撤回上诉的裁判文书为1份。由此可以看出,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再审改判率相较二审改判率是很低的,且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的居多,高达42%。
争议焦点所涉及的问题分析
娄底法院在2012-2019年之间审结并上传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裁判文书总共348份,我们对其中2018-2019年的185份判决书进行了详细的研读,统计出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五大问题,并就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问题的主要裁判观点进行了整理。
一、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1.案例索引
(1)(2019)湘13民终163号
被上诉人即被申请执行人娄底凯旋公司提出,本院已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娄底凯泉公司、娄底金沅公司的破产案件,上诉人已经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认可其诉请的优先受偿权,但其享有的债权、抵押权、优先权均应在破产程序中一并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执行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2)(2018)最高法民申2431号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针对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前提,就对该标的的执行应当继续还是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若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且案外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前提和依据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
2.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律师观点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围绕其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以及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提交证据、陈述观点;若针对执行所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存在错误提起异议之诉,则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而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
二、保证金质权人能否排除执行
1.案例索引
(1)(2019)湘13民终1060号
本案中,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湘丰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在邮政银行娄底分行开立了涉案尾号9999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开立后,账户内转让入的资金为湘丰公司依约缴存的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孳息;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邮政银行娄底分行对保证金的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涉案尾号9999的保证金账户开立在邮政银行娄底分行,湘丰公司作为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开发商住房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约定未经邮政银行娄底分行同意,湘丰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同时,《开发商住房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约定担保的贷款在担保期间未获清偿时,邮政银行娄底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的资金,邮政银行娄底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涉案尾号9999的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用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邮政银行娄底分行、湘丰公司已就涉案尾号9999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设立了质权。邮政银行娄底分行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于邮政银行娄底分行请求不得执行湘丰公司在邮政银行娄底分行尾号9999账户内资金,本院予以支持。
(2)(2017)最高法民申1528号
质权是债权人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其有效与否取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有就某笔债权设立质押担保的合意与行为。农发行西平支行提交的2015年8月31日《商业性贷款发放情况登记薄》显示2000万元贷款方式为“保证”,2016年1月31日《商业性贷款发放情况登记薄》显示1500万元贷款方式为“保证”,该两份登记薄均制作于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之后,但记载的担保方式仍只是“保证”,而没有“质押”。农发行西平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存在不合理或者矛盾,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设立合法有效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关系,因此原判决认定其所提执行异议之诉不足以排除另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2.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3.律师观点
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二是要将作为质押物的金钱特定化,“特定化”的判断标准包括开立的账户是否为专用的保证金账户、账户使用情况是否仅限于担保业务而未用于其他日常结算业务等;三是应将质押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质权人是否能对账户进行实际控制为标准。质权人对依法设立质押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三、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排除执行
1.案例索引
(1)(2019)湘13民终645号
现两上诉人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协议分割,也未提起析产诉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名涛亦表示仅执行属于梁正军名下的份额。同时,在对陈佩君、梁正军共同房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梁正军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陈佩君的财产份额。(二)上诉人梁正军要求解除对其工资账户查封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经查,梁正军系被执行人,其要求解冻其工资账户的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2)(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
涉案房屋作为刘成英与张春田夫妻共有财产,联商物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于清偿张春田所负个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刘成英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张春田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3.律师观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就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案外人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配偶另一方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离婚协议能否排除执行
1.案例索引
(1)(2018)湘13民再10号
2010年4月8日,梁喜华与黄桂生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产权归梁喜华所有,该《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两人已通过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梁喜华与黄桂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故应认定梁喜华与黄桂生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梁喜华依据《离婚协议》享有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颜叔元对黄桂生所享有的金钱债权相比较,从权利内容看,梁喜华的权利是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颜叔元的权利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从权利形成时间看,梁喜华的请求权成立的时间早于颜叔元因与黄桂生民间借贷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因此梁喜华所享有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颜叔元所享有的金钱债权。由于梁喜华有权请求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且该权利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能够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执行,因此其申请停止对案涉房产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2)(2017)最高法民终42号
张红英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万仁辉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张红英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成清波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成清波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万仁辉的请求权与张红英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红英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万仁辉享有的是针对成清波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因而,万仁辉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张红英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张红英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3.律师观点
如离婚协议系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债权合同签订时间的,亦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情形的,则离婚协议可以排除执行。
五、以物抵债协议能否排除执行
1.案例索引
(1)(2018)湘13民终959号
虽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抵偿协议,但抵偿款项是否实际支付,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认,亦即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实际支付了涉案房屋的价款。故上诉人以此主张对涉案房屋排除强制执行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至于上诉人主张现由其丈夫负责偿还涉案房屋的公积金贷款问题,因涉案房屋抵偿协议中载明了上诉人的丈夫张美锡系涉案房屋公积金贷款的担保人,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居住期间的水电费由其缴纳的问题,其虽提供了部分水电费的缴费票据,但该部分票据上并未显示系为涉案房屋缴纳,票据上客户姓名显示为汪建军时,被上诉人已对涉案房屋申请强制执行,且上诉人缴纳水电费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而缴纳,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申请对涉案房屋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2)(2018)最高法民申939号
双方签订案涉《债务抵顶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抵顶转让给九江公司,但双方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关于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定,认定双方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适用法律正确。九江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已经合法占有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原审认定九江公司基于案涉《债务抵顶转让协议书》对元亨公司享有的权利属性仍然属于债权范畴,对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3.律师观点
以房抵债协议中,尽管债权人并非真实的购房者,但其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用于抵偿债务,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种情况下应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8条之规定,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其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及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及非因买受人(即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予以认定。
结语
本次观察报告,我们是通过对娄底市2012-2019年度已公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通过对争议焦点所折射出的主要问题进行典型化提取,然后在进行类型化归纳整理,最后通过寻找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的主流裁判观点进行梳理,基本上对诸如前述主要问题进行了解答。
通过大数据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数量最多,其作为较特殊的一个案由,提起该类诉讼具有事由多样、覆盖面广的特点,对当事人的辨识能力和专业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良图商事诉讼团队在执行异议之诉等高端民商领域深耕多年,理论及实践经验丰富,始终以高效、精干的团队能力应对各类复杂商事诉讼,广受客户赞誉。对此,我们希望本观察报告能够给各位读者带来一些帮助或启发,同时也欢迎各位来电探讨。
作者:良图商事诉讼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