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1 05:06:58来源:法律常识
【主体身份】
原告:陈某
被告一:余某
被告二:平安保险(余某所驾驶车辆保险投保公司)
被告三:浙江衢州某人民医院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在衢州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且经查,被告一所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衢州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衢州某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髋骨骨髓水肿,并以此治疗一个月。一个月后,陈某症状无明显缓解,遂于2019年11月转至他院,并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后经一个月治愈出院。
出院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原告认为其受伤系交通事故导致,但是后面医院的误诊导致了更严重的受伤结果,遂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一认为其已经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二认为:1,虽然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但伤不致残,是医院的误诊导致伤残结果,故保险公司仅应承担小部分赔偿责任,大概比例在20%,剩余80%责任由医院承担。2,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当有被告一承担。
被告三认为其虽然有误诊行为,但原告受伤本身还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故医院应当承担小部分责任即20%。
【争议焦点】
1,被告二对于伤残不认可该如何解决?
2,被告一是否需要承担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
3,被告一、被告二与被告三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
【裁判结论】
法院最终判决,关于原告的主张,由被告二承担70%,被告三承担30%,且被告一无需承担医药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
【要点解析】
1,被告二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与被告三关于责任比例产生分歧,于是经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被告三的医疗事故与损害后果参与度鉴定,由此而出的结论,既可以确定伤残等级,又可以明确各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即赔偿比例)。
2,被告二提出由被告一承担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那么被告二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或减少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做明确的提示说明及通知义务”,但被告二未能举证证明此事项,故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为交通事故中比较少见存在医疗事故的案例,在遇到此类情况时,伤者应当先治疗终结,再请求损害赔偿。且若结合自身伤情,可能构成伤残,可直接向法院起诉申请,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不建议单方委托鉴定。 其次,在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时,应当对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进行仔细阅读,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如果发生事故,我方作为责任方,且保险公司要求我方承担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我方应当要求保险公司提出其已做到明确说明的证据,以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后,如果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那么严格的责任比例可以经由司法鉴定所鉴定得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