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2 06:52:3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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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3月10日,建君公司与鸿新公司达成协议并签订《项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建君公司出资1.2亿元,收购鸿新公司拥有的项目公司及项目股权,该股权包括广州市中山四路南263—289号、长兴里6—18号、长塘街87—119号三处地块开发建设商住大楼的开发经营权等。
2010年12月9日,建君公司以鸿新公司、夏绍某、廖小某、鸿晖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鸿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鸿新公司应继续履行《项目股权转让合同》并向建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多万元;二、被告夏绍某应将其持有的鸿晖公司40%股权返还给鸿新公司;三被告廖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诉讼中, 建君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于2003年2月10日与廖小某签订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约定廖小某将鸿新公司转让广州市中山四路263—289号地块开发权的信息介绍给建君公司,建君公司向廖小某支付居间费人民币2万元,如果建君公司与鸿新公司发生诉讼时,廖小某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户籍资料显示,被告廖小某于2010年8月17日(提起诉讼前)将户口从广州市迁移到了广东省化州市。
鸿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诉讼标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广州市,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告建君公司与被告廖小某签订的《居间合同》目的是虚构法律关系,企图达到由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非法目的。请求将该案移送广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廖小某的住所地在化州市,故化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因此,被告鸿新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州市鸿新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鸿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广州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纠纷主要涉及两份合同,一份是建君公司与鸿新公司签订的《项目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标的为1.2亿元;另一份是建君公司与廖小某签订的《居间合同》,合同标的为20000元。本案是因《项目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引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
廖小某在《居间合同》中承诺 “如果甲方与鸿新公司发生诉讼时,乙方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实际上是承担担保责任之承诺,具有担保合同之性质。因此应予确认在本案中《项目股权转让合同》是主合同,而《居间合同》则是担保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根据引起纠纷主合同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等法定因素确定管辖法院。由于鸿新公司、建君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广州市,而且本案的诉讼标的已达1.2亿元人民币,依照有关法律之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0)化民初字第171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是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案情简单,未涉及实体审理和纷繁复杂的法律问题。但透过本案所折射出的“诉讼陷阱”问题,让我们困惑,同时也值得我们深思。在以往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偶有出现,但近年来有愈演愈烈之势。面对以假乱真的“管辖陷阱”我们应如何识别、破解?笔者试图通过对本案的剖析,以作抛砖引玉,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指导价值。
管辖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环节,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道重要屏障。为确保管辖之公正,《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至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至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至第37条都对管辖的问题做出了细致的规定。据不完全统计,最高人民法院自1980年以来对民商事案件管辖问题做出的各类司法解释及批复多达300余件。但再庞大、复杂、细致的制度,始终都摆脱不了漏洞和滞后的困扰。一些别有用心的当事人会利用法律存在的漏洞,在案件管辖之争过程中肆意设置“管辖陷阱”,以实现其非法目的。
什么是“管辖陷阱”?现行的法律和法学教材中没有明晰概念。《现代汉语词典》对“陷阱”有以下两种解释,一是指为捉野兽或敌人而挖的坑,上面浮盖伪装的东西,踩在上面就掉到坑里。二是比喻害人的圈套。通过对“陷阱”一词进行扩充解释,我们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伪装法律事实、虚构法律关系制造管辖连接点,企图规避管辖的行为,即为“管辖陷阱”。
本案中,建君公司为了达到其案件由化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目的,进行了一系列的伪装,首先,廖小某在提起诉讼前将户口从广州市迁移到了化州市;其次,在《项目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与廖小某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如鸿新公司违约、发生诉讼即由廖小某自愿为鸿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事项。最终以被告廖小某户籍所在地是化州市为理由,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笔者认为本案属典型的“管辖陷阱”案件。
来源: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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