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出一份关于股权分配的合同,合伙协议约定不得退股是否无效

时间:2022-12-23 06:24:39来源:法律常识

导读:

员工持股纠纷,常见的类型就是员工持股动态调整和退出纠纷,解决此类员工持股纠纷的关键还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尊重契约”的原则。但是,如果企业员工持股遇到上市的锁定期,还能进行动态调整和强制清退吗?今天请阳光所国企混改研究中心负责人、国企改革专家明律师给大家解析员工持股的坑。

员工持股纠纷∣合伙协议有约定,强制退股有效力

01企业概况

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绿地集团”)创立于1992年7月18日,是中国市场化改革浪潮中诞生的代表性企业之一 。从2000万元注册资本起步 ,经过多年的持续成长,绿地已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了”以房地产、基建为主业,消费、金融、健康、科创等产业协同发展”的多元经营格局,实施资本化、公众化、国际化发展战略,旗下企业及项目遍及全球五大洲三十多个国家。绿地集团在中国A股实现整体上市(600606.SH),并控股香港上市公司。
绿地集团正不断加快企业创新转型,致力成为一家主业突出、多元发展、全球经营、产融结合,并在房地产、金融、基建等多个行业具有领先优势的本土跨国公司。

02纠纷情况

(一)职工持股会改制为合伙企业持股平台

1997年是绿地集团的一个重要转折点,作为上海60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之一,这年绿地改制为股份制公司,职工持股会成为了公司占比18.88%的股东。2014年,为满足上市要求,绿地集团启动了对职工持股会的改制,具体方案为:职工持股会的所有会员根据各自持股比例设立32家合伙企业,由这32家合伙企业组建一个大的有限合伙企业即上海格林兰,由上海格林兰吸收合并职工持股会,合并完成后,职工持股会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由上海格林兰承继。为了统一体现职工意志,成立一个有限公司即上海格林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格林兰管理公司”),作为32家合伙企业及上海格林兰的普通合伙人。基于上述改制方案,2014年1月27日成立了格林兰管理公司,2014年2月先后成立了上海格林兰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至上海格林兰叁拾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32家合伙企业,2014年2月19日成立了上海格林兰。

员工持股纠纷∣合伙协议有约定,强制退股有效力

(二)员工持股实行动态管理

2014年2月,持股员工与格林兰管理公司签署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约定:格林兰管理公司以唯一普通合伙人的身份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合伙企业相关事宜,并负责办理合伙协议人的财产份额转让事宜;第7.2条合伙协议约定:退休(时间节点以实际退休到龄日为准)合伙人当然退伙;第7.4条约定:合伙人退伙的,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按照另行制定的管理章程办理,办理退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事宜;第13.2条约定:各合伙人在签署本协议前已仔细阅读了合伙企业文件,对本协议等合伙企业文件的内容已经阅悉,均无异议,并对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企业关系、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的法律含义有与普通合伙人一致的理解。

随后,持股员工又签署了合伙事务管理章程,章程约定:32家合伙企业主要从事管理原职工持股会持有绿地集团股权,系代表全体合伙人(原职工持股会的所有会员)统一行使股东权利并以企业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均由格林兰管理公司组成,有限合伙人中的自然人均为绿地集团符合相关条件的内部职工。合伙企业旨在通过保留职工间接持有绿地集团股份,维护职工同绿地集团产权纽带关系,并与绿地集团结成利益共同体,增强职工对绿地集团经营管理的关切度与参与度,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增强绿地集团的凝聚力,推动绿地集团不断发展,经济效益上台阶。

章程就员工持股动态管理做出相应规定:第7条约定:绿地集团内部职工以自己出资的方式认购相应投资企业的财产份额,由上海格林兰统一管理,并行使合伙人权利;第9条约定:投资企业合伙人有以下义务:……(四)遵守绿地集团章程和投资企业合伙协议,维护绿地集团及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并为绿地集团的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第22条约定:32家合伙企业及上海格林兰共同组建投资管理委员会,其成员为19人,经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大会选举产生。投资管理委员会为全体投资企业共同的办事机构;第25条约定:合伙企业合伙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所持合伙财产份额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卖出或转让给投资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合伙人或投资企业:……(二)退休(时间节点以实际退休到龄日为准)……;第27条约定:退休的职工须在实际退休到龄日起的一年内参加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卖出所持的全部合伙财产份额。如果在一年内没有转让所持的合伙财产份额或者虽参加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但没有成交,其所持的合伙财产份额须按照这一年内四次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的平均成交价(如交易日无成交,即按投资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交易指导价)转让给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合伙人或投资企业;第29条约定:合伙人有第25条情形的,应在合伙企业规定的期限内办理退伙手续,逾期办理者即告失去合伙人资格,不再享有本章程规定的所有权利。

员工持股纠纷∣合伙协议有约定,强制退股有效力

(三)绿地上市

2014年1月和5月,绿地集团职工持股会发布交易公告中声明:“目前绿地集团正在申报国内A股整体上市过程中,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如上市成功,在持股会正式改制后至正式上市之后一年内期间,暂停持股会(未来为合伙企业)交易。正式上市一年后,交易机制可以恢复”。2015年8月18日,绿地集团正式上市。2016年1月、4月、6月和7月,上海格林兰分别发布公告进行了内部有偿交易,公告载明交易具体时间、方式、提示价、交易规则和流程等。

(四)强制退股,矛盾爆发

袁某是绿地集团原下属单位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职工持股会会员之一,至职工持股会改制前,袁某通过买入、送股、增资配股、卖出等方式持有的份额为934,413股。根据绿地集团的安排,职工持股会改制后袁某成了格林兰叁拾壹管理中心的合伙人之一,袁某所持有的股票也归并入格林兰叁拾壹管理中心。根据合伙协议书,袁某作为有限合伙人之一,持有格林兰叁拾壹管理中心9,344元合伙份额。

2013年11月,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脱离绿地集团,袁某也于2015年10月份退休。

上海格林兰根据合伙协议和章程,要求袁某在2016年10月前转让其份额,然而经多次联系通知,袁某并未参与在2016年举办的四次内部交易。为此,投资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1月对袁某持有的份额进行强制转让。

袁某认为上海格林兰强制转让行为违法,隧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格林兰叁拾壹管理中心支付袁某2016年度税后红利人民币186,880元及利息(以186,8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上海格林兰、格林兰管理公司对被告格林兰叁拾壹管理中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03法院庭审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原审受理费4,037.60元,由袁某负担。

04明律师点评

(一)章程及合伙协议合法有效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虽规定了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但第五十二条同时又规定了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由此可见,对退伙人的退伙财产份额结算全体合伙人可以协商确定,本案中,章程及合伙协议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反映了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章程及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对袁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章程及合伙协议关于退伙的约定,袁某理应遵守和执行。

袁某提出其对章程及合伙协议有异议,认为签字时存在显失公平或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则其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但袁某未在一年内行使,故袁某的撤销权消灭,相关条款对袁某有效。

(二)关于上市锁定期

虽然,绿地集团上市后员工持股进入锁定期(按照原职工持股会的公告,上市之后一年内期间,暂停员工持股交易),但是上海格林兰在向证监会备案后员工持股交易已经于2016年1月恢复,袁某完全可以按约定进行退伙的转让交易,即便袁某对清退股份期限有疑惑,在2016年1月组织转让交易时亦可及时确认,但2016年上海格林兰先后组织四次转让交易,且相关公告均已通知袁某,袁某均未参加。由此,依照章程及合伙协议规定,退休时合伙人当然退伙,且应在实际退休到龄日起的一年内参加由投资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转让交易卖出所持的全部合伙财产份额,办理退伙手续,逾期办理者即失去合伙人资格,不再享有章程规定的所有权利,包括按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比例获得红利分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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