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3 16:35:27来源:法律常识
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抓法院怎么判?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46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刻意隐瞒其名下价值67万余元轿车的停放位置,并更换联系方式及居住地点,抗拒法院执行,系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②在实际债务只有300余万元的情况下,与他人串通,虚构900万元为债权额,以其涉案房产作价900万元抵债,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系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2)虹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罗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关的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调取的机动车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委托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5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须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112万元;支付原告罗某某约定利息7,080元;支付原告罗某某112万元借款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且必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罗某某即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判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4日约谈被告人王某某,要求王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后被告人王某某刻意隐瞒其名下价值人民币67万余元的牌号为沪GQXXXX的博斯特S牌轿车的停放位置,并更换联系方法及居住地点,抗拒法院执行。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已委托父母将涉案车辆交给法院。辩护人也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决认定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已委托父母将车交给法院。经查,涉案车辆由法院自行调查发现,在对该车执行过程中,也是由法院通过有关单位配置了该车钥匙从而得以执行的事实,有证人罗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机动车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王某某提出主动向法院提供财产,未抗拒执行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王某某父母与申请人订立还款协议,偿还了本金,并对剩余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能积极协助法院执行。王某某本人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解读: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亦即被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①对判决、裁定负有特定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即协助执行义务人,或在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②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共同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的行为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共犯对待。③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或为被执行人担供担保的单位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因确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或因不能预见、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或自然灾害而无法执行的,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不构成犯罪。
3、本罪的客体为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4、本罪的客观方面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①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拒绝执行的行为即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即主动型的,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即被动型的。主动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是指在执行裁判的义务人拒绝主动履行义务时,法院采取强制执行,而有关义务人又主动地采取阻挠、对抗、破坏法院的执行活动的行为。如破坏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转移、隐藏、毁损执行标的,公然干扰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暴力对抗法院的执行活动等等。被动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主要是指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采取躲藏、逃避、软磨硬拖等方式。如拒绝交付裁判指定交付的财物或凭证,拒绝实施裁判要求的排除妨害、履行合同、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协助执行义务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等。②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能力。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时”,应当理解为既包括已有的能力,又包括通过主观努力可以争取到的能力。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导致无法执行的,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应以本罪论处。但对由于客观原因,裁判生效时行为人确实没有能力承担执行义务(如丧失劳动能力、企业宣告破产无法清偿,因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等),则人民法院应中止或终结执行,不能以犯罪论处。实践中认定有无执行能力,应当综合被执行人的情况全案考虑,对被执行人的现金款额虽不足以执行,但其有豪华住宅、高级轿车、高档生活用品,出入豪华场所高档消费或有其他高额投资等,则不能认定无能力执行。③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罪名解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
下面一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高诉讼标的额的方式取得高安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致使普陀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得到执行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的罪名成立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恩赐,男,1973年10月12日生,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暂住本市普陀区;2000年2月因犯偷越国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0]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恩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三个月。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21年9月2日中止审理,并于2021年11月2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卢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恩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江恩赐向袁某、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3月26日至27日,袁某向江恩赐名下工商银行卡分三笔转账共计1000万元。2015年8月6日,因江恩赐拒不返还借款,袁某、张某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月27日,普陀法院判决江恩赐返还袁某、张某1000万元。该判决书于2016年3月27日公告送达,同年4月13日生效。在判决书生效次日,江恩赐在仅向黄某、王某2(均另案处理)借款300余万元的情况下,虚构标的额为9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以其名下唯一房产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作抵押。
2016年7月4日,普陀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查封前述涉案房产,以执行普陀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2016年8月25日,江恩赐与黄某、王某2串通,由黄某以900万元为债权额向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江恩赐、黄某二人在庭审过程中达成调解,以涉案房产作价900万元抵债,从而取得高安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2016年9月1日,高安法院认定涉案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收益权归黄某所有。
2016年10月10日,高安法院请求普陀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2016年11月30日,普陀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9月9日,普陀法院将涉案房产处置权移交高安法院。至此,被告人江恩赐与他人串通,通过虚高诉讼标的额的方式取得高安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致使普陀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得到执行。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江恩赐在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袁某、张某、王某1、黄某、王某2、蒋某、赵某的证言,江恩赐与袁某、张某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回单、银行流水,承诺书,普陀法院出具的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公告、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移送执行函,江恩赐与黄某的借款合同,收条,抵押权登记证明,民事起诉状,高安法院出具的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介绍信、商请移送执行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恩赐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恩赐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江恩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称袁某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至其账户后,即通过银行又转至他人账户,其未得到袁某借款,后其虽只向王某2等人借款100余万元,但其还要继续向王某2等人借款,故借条写借款人民币900万元,且其房产变卖后,可以归还袁某,其没有拒不履行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江恩赐提出向袁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同年3月26日而及次日,袁某向被告人江恩赐名下工商银行卡分三笔转账共计1000万元,该1000万元中,由袁某、张某分别筹资500万元。同年3月27日,被告人江恩赐与袁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到袁某工商银行转账1000万元的收条。2015年8月6日,因被告人江恩赐拒不返还借款,袁某、张某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月27日,普陀法院判决被告人江恩赐返还袁某、张某1000万元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通过公告方式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江恩赐,同年4月13日判决书生效。上述判决书生效次日,被告人江恩赐在仅向黄某、王某2(均另案处理)借款300余万元的情况下,以其名下唯一的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作抵押,与黄某签订向黄某借款900万元的合同。
2016年7月4日,普陀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查封上述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以执行普陀法院生效判决书的内容。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江恩赐与黄某、王某2串通,由黄某以900万元为债权额向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恩赐及黄某于2016年9月1日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高安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江恩赐欠黄某借款900万元,双方均同意以江恩赐的涉案房产作价900万元用于清偿该债务等。
2016年10月10日,黄某向高安法院申请执行,高安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确定被告人江恩赐的上述涉案房屋所有权等自2016年9月1日起归黄某所有,被告人江恩赐需协助黄某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等,高安法院于同日请求普陀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等。2016年11月30日,普陀法院因被告人江恩赐的上述涉案房屋设定抵押,且登记的抵押权金额为900万元,远远高于市场价值,判断可能是无益拍卖,依法不能处置上述财产,除此之外,未查询到被告人江恩赐名下的其他财产,故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6)沪0107执27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9月9日,普陀法院将涉案房产处置权移交高安法院。至此,被告人江恩赐与他人串通,通过虚高诉讼标的额的方式取得高安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致使普陀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得到执行。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江恩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王某1(又叫王磊)带着被告人江恩赐来找了其几次,其所在的公司是做不良资产收购的,江恩赐想向其公司出售本市高平路的两套房产,当时其公司老板评估了房产后觉得不值1500万元,就没谈成。过了一段时间,他们又找到其,说是以江恩赐车行里的财产以及本市XX路XX弄的店铺做“抵押”,向其借1000万元,当时他们给其看了网签合同以及证明车行里物品价值的合同,因为其和江恩赐不熟悉,其就找到张某,问能不能出借钱款,张某说能,其就提出来和张某每人出500万元,张某提出他的出资钱款下个月给其,让其先垫付。其记得是2014年3月26日,合同还没签,江恩赐说这笔钱急用,因为当时都谈好了,其就先转账140万元给江恩赐,第二天分两笔转了860万元给江恩赐,并签了合同等。江恩赐还不上钱的时候,其等去找江恩赐,江恩赐提到过钱是王某1用的,但是这是借钱以后的事情,借钱的时候完全没有提到过。后普陀XX局执行时,其与江恩赐等签了一份协议,当时其和王某1、王某2、江恩赐和江恩赐的律师等人都在场,执行法官也在,其按照协议申请解封了房产,但是江恩赐并没有将协议里提到的筹码给到其等,王某1也没有按协议给其等钱款。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的时候,王某1(又叫王磊)找到袁某介绍被告人江恩赐要借1000万元,袁某问其要不要一起出钱,江恩赐当时说他要买陈美香的本市XX路XX弄101室、102室房产,也看了其网签的合同,其当时觉得江恩赐开了车行,而且又有房产做“抵押”,觉得还钱是有保证的,而且当时约定有3分利息,其就同意了,其与袁某各筹资500万元,但是当时其没有那么多钱,就由袁某先出钱,其老婆胡某将一套祥和新宇房产卖掉,买家付给其老婆钱款后,其老婆将500万元转给袁某。当时借钱时确实是王某1找到袁某说江恩赐要借钱,后其等讨要钱款时,江恩赐说钱是借给王某1用的。借钱三个月后,江恩赐没还钱,写了一份延期还款承诺书,而且江恩赐借钱的时候,借款合同并没给其等,由宋某保管,当时江恩赐的意思是如果三个月还钱,就将借款合同还给江恩赐,不希望其等拿到借款合同在外面说。普陀法院民事判决后,其等去“拉产调”,发现江恩赐的房产已抵押他人。其认识王某2,但不认识黄某,后来通过朋友圈才知道江恩赐向王某2、黄某借钱的事情。因为其等把江恩赐房产查封了,所以王某2找到其等,王某2对其说他们与江恩赐之间的债务没有900万元,并希望其等先解封房产,然后把大家的钱都套出来,但是其等最终未能与王某2达成协议。王某2说他与江恩赐有协议,法院拍卖房产后的钱款要还给江恩赐。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约2014年年初,被告人江恩赐可能是想投资会所,找到其借钱,其当时没那么多钱,问其有没有其他人可以借钱,其想到了袁某,因为江恩赐不认识袁某,所以其就作为中间人介绍他们认识,印象中是说以江恩赐以本市XX路XX弄的房产做“抵押”,借款1000万元,由袁某及张某出的钱,当时是袁某将钱转给江恩赐,江恩赐收到钱后就说要去银行转钱,其还开车送江恩赐去银行,但其不知道江恩赐将钱转给谁。江恩赐借钱是他自己要用,不过其此前欠了江恩赐300多万元,这笔钱也欠了十几年了,其当时很感谢江恩赐借给其钱,算算十几年利息也很多,所以其当时还说如果其近期有钱的话,其帮江恩赐还1000万元也可以,正因为其欠了江恩赐300多万元,所以其记得当时在普陀法院调解的时候,还答应可以帮江恩赐还一部分钱。因为其是中间介绍人,袁某、张某经常找其去向江恩赐要钱,江恩赐说没钱,其欠江恩赐钱,其也没钱还给袁某、张某,后来袁某、张某与其说过借款的事已向普陀法院起诉,因为那段时间其总是在江恩赐会所玩,其记得与江恩赐说过袁某、张某起诉法院的事,但是江恩赐好像是说没有收到传票就没出庭。关于在普陀法院执行时签订的协议,当时袁某、张某、其和江恩赐、王某2、江恩赐律师都在,执行法官也在,调解结果就是江恩赐给600万元港币筹码,其帮江恩赐还460万元,但是后来协议没有执行,袁某等人申请解封了房产,而江恩赐没有给筹码,其460万元也没有给江恩赐。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被告人江恩赐曾向其提过,普陀法院让江恩赐去拿一份判决书,江恩赐与袁某有债务纠纷。江恩赐向其和黄某的实际借款为300余万元,签订借款合同时,江恩赐提出以900万元为借款合同标的额。后其与江恩赐商议让黄某以900万元为债权额向高安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庭审期间进行调解,江恩赐本人出庭参与高安法院的庭审,以涉案房产作价900万元抵债。江恩赐也曾提出将房产卖掉,将其等欠款还清,剩余部分还给江恩赐。其曾参与江恩赐、袁某、张某在普陀法院的执行局调解,调解结果是江恩赐将房产变现,但最终并未实现。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江恩赐向其和王某2实际借款300余万元。签订借款合同时,江恩赐提出可能还要多向其等借款,以900万元为借款合同标的额,若江恩赐还不出钱款,将抵押的房产变卖,多出借款部分返还江恩赐。其起诉前,听说江恩赐在普陀法院有官司。王某2等人让其以900万元为债权额向高安法院提起诉讼,江恩赐本人出庭参与高安法院的调解,江恩赐同意以涉案房产作价900万元向其等抵债。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向江恩赐讨债时,被告人江恩赐曾称自己与王某2的债务只有200万元、300万元。
7、证人蒋某的证言及银行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尾号8550的银行卡系蒋某本人的银行卡,其与被告人江恩赐相识,其曾以50万元欲买江恩赐店内的大木块。几天后(即2014年3月26日)因江恩赐说将木块卖给别人了,遂又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其50万元。
8、借款合同、收条,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江恩赐以本市高平路房产等作担保向袁某、张某借款1000万元等;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江恩赐以其名下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门店做抵押,向黄某借款900万元等。
9、银行流水回单、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3月26日,袁某向被告人江恩赐转账140万元;2014年3月27日,袁某向江恩赐转账860万元,以及江恩赐与黄某、王某2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10、庭审笔录,证明普陀法院就袁某、张某与被告人江恩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审理,江恩赐未到庭,庭审期间,原告方依法出示相关证据。
11、民事判决书、公告以及承诺书,证明2016年1月27日,普陀法院判决被告人江恩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袁某、张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判决书于2016年1月27日公告,经公告六十日送达被告人江恩赐,同年4月13日该判决书生效。该判决书中确认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江恩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江恩赐承诺于2014年7月27日还袁某、张某现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原本人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现延期一个月归还;如有违约,按原借款合同执行”,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被告人江恩赐签名确认。
12、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普陀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恩赐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7月4日,普陀法院裁定查封江恩赐所有的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2016年9月18日,普陀法院通知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封前述房产,查封期限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
13、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人江恩赐将本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抵押给黄某,抵押债权数额9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
14、民事起诉状,证明2016年8月25日,黄某向高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江恩赐返还黄某900万元本金。
15、高安法院的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证明2016年9月1日,高安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黄某诉被告人江恩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恩赐与黄某均出庭参与诉讼。庭审期间,江恩赐承认该债务,在该院主持下,江恩赐与黄某达成协议,确定被告人江恩赐欠黄某借款900万元,双方均同意以江恩赐的涉案房产作价900万元用于清偿该债务,以及调解书均由黄某、江恩赐签收等。
16、高安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0日,该法院裁定,被执行人江恩赐所拥有的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收益权等自2016年9月1日起归申请执行人黄某所有,被执行人江恩赐需协助申请执行人黄某办理相关产权的过户手续。
17、高安法院的介绍信,证明2016年10月10日,该院法官至普陀法院请求解除对前述房产的查封。
18、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证明普陀法院经查,被告人江恩赐名下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财产,不动产有一套XX路XX弄XX号XX室门店等。
19、普陀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证明普陀法院因被告人江恩赐的上述涉案房屋设定抵押,且登记的抵押权金额为900万元,远远高于市场价值,判断可能是无益拍卖,依法不能处置上述财产,除此之外,未查询到被告人江恩赐名下的其他财产,故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6)沪0107执27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高安法院出具的商请移送执行函,证明2019年8月21日,该院以债权人黄某享有顺位在先的抵押担保物权为由,商请普陀法院将被告人江恩赐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号的房产处置权移送该院执行。
21、普陀法院出具的移送执行函、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9月9日,该院将正式查封的被执行人江恩赐所有的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地产处置权交由高安法院依法实施。
2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江恩赐买入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以及上述房产的抵押状况及权利限制情况。
2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江恩赐因犯偷越国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江恩赐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2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江恩赐的身份情况。
25、抓获经过,证明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江恩赐在本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恩赐在明知法院民事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经查,证人袁某、张某、王某1、王某2、黄某等人的证言与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能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江恩赐在明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其归还袁某等人借款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实际债务只有300余万元的情况下,与他人串通,虚构900万元为债权额,以其涉案房产作价900万元抵债,取得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等,造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江恩赐当庭提出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恩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回到题目,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抓法院怎么判?作者结合办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则需要尽快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具体案情来分析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此类案件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律师介入处理才能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08.29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禁业规定】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近似罪名:【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作证罪】【妨害公务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侵占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书、裁定罪的答复 2000.12.14 法研〔2000〕117号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侵权行为人变更其原侵权技术方案后的新实施行为的处理的答复 2009.07.24 〔2009〕民三他字第6号
二、行为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停止侵害的义务,继续其原侵权行为的,权利人除可以依法请求有关机关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责任外,也可以另行起诉追究其继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2011.05.27 法〔2011〕195号
16.对构成犯罪的规避执行行为加大刑事制裁力度。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交出或者隐匿、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以虚假诉讼或者仲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失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拒不协助执行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2.11.09 浙高法〔2012〕325号
83.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无法执行的标的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虽然不满5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⑴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⑵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⑶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⑷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⑸被执行人故意转让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⑹被执行人挥霍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指定的行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⑻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和处理房屋租赁权有关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 2015.03.09 沪高法〔2015〕75号
17、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虚构租赁关系对抗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经执行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等确认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虚构租赁关系对抗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等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8.05.30 法〔2018〕147号
三、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经过6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联动查控被执行人、打击拒执犯罪等工作的若干意见 2018.08.21 京高法发〔2018〕529号
第一条因案件执行需要,人民法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下列信息:(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日期、户籍地、暂住地、公民身份号码、照片等);(二)出入境证件信息及出入境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所有证件种类名称、证件号码、照片、出入境时间、前往国家或地区名称、登记联系电话);(三)车辆登记信息(包括车辆车牌号、车辆品牌、型号、类型、车辆识别码、注册登记机关及注册日期、抵押权人、查封扣押机关名称、查封扣押文书名称);(四)旅店住宿信息(包括入住时间、退房时间、住宿旅馆名称、住宿旅馆地址、登记联系电话)。
第二条上述信息能够通过网络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从网络获取。不能通过网络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公安机关出具协助查询信息函,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协助。当场不能反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查询,并将查询结果书面反馈给人民法院。
第三条人民法院需要查询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法定代表人等人员的信息以及拟处置房产上的户籍登记信息的,按照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2020.09.01 公通字〔2020〕9号
五、刑事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共119种)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中的下列案件:97.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第3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01.01
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2.08.01 法释〔2022〕17号
第十二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渝高法〔2016〕14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规范指引》的通知 粤高法发〔2018〕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17.06.1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自诉程序相关问题的意见 2015.11.1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2016.06.2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苏高法〔2016〕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豫高法〔2016〕30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鲁高法〔2017〕36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试行) 2007.02.0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粤高法发〔2004〕3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4.06.3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通知 2003.09.17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2002.12.0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 2020.04.20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处抗拒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涉及相关刑事犯罪的会议纪要 2015.01.2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非住宅房屋时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 浙高法办〔201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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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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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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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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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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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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