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6 16:47:06来源:法律常识
新安晚报 安徽网 大皖新闻讯 何映明、何森宝、何自生、朱小发都是安徽无为市蜀山镇石岗行政村人,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0年3月31日,无为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四名被告人已构成寻衅滋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映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犯寻衅滋事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一审宣判之后,四被告人不服上诉。因证据发生变化,到2020年12月24日,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四名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的起诉。今年1月26日,何映明、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开始申请国家赔偿,几经周折,终于在2021年8月27日上午11点多,拿到了各自的国家赔偿款。
8月27日上午,何映明、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以及他们提供的相关材料。
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的四人目前已经拿到各自的国家赔偿。
事件:四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罪被诉
2019年8月23日,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作出 无检二部刑诉(2019)207号 起诉书,被告人何映明1966年生,初中文化,务农;被告人何自生,1972年生,小学肄业,木匠;被告人何森宝1971年出生,务农,初中文化;被告人朱小发,1962年出生,不识字,务农。起诉书显示,上述四名被告人,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起诉书显示:该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映明、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无为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无为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经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无检二部刑诉(2019)207号 起诉书显示: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以来,在无为市蜀山镇石岗行政村,被告人何映明、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组成的恶势力犯罪团伙长期纠集在一起,以上访反映诉求为幌子,威胁逼迫村民交纳上访费,起哄闹事、恶意举报、阻碍国家扶贫项目的开发,并采取“软暴力”手段,多次辱骂、威胁、滋扰、纠缠村干部,严重破坏基层组织的工作秩序,严重危害了石岗行政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秩序。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包括,2016年,被告人何映明、何自生等人以保护葫芦山的名义向石岗行政村村民收取每户200元的上访费,并对不愿意交纳的村民实施威胁逼迫,最终向69户村民共计收取人民币13800元。所收取的费用由何映明负责保管,该款项被四被告人用于制作横幅,书写上访材料、请客吃饭、上访路费等。
无为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映明、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组成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为达到个人目的,以起哄闹事、恶意举报等方式破坏生产经营;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辱骂、威胁、拦截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宣判:已构成寻衅滋事,属共同犯罪,四人分别获刑
2020年3月31日,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19)皖0225刑初313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以无检二部刑诉(2019)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映明、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无为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无为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审理了该案。
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映明、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限二次。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无为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映明、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辱骂、威胁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映明、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无为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映明、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没有法律依据,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无为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映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犯寻衅滋事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责令被告人何映明、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
上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被驳回
面对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19)皖0225刑初313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何映明、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均不服,在上诉期内依法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审理终结。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19)皖0225刑初31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重审。
2020年10月28日,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225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仍然维持原判。对此,何映明、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均不服,又一次在上诉期10日内都依法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皖02刑终303号刑事裁定书,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19)皖0225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无罪:因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撤回对四人的起诉
2020年12月25日,无为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无检二部刑不诉(2020)Z53号”不起诉决定书,内容显示:经无为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补充侦查,无为市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原无为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证据在法院审理阶段发生变化,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映明、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何映明、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不起诉。
2020年12月24日,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225刑初473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何映明、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准许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何映明、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以无为市人民法院重审无罪为由,于2021年1月26日向无为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侵权行为影响的无为市蜀山镇石岗村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021年3月18日,无为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225法赔字1、2、3、4号赔偿决定书,该案经无为市人民法院院长办公会讨论后,决定如下:无为市人民法院以3号赔偿决定书赔偿何映明因人身自由权被侵害的赔偿金148062.25元,支付何映明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无为市人民法院以1、2、4号赔偿决定书分别决定赔偿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因人身自由权被侵害的赔偿金每人126910.5元,支付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每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赔偿:四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已拿到各自赔偿金
赔偿请求人何映明、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因为申请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无罪逮捕、刑事违法扣押赔偿一案,不服无为市人民法院(2021)皖0225法赔字1、2、3、4号国家赔偿决定,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映明2019年4月18日被传唤,自201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至2020年6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共失去人身自由427天。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2019年4月18日被传唤,自201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至2020年4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共失去人身自由366天。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对于人身自由权损害,无为市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案中,无为市人民法院虽决定给与人身自由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但未作出相应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赔礼道歉的决定,故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重新作出赔偿决定,本案中,何映明、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被刑事拘留、逮捕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生活、家庭关系和社会评价受到一定负面影响,羁押行为已造成其精神损害,故应对他们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21年6月28日,经过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终结:分别撤销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225法赔字1、2、3、4号赔偿决定书,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赔偿何映明人身自由赔偿金159313.7元;赔偿何映明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赔偿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人身自由赔偿金136554.6元;赔偿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精神损害抚慰金41000元。2021年8月27日上午,何映明、何自生、何森宝、朱小发已经拿到了各自的国家赔偿金。
新安晚报 安徽网 大皖新闻记者 许佳 摄影报道
编辑 王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