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4 06:49:07来源:法律常识
按语:该案件是本律师2019年5月份所办理的案件。2019年4月,L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当地警方采取强制措施,其家属第一时间找到本律师求助,聘请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第一时间即赶赴当地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L,详细了解案件情况。本律师从未和当事人见过面,但当事人见到我,居然神奇地叫出了本律师的名字,令人称奇。在交谈过程中,她告诉我从网上了解到本律师,对我关注已久,对我每发表的每篇文章都要认真阅读,堪称铁杆粉丝。本次她被警方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已经叮嘱家属,一旦被抓,第一时间向本律师求助。得到当事人如此信赖,本律师感动不已。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先后三次赴当地会见当事人,详细了解案情,到当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查阅了大量法律规定,搜集了大量的类似案例,先后撰写了《关于L不构成犯罪建议撤消案件的辩护意见》、《关于L不构成犯罪建议不予呈捕的辩护意见》、《关于L不构成犯罪应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先后提交当地公安局、检察院。2019年6月份,本律师得到消息,当地公安机关以L没有违法犯罪事实为由,将L某无罪释放,L某彻底获得自由。现将本律师撰写的辩护意见发表如下,请各界朋友批评指正。
广东省Y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嫌疑人L及其家属委托,指派谢政敏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会见了L,详细了解了案情,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形成以下辩护意见:
一、嫌疑人L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涉案贷款是由信社某主任和G物流共同使用,我们有理由认为信用社对涉案贷款的情况是明知的,甚至不排除是信用社某主任指使具体经办人员办理的相关贷款资料,G物流及具体经办人不存在欺骗行为;贷款人G物流具有一定的资产,具有还款能力,且涉案贷款还存在4个经济实力雄厚的保证人,还有六处合计价值超千万元的房产作抵押,贷款安全有充足的保证,不具有不能偿还的风险。信用社是基于贷款人G物流具有完全的还款能力,涉案贷款有充足的保证而向G物流发放贷款的,即便G物流存在欺骗行为,也不是信用社发放贷款的决定性因素,所谓的欺骗行为与信用社发放贷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G物流及具体涉案贷款的经办人H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L不是贷款人,没有参与涉案贷款的任何办理活动,她与涉案贷款无关,其转帐89万元给L的行为是代H还帐,是正常的民事活动,更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L的行为同样不构成高利转贷罪:L不是涉案贷款的贷款人,也不是具体经办人,她没有从信用社套取涉案贷款的行为。她将涉案89万元款项加上自已的垫资43万余元转给L的目的是为了代H还帐,并非转贷行为,也没有从中谋取任何利益,不具有转贷谋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三、L的涉案行为既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也不构成高利转贷罪,她是完全无罪的,她也不存在任何社会危险性,根本不符合法定逮捕条件,建议贵局不予批准逮捕,立即释放L,以切实维护L的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第一部分 本案案情
一、贷款过程:2014年6月30日,G物流从Y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信用社)贷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销水尼,具体经办人为H(即G物流的实际控制人),具体贷款合同由P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和信用社签署。保证人为H、F、T、P,以H、F、T等人在肇庆、Y等地拥有合法产权的六处房产作为担保,所有抵押物均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30日,信用社将涉案贷款600万打至G物流帐户。
二、资金流向:
(一)其中350万元由G物流按照信用社时任某主任的要求,分别打至其指定的两个帐户,由其个人使用。
(二)其中150万按照H的要求打至G物流时任会计L的个人帐户,用于公司产经营。
(三)其中余款100万打至H之妻Z的帐户。
三、L的涉案行为:
(一)Z收到100万元款项后,按照H的要求打款89万元给L。
(二)L收到涉案89万元款项后,按照H的指令,又垫资43.52万元,连同之前Z所打的89万元,一共将132.52万款项打至L的帐户,代H偿还了L的欠款。
四、信用社将G物流及担保人诉至法庭,通过民事途径依法维权。贷款到期后,因G物流没有按时还款,Y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20日将G物流及各位保证人诉至Y县人民法院,Y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2017)粤####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G物流偿还涉案贷款600万元,对涉案6处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偿还涉案贷款,判决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部分 L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此可见,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为:
一、客观方面:
1.行为人以欺骗手段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
2.银行等金融机构因行为人的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将涉案款项贷给了行为人。
3.行为人贷款后不能归还,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里的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多次从银行骗取贷款,骗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使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面临无法收回的严重危险等)。
4.涉案人的行为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扰乱了国家对金融的正常的管理秩序。
二、 主观方面:
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欺骗行为会导致银行陷入错误认识,可能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有可能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无法收回而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面临不能收回的危险而故意为之,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
辩护人认为,嫌疑人L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涉案贷款是由信社某主任和G物流共同使用,我们有理由认为信用社对涉案贷款的情况是明知的,甚至不排除是信用社某主任指使具体经办人员办理的相关贷款资料,G物流及具体经办人不存在欺骗行为;贷款人G物流具有一定的资产,具有还款能力,且涉案贷款还存在4个经济实力雄厚的保证人,还有六处合计价值超千万元的房产作抵押,贷款安全有充足的保证,不具有不能偿还的风险。信用社是基于贷款人G物流具有完全的还款能力,涉案贷款有充足的保证而向G物流发放贷款的,即便G物流存在欺骗行为,也不是信用社发放贷款的决定性因素,所谓的欺骗行为与信用社发放贷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G物流及具体涉案贷款的经办人H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L不是贷款人,也没有参与涉案贷款的任何办理活动,她与涉案贷款无关,其转帐89万元给L的行为是代H还帐,是正常的民事活动,更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一、本笔贷款是由G物流和贷款人信用社时任某主任共同使用的,辩护人有理由相信该笔贷款是由某主任和G物流具体经办人共同办理,有理由相信信用社对贷款的真实情况是明知的,有理由相信G物流经办人员没有采用欺骗方式贷款,信用社也没有因此而陷入错误。
(一)本笔贷款由信用社某主任和G物流共同办理使用。如前所述,本笔贷款发生后,其中350万元贷款按照时任信用社某主任的要求,分两笔(一笔250万,一笔100万)打到了某主任指定的两个不同的帐户,由其个人使用。G物流仅使用了其中的250万元。
由此可知,本笔贷款是由G物流和信用社某主任共同使用的,既然600万元贷款是两人共同使用的,则辩护人有理由相信涉案贷款是两人从信用社共同办理的,其码某主任对相关贷款的真实情况是知情的,甚至不排除是在某主任的指使下完善相关贷款资料、办理了涉案贷款。某主任身为信用社的领导,使用了大部分涉案贷款,又参与了涉案贷款的办理,即便涉案借款贷款资料存在虚假成分,某信用社也是明知的,默认的。既如此,G物流不存在欺骗信用社的行为,某信用社也不可能因此上当受骗,没有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G物流即便贷款活动中存在瑕疵,也不构成骗取贷款行为。
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在审查骗取贷款罪案件中,不乏因为信用社明知嫌疑人的欺骗行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不起诉的案例。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常检不诉[2017]163号《不起诉决定书》(见附件1)记载:“…第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三次向中国民生银行常熟分行申请联保体贷款获得审批同意并签订借款合同后,经由该行工作人员主动提供购销合同格式,并明确告知购销合同系用于个人贷款支付申请,并让被不起诉人提供可控制的受托支付账户用于该行付款。故该虚假的购销合同系在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指使情况下形成,缺乏充分的欺骗意思;第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他人虽系联保体贷款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对其他人员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共同犯罪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不起诉决定书见附件),这也进一步说明,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的情况下形成的贷款资料,即便有虚假成分,也不认为是欺骗,不认为贷款行为是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如前所述,信用社某主任也是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我们有相理由相信信用社知悉贷款的真实情况,信用社不存在欺骗行为,本案应做无罪处理。
信用社是基于涉案贷款拥有充足而真实、合法的担保,资金安全有完全的保证发放贷款的,并非G物流的所谓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金融机构对外贷款,最关心的是资金安全。最关心的是借款人的经济实力如何,有无还款能力,有没有真实、合法、有效而充足的担保。此为金融机构对外贷款的决定性因素。贷款用途并非金融机构对外放款的决定性因素。
而从本案来看,贷款人广云物流本身就有很强的实力,有偿还涉案贷款的能力。且涉案贷款还有四个经济实力雄厚的保证人,还有六处房产、商铺作为抵押担保,均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抵押物的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加上四个实力雄厚的保证人,偿还涉案贷款没有任何问题,资金的安全性有充足的保证,没有形成呆帐、坏帐的风险(后面将详细阐述,不再重复)。这才是信用社决定贷款给G物流的决定性因素,并非所谓的虚构借款用途或者贷款资料存在瑕疵而发放。
如上,信用社是基于涉案贷款具有充足而真实、合法的担保而向G物流发放贷款的,并非因为G物流存在所谓的欺骗行而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给G物流。所谓的G物流在贷款过程中即便存在欺骗行为,欺骗行为和贷款不存在因果关系,G物流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涉案贷款的偿还具有充分的保证,信用社的贷款没有遭受重大损失,也不存在面临不能收回的现实风险。
本案涉案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因G物流没有按期偿还,信用社将G物流诉至Y县人民法院,Y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作出(2017)粤####民初###号民事判决(见附件4),由判决书可知:
(一)涉案贷款有四个保证人,且保证人实力雄厚,拥有完全的偿还能力。 本案涉案600万元贷款一共有四个保证人,即H、F、T、P。其中H一人开办了数家公司,是G物流、H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肇庆还有多处房产。F是房地产开发商,在Y开发了多处楼盘。P、唐澄峰在Y也做有生意,在当地也有多处房产。上述四人都具有相当雄厚的经济实力,偿还涉案借款没有任何问题。
(二)涉案贷款有六处拥用合法产权的房产作为抵押,均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辩护人了解到的情况,涉案房产共有六处房产作为抵押,分别是:
1.位于端州区星湖大道某小区二十三座2801记主(复式),面积365.52平米。
2.端州区星湖大道某小区22-23、26-30座地下室C151号小车库。
3.端州区星湖大道某小区22-23、26-30座地下室C150号小车库。
4.L广场路1至7号首层,面积611.8平方米。
5.D镇二环路湖景轩商住小区B幢首层铺位第10卡,面积63.02平米。
6.D镇二环路湖景轩商住小区B幢首层铺位第11卡,面积39.39平米。
上述房产合计价值数千万,远远超过了涉案贷款的价值,均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偿还涉案贷款没有任何问题。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虎检诉刑不诉[2017]74号《不起诉决定书》(见附件2)记载:“第一,涉案贷款在立案前已经作为民事纠纷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第二,邢某甲(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向苏州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不排除应贷款方要求而提供虚假的材料,贷款方受骗的证据不足。第三,借款合同中均追加了邢某甲个人担保,而邢某甲的房产等财产价值不排除覆盖上述二公司在苏州银行的贷款金额进而提供了足额担保。”在该案件中,因为涉案贷款在立案前已经作为民事纠纷被当地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且贷款人拥有足额担保,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而作出了不起诉处理。
如上所述,本案涉案600万贷款共有4个保证人,6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涉案借款拥有充足的还款保证,贷款的安全有充足的保证,贷款人Y信用社没有遭受任何损失,涉案贷款也不存在任何不能收回的风险,本案和上述案件有相似之处,亦应不予批准逮捕,作无罪处理。
三、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没有报警,这说明信用社也不认为G物流存在骗贷行为,也不认为其上当受骗。
如前所述,骗取贷款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产安全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结合本案来看,G物流如果构成骗取贷款罪,则其行为必定给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起码使涉案贷款面临不能回收的重大风险。如果确实如此,信用社是本案真正的被害人,信用社必定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但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涉案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并没有报警,反而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还据此作出了生效判决。这说明银行也不认为G物流存在骗贷行为,更不认为其资产遭受重大损失,也不认为其贷款面临不能收回的巨大风险,具有形成呆帐、坏帐的风险。从信用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推断,信用社认为本笔贷款通过民事诉讼是完全能够解决的,涉案贷款完全具有追回的希望,否则,信用社不可能花费巨额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去法院起诉,来追讨一个根本不能实现的债权。
四、L根本不是G物流的员工,也没有参与涉案贷款的任何办理活动,其按照H的指令,代H偿还L130万元借款的行为没有任何不妥,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一)L不是G物流的员工,没有参与涉案贷款的办理活动。根据辩护人了解到的情况,涉案贷款是G物流从信用社贷出,具体贷款事项是由H办理的,所有贷款事项的接洽、协商、谈判活动都是由H操作的,所有的贷款资料都是由H准备的,贷款直接打到了G物流的帐户。L根本不是G物流的员工,也不可能在G物流担任任何职务。涉案贷款系G物流从信用社所贷,与L无关。L没有参与涉案贷款的任何谈判、接洽活动,也没有准备任何贷款资料,也没有接收相关贷款,她没有参与涉案贷款的任何办理活动,也没有为贷款活动提供任何帮助、支持行为。
(二)L按照H的指令,代其偿还L的欠款没有任何不妥。首先,涉案借款系正常贷款,并非骗贷而来(前有详述,不再重复)与犯罪无关。其次,本案涉案600万元贷款系G物流从信用社所贷,所有的贷款事项都是由H办理的,她只知道H从信用社贷款600万,但该笔贷款是怎么贷来的,贷款过程如何,她并不知情,更不可能知道涉案贷款存在瑕疵。其三,L接收L指令Z所打89万元资金并垫资代H向L偿还132万元欠款是正常的民事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并无不妥,更与犯罪无关,也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三部分 L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由此可见,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
(一)客观表现:
1.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套取贷款。
2.又高利转贷给他人。
3.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
(二)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即套取贷款时即具有高利转贷谋取违法利益的目的。
辩护人认为:L的行为同样不构成高利转贷罪:L不是涉案贷款的贷款人,也不是具体经办人,她不存在从信用社贷款的行为。她将涉案89万元款项加上自已的垫资43万余元转给L的目的是为了代H还帐,并非转贷行为,她也没有从中谋取任何利益,也不存在高利转贷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一、客观方面,L没有高利转贷的行为。
(一)L不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如前所述,本案涉案600万元借款是由G物流从信用社所贷,由信用社某主任和G物流共同使用。具体经办人为H。G物流和信用社某主任是涉案贷款的真正贷款人。L既不是贷款人,也不是经办人,她根本不是G物流的员工,没有参与任何涉案贷款的办理工作,她和涉案600万元贷款没有任何关系。
(二)L没有将涉案贷款转贷给他人,也没有谋取任何非法利益。根据辩护人了解到的情况,涉案贷款贷出后,其中350万元由信用社某主任使用,余款150万元打给了G物流时任会计L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剩下的100万元打给了Z(H之妻)。
Z收到一百万元款项后,按照H的要求将其中的89万元打给了L,让L代其还债。L收到Z所打89万元后,按照H的指令,又垫资43万余元代其打到了L的个人帐户,代H偿还其拖欠H的债务。从收到Z所打的89万元现金到L垫资43万余元代H偿还L的债务,L从中没有得到任何利益。
辩护人查找到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起高利转贷罪的无罪判决((2014)大刑初字第81号,附件3),判决认为:“被告人吴俊和在省建行的担保贷款完全是按照担保贷款的正常程序办理,手续完备,严格按照贷款的用途购销玉米,其客观上没有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也没有将东方公司的400万元购粮款高利转贷他人,牟取利益,亦没有影响信贷资金市场秩序,此笔款项如何使用与其无关。…被告人吴俊和高利转贷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俊和无罪。”
本案和该案相似,L根本没有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尽管L收到涉案贷款中的89万元,但是没有转贷给其他人以谋取利益,而是按照H的要求,打给了L,代H偿还L的132万元的欠款,也没有谋取到任何不当利益。L不存在将贷款转贷给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L收到其兄H的款项后代其兄还款是正常的民事行为,不为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本案缺乏高利转贷款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要件,本案亦应作无罪处理。
二、主观方面,L不具有高利转贷谋利的主观故意。高利转贷罪要求行为人在开始从银行套取贷款时,即具有转贷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如前所述,本案涉案贷款的借款人是G物流,使用者是G物流和信用社某主任,经办人是H。L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涉案贷款的使用者,也不是经办人,自始至终,L都没有参与涉案贷款的任何办理活动,她没有任何套取涉案贷款的行为,也不可能在套取贷款时即具有转贷谋利的主观故意。
尽管L按照其兄H的要求,收到了89万元,自已又垫资43万余元,一并打给O,那是代H偿还欠款,并非转贷行为。既然是偿还欠款,不可能收取利息,而且事实上L也好,还是O也好,均没有从上述89万元款项中谋取到任何利益。由L将上述89万元打给O代H偿还欠款的行为可以推断出H、L均没有转贷谋利的主观故意。
第四部分 L不符合法定逮捕条件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法定逮捕条件为:
1.有证据证实嫌疑人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
2.嫌疑人的涉嫌犯罪行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3.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足以防止《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至五款行为的发生。
4.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
辩护人认为,L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贵院应予不予批捕。
首先,L是无罪的,也不可能存在证实其有罪的证据,依法也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其次,L只是一届女流,手无缚鸡之力,且本案其他涉案人员H等人均早已归案,证据已经固定,L不会也不可能存在继续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等情形,也不存在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L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法定逮捕条件,请贵院依法、慎重办理此案,对L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尽快释放L,撤消案件,切实维护L的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第五部分 总结
综上所述,
一、嫌疑人L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涉案贷款是由信社某主任和G物流共同使用,我们有理由认为信用社对涉案贷款的情况是明知的,甚至不排除是信用社某主任指使具体经办人员办理的相关贷款资料,G物流及具体经办人不存在欺骗行为;贷款人G物流具有一定的资产,具有还款能力,且涉案贷款还存在4个经济实力雄厚的保证人,还有六处合计价值超千万元的房产作抵押,贷款安全有充足的保证,不具有不能偿还的风险。信用社是基于贷款人G物流具有完全的还款能力,涉案贷款有充足的保证而向G物流发放贷款的,即便G物流存在欺骗行为,也不是信用社发放贷款的决定性因素,所谓的欺骗行为与信用社发放贷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G物流及具体涉案贷款的经办人H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L不是贷款人,也没有参与涉案贷款的任何办理活动,她与涉案贷款无关,其转帐89万元给L的行为是代H还帐,是正常的民事活动,更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L的行为同样不构成高利转贷罪:L不是涉案贷款的贷款人,也不是具体经办人,她不存在从信用社套取贷款的行为。她将涉案89万元款项加上自已的垫资43万余元转给L的目的是为了代H还帐,并非转贷行为,也没有从中谋取任何利益,其行为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三、L的涉案行为既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也不构成高利转贷罪,她是完全无罪的,其本人也不存在任何社会危险性,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请贵局依法、慎重办理此案,对L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尽快释放L,撤消案件,切实维护L的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以上辩护意见请贵局参考采纳。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谢政敏
2019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