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江合同纠纷找律师,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时间:2022-12-24 07:13:32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与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中建三局二公司与福建新华夏公司、长沙旨新公司与武汉新华夏公司之间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各自合同向其相对方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二审法院以中建三局二公司未对分包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即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由,认定其具有重大过错,证据不足。即使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存在过错,也只是在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中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并不因而需要承担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买方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文书】

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23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18-04-25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樊涛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池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定,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旨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13-7号门店112。

法定代表人:鲁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穰泽群,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林金海,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林仁兴,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胡家伟,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敏,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北路3号南城社区服务大楼六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江建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生,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福建新华夏建工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林仁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斌,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市旨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旨新公司)、一审被告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简称福建新华夏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林金海、林仁兴、胡家伟、福建新华夏建工武汉有限公司(简称武汉新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4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中建三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池华、张安定,旨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穰泽群,福建新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生,武汉新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斌到庭参加诉讼。林金海、林仁兴、胡家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旨新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2011年3月15日,中建三局二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协信房地产公司)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承包施工位于重庆市××区的协信·天骄名城项目(简称天骄名城项目)。2011年4月9日,林金海将中建三局西部公司与福建新华夏公司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出示,称中建三局已将天骄名城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福建新华夏公司并成立了项目经理部,中建三局要求所有材料采购合同都以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鉴此,其与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供应钢材8000余吨,单价=钢铁网价+60+100;每月支付上月货款70%,余下30%货款累计到次月货款中合并结算;如不按时付款,应当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交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裁决。截止2013年5月20日,扣除项目经理部及中建三局二公司支付的3151万元款项,天骄名城项目尚拖欠其10179475元。福建新华夏公司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从原合同约定的应付未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限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发生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福建新华夏公司现未兑现承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中建三局二公司作为天骄名城项目承包人,本案处理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参加本案诉讼。中建三局二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将根据福建新华夏公司提供的客观证据情况,再行决定是否主张。请求判决福建新华夏公司支付款项10179475元、逾期付款利息1714257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请求按照每年18.668%的标准继续计付)。

福建新华夏公司答辩称:

一、福建新华夏公司从未在重庆市承接任何施工项目,从未与旨新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亦从未向旨新公司购买任何货物。2011年6月25日,犯罪嫌疑人林仁兴利用伪造的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及前任法定代表人私章与中建三局二公司西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经核实,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盖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及前任法定代表人私章,均系伪造的假章。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对涉案的2枚可疑印章印文已进行真伪鉴定,并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公(岩)鉴(文检)字[2013]1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认定犯罪嫌疑人林仁兴与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所盖“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印文和“江年宗”印文,与福建新华夏公司及江年宗真实印章印文不同。2013年5月21日,福建新华夏公司以林仁兴涉嫌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5月22日,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决定立案[龙公新(刑侦)立字(2013)03729号]。

二、旨新公司提供的《付款协议》上所盖“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系林仁兴、林金海、胡家伟等人利用伪造公章所盖,与福建新华夏公司无任何关系。

三、福建新华夏公司并未在重庆市承包协信天骄名城(一期)Ⅱ标段工程,不可能在重庆市成立“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协信·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不可能与旨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上所盖的“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协信·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印文,系利用伪造公章所盖。

四、福建新华夏公司亦无兰德快、林金海、胡家伟、胡斌等人,也未授权上述人员代收货物、办理决算、签订合同及其他任何文件。

五、福建新华夏公司从未支付旨新公司任何货款,旨新公司亦从未出具任何购货发票给福建新华夏公司。

综上,福建新华夏公司与旨新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未欠旨新公司任何货款,恳请依法驳回旨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建新华夏公司提出答辩意见后,旨新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福建新华夏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支付10179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如下:

福建新华夏公司提供的资料表明,福建新华夏公司从未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未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旨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第一,如果福建新华夏公司所言属实,则证明福建新华夏公司与中建三局二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那么《钢材购销合同》和《付款协议》应当是项目经理部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与旨新公司签订,应当约束中建三局二公司;第二,旨新公司的钢材系供应到中建三局二公司的项目,其因此得以履行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得以有权向建设单位主张包括钢材款在内的工程价款结算,故应向旨新公司支付钢材款,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第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三局二公司一直向旨新公司支付钢材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双方关系,故应向旨新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

2015年3月3日,一审法院向中建三局二公司邮寄送达了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

一审审理过程中,旨新公司又要求林金海、胡家伟、林仁兴对欠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建三局二公司答辩称:

一、旨新公司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故意将“中建三局协信天骄名城项目”误导等同于项目经理部,误导对该案正确判断。首先,旨新公司系向福建新华夏公司协信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供应钢材,而其声称“项目开工后,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开始向中建三局协信天骄名城项目供应钢材”。其次,旨新公司所称“中建三局协信天骄名城项目拖欠原告10179475元”,并非中建三局二公司及中建三局二公司项目部确认,也非福建新华夏公司项目经理部确认,而是福建新华夏公司盖章确认及担保人胡家伟签字确认,旨新公司故意混淆概念。

二、旨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的事实和理由,均是在假设前提下而得出的推理,要求旨新公司固定事实和理由。

三、旨新公司要求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其与福建新华夏公司所签订《付款协议》中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建三局二公司既不是2011年4月9日《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也非旨新公司与福建新华夏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的责任主体。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也非中建三局二公司设立。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是本案有付款义务的第三人。2.林仁兴、林金海、兰德快等与旨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付款协议》及验收材料等,不能构成对中建三局二公司的表见代理。旨新公司与福建新华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及《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武汉新华夏公司的股东组成为福建新华夏公司、林金海、林仁兴,本案责任主体为福建新华夏公司。4.即使林仁兴涉嫌伪造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印文,但鉴定文书没有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认定,不得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另外,旨新公司与福建新华夏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付款协议》上福建新华夏公司的印章,没有初步证据证明不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最后认定《补充协议》及《付款协议》上印章伪造,也应由行为人林仁兴、林金海,担保人胡家伟等人向旨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四、林仁兴涉嫌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其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直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

综上,旨新公司要求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依据,其也没有代为付款或扣款的义务。

林仁兴答辩称:

第一,其参与本案所涉工程是被胡家伟和武汉新华夏公司雇佣,雇佣时间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10日。这期间其不清楚旨新公司与福建新华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虽然武汉新华夏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林仁兴,但林仁兴是受胡家伟雇佣,该公司是胡家伟实际控制,林仁兴只是代持股人,并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不清楚本案所涉项目全部情况。涉案分包合同上委托代理人林仁兴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于这份合同并不清楚。

林金海答辩称:

第一、其系胡家伟及武汉新华夏公司雇佣并安排到涉案工地工作,实际在该项目工作时间是2011年3月底到5月,以及2012年7月到2012年年底。因此,对于胡家伟或武汉新华夏公司或福建新华夏公司与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分包程序和项目进程都不清楚,是否欠旨新公司货款也不清楚。旨新公司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胡家伟答辩称:

其既不是武汉新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前述的相关主张细节并不了解。其只知道有重庆这个项目,上述款项用在了旨新公司诉争的钢材欠款和天骄名城项目上。

武汉新华夏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2011年3月15日,协信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建三局二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天骄名城项目(一期)Ⅱ标段总承包工程协商一致,订立总包施工合同;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价款;甲方委派陈哲超为授权代理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甲方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甲方职责;乙供材料(含钢材、商品砼、水泥、砌体用砖)用量按定额约定的计算规则,以双方最终核对的工程量进行材料价差调整。乙方委派的主要人员及授权如下:肖家平(项目经理)、吴平思(技术负责人)、郑友楼(专职质检员)、邱文娣(专职安全员、项目内业人员)、兰德快(材料管理、预结算人员)。

2011年4月9日,旨新公司(供方、乙方)与武汉新华夏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就甲方天骄名城一期Ⅱ标段项目大约8000吨的钢材供应签订以下供货协议:单价以每天“我的钢铁网”重庆地区的单价为基础,另加到达工地的吊装运费用55(由打印体60修改成手写体55)元/吨,和月结资金费用100元/吨(到达工地卸货由甲方自理,如吊运费由于市场因素有所调节,即按调节后吊运费结算)。即总体单价为“我的钢铁网”价+60+100。周末无网价,周六按本周五网价,周日按下周一网价结算。如乙方所送材料的品牌在钢铁网无法体现,即在“我的钢铁网”达钢价格基础上下浮100元/吨,如网价有相应品牌价格即按相应品牌价格为基础价结算。验收方式:1.甲方需提前三天将所需材料计划报给乙方。2.乙方按计划将材料送到甲方指定地方,螺纹钢按理论重量交货,线材按磅计交货。3.甲方须指定两名专员进行验收和收货:(兰德快,胡斌),由其中一名材料员进行签收,如有变动,需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每月28日为每月对账日,甲方在次月15日以前需向乙方支付上月总货款的70%,余下30%累计到次月总额货款之中合并结算,以此类推。违约责任:1.乙方将甲方所需材料按时按质按量送到工地,如乙方原因延误工地进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供货并可要求其他供应商供货。2.甲方在乙方所送材料先检后用的原则,如遇质量问题需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将货物及时退回更换合格产品,并负担因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3.如甲方未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可要求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4.在乙方无任何违约前提下,甲方不得要求其他供应商供货。如有此情况,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150元/吨的备货费用并立即付清所有货款。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交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予以裁决。合同上甲方加盖的公章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协信·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林金海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1年6月29日,福建新华夏公司(分包人)与中建三局二公司西部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三局二公司西部公司将天骄名城(一期)Ⅱ标段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福建新华夏公司;分包人委派的现场代表为常务经理林金海,负责履行分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上分包人加盖的公章为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及江年宗私章,委托代理人林仁兴在合同上签名。

2013年5月20日,旨新公司(乙方)与福建新华夏公司(甲方)、胡家伟(丙方)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核算,截至今日,甲方欠付乙方钢材货款9599475元,双方对此无异议;由于甲方未按照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乙方货款且拖欠时间较长,甲方自愿补偿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所产生的经济损失580000元,两项合计10179475元;甲方承诺并保证分批按时向乙方偿还本协议第一条核算的款项,具体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2013年7月30日支付400000元,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4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支付400000元,余款7779475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款项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开户行,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鑫钢支行,账号80×××12,户名旨新公司);如甲方未依本协议第二条之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乙方货款与经济损失补偿款,乙方可主张一次性收回甲方欠付的全部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时甲方自原合同约定应付款而未付日起以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六个月期限计算)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担保的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等付款责任。合同上甲方加盖的公章为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胡家伟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旨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付款协议》,截止2013年5月20日,欠付钢材货款9599475元。一审庭审中,旨新公司认可项目部于2013年7月付款20万元。

根据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岩)鉴(文检)字[2013]1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人公章栏中“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的印文及“江年宗”的印文,与福建新华夏公司提供的样本不一致。审理过程中,福建新华夏公司提供了公司的印章样本。经肉眼比对,该公章样本与《对账单》《补充协议》及《付款协议》上所盖的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不一致。一审法院对其他当事人进行释明,在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举证证明福建新华夏公司在另外同类业务中曾经使用过与《对账单》《补充协议》及《付款协议》上一致的公章,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前述检验鉴定书,可以认定《对账单》《补充协议》及《付款协议》上所盖的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不是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

中建三局二公司收到协信房地产公司开出的承兑汇票后,又将该些汇票转付给旨新公司。2012年8月28日、9月11日,中建三局二公司还分别将150万元、100万元直接支付到旨新公司关联企业长沙市雨花区铭东建材经营部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中建三局二公司与协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建三局二公司与福建新华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所盖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系林仁兴、林金海、胡家伟三人伪造,并非福建新华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无效。旨新公司与武汉新华夏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所盖的公章“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协信·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系私刻,并非福建新华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系项目部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实际与旨新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福建新华夏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对账单》《补充协议》《付款协议》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所盖的“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印章,并非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钢材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协信·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印章非福建新华夏公司所刻,也非福建新华夏公司授权所刻。福建新华夏公司对合同签订并不知情,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应不承担责任。旨新公司请求福建新华夏公司支付款项10179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中建三局二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一,根据《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中建三局二公司应当提供的材料含钢材、水泥、砌体用砖。也就是说,中建三局二公司有合同约定的采购钢材义务。第二,根据《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兰德快”系中建三局二公司委派的材料管理员。旨新公司供应的钢材全部由兰德快收货,全部用于天骄名城项目建设。第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三局二公司收到协信房地产公司开出的承兑汇票后,又将该些汇票转付给旨新公司。2012年8月28日、9月11日,中建三局二公司还分别将150万元、100万元直接支付到旨新公司关联企业长沙市雨花区铭东建材经营部账户。因此,中建三局二公司向旨新公司支付过货款。第四,福建新华夏公司并未参与劳务作业分包,项目经理部虽挂名福建新华夏公司,但事实上属于中建三局二公司。第五,中建三局二公司属承包人,收取管理费用,其已实际受益,根据风险与盈利并存的原则,中建三局二公司亦需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中建三局二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基于旨新公司提供的钢材已被实际用于中建三局二公司天骄名城项目建设的事实,以及兰德快在《对账单》《送货单》中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旨新公司与中建三局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旨新公司要求中建三局二公司依法承担支付钢材货款及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三、胡家伟、林仁兴、林金海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胡家伟在《付款协议》上自愿对本案所欠货款及分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旨新公司要求胡家伟承担付款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仁兴、林金海参与了签订合同、参与了实际施工,亦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旨新公司要求林仁兴、林金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四、关于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付款协议》约定,经对账,截止2013年5月20日,欠付钢材货款为9599475元。该协议所盖公章虽系伪造,但有胡家伟的签名,核对的数额与《对账单》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所欠货款的依据。庭审过程中,旨新公司认可项目部于2013年7月付款20万元,因此,欠付钢材货款为9399475元。《付款协议》中约定了赔偿损失580000元,分批偿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付款协议》没有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对赔偿损失与逾期付款利息并不知情。因此,对旨新公司要求赔偿损失580000元,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过高,应酌情予以减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算至清偿之日为止。

五、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中建三局二公司答辩称,福建新华夏公司已初步提供林仁兴涉嫌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证据,其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将直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中,福建新华夏公司对签订合同并不知情,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林仁兴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且本案亦无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据此,对于中建三局二公司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三局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旨新公司支付钢材货款939947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93994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算至清偿之日为止);二、胡家伟、林仁兴、林金海对中建三局二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旨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162元,由中建三局二公司、林仁兴、林金海、胡家伟负担。

旨新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增加判决中建三局二公司支付款项580000元,将逾期利息标准从每年12%变更为每年18.668%,并增加判决2014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130676元。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2013年5月20日的《付款协议》约定,对协议签订前旨新公司经济损失补偿5800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以六个月期限计算)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协议虽然没有加盖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该项目部的主要成员胡家伟在协议上有签名。协议约定的580000元经济补偿以及四倍贷款利息标准,相对于《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低很多。所以580000元补偿款项应当判决支付,利息标准应当变更为每年18.668%。2013年5月20日签订《付款协议》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限的贷款利息标准为每年5.6%,计算四倍为每年22.4%,旨新公司起诉时已经主动将利息标准降低到每年18.668%,其请求应当支持。

二、2014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130676元应当判决。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1月1日,但按照2013年5月20日的《付款协议》,2013年6月30日前应当支付40万元,2013年7月30日前应当支付40万元,2013年8月30日前应当支付4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应当支付4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应当支付40万元,2013年ll月30日前应当支付40万元。该6笔款项均没有支付,截止2014年1月1日,分别逾期6个月、5个月、4个月、3个月、2个月、1个月,合计21个月(1.75年)。所以应当判决该6笔款项在2014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130676元(40万元×l.75年×每年18.668%=130676元)。

中建三局二公司辩称,其不是旨新公司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应当驳回旨新公司上诉请求。

林金海辩称,旨新公司一审诉讼与二审上诉均与林金海无关,林金海无须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旨新公司对林金海的诉讼请求。

胡家伟述称,没有意见。

福建新华夏公司述称,对旨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武汉新华夏公司述称,鉴于旨新公司一审中放弃对武汉新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不作答辩。

中建三局二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旨新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旨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审理程序及诉讼请求表述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第一次由杨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旭辉、人民陪审员马春柳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卢沙担任记录。原审判决对该合议庭成员审理的事实只字不提。2.一审法院擅自变更旨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又要求第三人林金海、胡家伟、林仁兴对欠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中,旨新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3个自然人对中建三局二公司原来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主张武汉新华夏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刻意变更旨新公司诉讼请求,系为支持其请求创造条件。

二、一审程序违法。1.中建三局二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当庭提交武汉新华夏公司工商信息原件并质证,整个判决文书均没有体现该证据。该证据直接证明福建新华夏公司、林仁兴、林金海出资设立武汉新华夏公司,也能证明福建新华夏公司和武汉新华夏公司有直接关联关系。2.一审判决采信公(岩)鉴(文检)字[2013]14号鉴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该鉴定书是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也是林金海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现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的效力,属典型以民代刑,凭该民事判决认定证据可直接判决林金海有罪。本案应中止审理。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认可项目部于2013年7月付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旨新公司收到的该笔20万元,系武汉新华夏公司向旨新公司支付,并非所谓项目部,且项目部是指哪个项目部也不明确。2.一审判决认定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样本,与《对账单》《补充协议》及《付款协议书》上所盖的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不一致。但一审判决认定公章不一致是肉眼对比而得出的结论,明显不当,而且福建新华夏公司并没有将样本作为证据提交。3.一审判决查明中建三局二公司在收到协信房地产公司开出的承兑汇票后,又将这些汇票转付给原告。2012年8月28日、9月11日,中建三局二公司还分别将150万元、100万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关联企业长沙市雨花区铭东建材经营部账户,与本案证据不符。旨新公司及旨新公司负责人羊志钢从武汉新华夏公司领取材料款而出具的借支单,充分证明收到的汇票是从武汉新华夏公司领取,并由林金海签批办理手续。4.一审判决认定福建新华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本案中《对账单》《付款协议》《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所盖的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不是福建新华夏公司所盖,其依据系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形成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没有经过刑事审判程序的举证、质证并由法院认定,目前不属于合法有效证据。另外福建新华夏公司没有否认武汉新华夏公司的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福建新华夏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不足。5.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判决主要理由是兰德快系中建三局二公司材料管理员,有直接付款事实;项目部事实上属于中建三局二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收取管理费而实际受益及事实上使用了钢材等,这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本案系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必有相对方。旨新公司与武汉新华夏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武汉新华夏公司实际付款,付款行为及相应的对账单签名均是由武汉新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仁兴、股东林金海等履行职务行为实施,足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旨新公司与武汉新华夏公司。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金海、林仁兴属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员工。

综上,在旨新公司放弃向买卖合同相对方福建新华夏公司、合同实际履行人武汉新华夏公司及担保人胡家伟主张权利的前提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旨新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对审理程序及诉讼请求的表述不存在错误。1.是否在审判文书中列明原合议庭成员,丝毫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准确理解并清晰表达了旨新公司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决程序不违法。1.武汉新华夏公司的工商信息,是证明武汉新华夏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资料,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2.一审判决采信公(岩)鉴(文检)字[2013]14号检验鉴定书程序合法。在中建三局二公司没有提出反证情况下,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书合法。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目的是为认定加盖公章、私章均系虚假这一事实,至于林金海是否构罪与本案无关。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旨新公司主动认可《付款协议》签订后还收到20万元,一方面体现了实事求是的诉讼原则,另一方面减轻了中建三局二公司的责任,对中建三局二公司有利,其对此提出不同意见,难以理解。2.福建新华夏公司从未参与项目的分包,《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均为虚假。后续业务资料上加盖的公章,除中建三局二公司外,其他各方都认可是假公章。3.中建三局二公司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支付150万元、100万元款项付给旨新公司关联企业长沙市雨花区铭东建材经营部。两次银行转账记录是中建三局二公司诉讼之前认可其责任,并在诉讼中继续承担责任的铁证。4.中建三局二公司上诉主张福建新华夏公司承担责任是为转移视线,逃避责任。5.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6.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先是以劳务分包之名行非法转包之实。其除指定材料管理员兰德快等几名人员之外,只管与建设单位结算过亿工程款,并从中扣留、坐收管理费。在劳务分包时故意不与福建新华夏公司作任何联系衔接,不审查分包单位真实性,听任他人加盖福建新华夏公司假公章,签订所谓劳务分包合同。旨新公司要求与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中建三局二公司又称项目已经外包,要求旨新公司与所谓的福建新华夏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中建三局二公司所作所为,违反法律规定,完全缺乏大型国企应有的社会责任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建三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

福建新华夏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正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与福建新华夏公司相关的合同,均系林金海、林仁兴与胡家伟利用伪造的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及前任法定代表人私章签订,福建新华夏公司对合同签订不知情。在得知公章被伪造后立即报警,并及时通知了中建三局二公司与旨新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公(岩)鉴(文检)字[2013]14号鉴定书认定,林仁兴与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盖“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印文和“江年宗”印文,与送检的福建新华夏公司及江年宗印章印文不同。该份鉴定文书的鉴定单位为龙岩市公安局,有鉴定人的签字盖章和鉴定人所在单位印章,证据形式完全符合民事审判中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要求。中建三局二公司提出该鉴定意见没有经过刑事审判程序认定,不属于合法有效证据,是在混淆视听。一审判决认定《对账单》《补充协议》《付款协议》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所盖的福建新华夏公司并非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证据确实充分。

三、武汉新华夏公司系林仁兴、林金海与胡家伟利用伪造的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非法成立,福建新华夏公司未有任何出资行为,无需对武汉新华夏公司任何行为承担责任。另外,《钢材购销合同》加盖的公章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协信·天骄名城项目部经理部”,与武汉新华夏公司无关。中建三局二公司提交的武汉新华夏公司工商信息,不能证明福建新华夏公司与武汉新华夏公司有任何关联。

林金海述称:1.其受胡家伟指示,代胡家伟持有武汉新华夏公司的股权;2.其并未涉及到本案中,亦非鉴定书上的相关人员,也不是钢材实际买受人和受益人,仅受胡家伟指示参与工程建设一段时间,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武汉新华夏公司述称:中建三局二公司陈述的付款问题是事实,是由武汉新华夏公司对旨新公司付款,其他事情与其没有关系。

胡家伟述称认同一审判决。

林金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旨新公司对林金海的诉讼请求,并由旨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承担支付旨新公司钢材款义务的应是钢材买受人。林金海不是钢材买受人,也不是实际受益人。一审判决对部分重要事实认定错误,判令林金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一审法院对林金海提交的《协议书》不予认定错误。首先,《协议书》有胡家伟签字确认以及林仁兴、公司财务见证等,其记载内容可以证实林金海仅是受胡家伟雇佣,并接受其指派和安排工作的员工,武汉新华夏公司的实际投资和经营人是胡家伟。其次,胡家伟的《承诺书》也可以证实胡家伟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和实际操控人。2.一审法院以旨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直接认定林金海是分包人常务经理,负责履行分包人权利和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6月29日,林金海系受胡家伟指派在项目开工之后才到工地,且时间不长,对涉案工程分包程序和项目进程均不清楚。3.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盖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系林仁兴、林金海、胡家伟三人伪造是错误的。林金海不清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形,无法知晓所加盖公章形成及加盖事宜。胡家伟《承诺书》也可以证实胡家伟承认其私刻了“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公章,用于与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上的“林仁兴”签字并非林仁兴所签。4.林金海2013年2月初离开工地,对工程最后进展情况及买受人是否尚欠旨新公司货款,均不知情。林金海仅是一名受雇佣的劳动者,并非涉案工程承包方和实际操控人,也非涉案钢材买受人,更不是钢材实际使用人或者拥有人。

二、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仅以林金海参与部分合同签订、参与小部分施工,直接判令林金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旨新公司对林金海的诉讼请求。

旨新公司辩称:1.林金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是正确的;2.林金海偿付能力比较差,不一定对林金海申请执行。

福建新华夏公司述称,林金海的上诉没有针对福建新华夏公司,其没有意见。

中建三局二公司述称:1.关于林金海的身份,通过一审足以认定林金海系武汉新华夏公司股东。2.林金海是现场项目负责人之一。请二审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对林金海身份作出合法认定。

胡家伟述称:对一审事实、程序和判决都没有意见;关于林金海的身份,请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适当判决。

武汉新华夏公司述称,对林金海的上诉没有意见。

林仁兴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林仁兴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与林金海的上诉状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另查明:

在涉案项目施工结算过程中,中建三局二公司向武汉新华夏公司支付款项而没有向福建新华夏公司支付过款项。武汉新华夏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虽然为福建新华夏公司、林金海和林仁兴,但福建新华夏公司系林仁兴等伪造其公章进行工商登记,其不是武汉新华夏公司的出资人及股东。中建三局二公司与林仁兴等利用伪造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中建三局二公司没有对福建新华夏公司进行实地考察,而是基于对林仁兴个人组织施工能力的认可及与胡家伟长期合作关系签订合同。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由五人组成,其中林金海、林仁兴、兰德快均是项目经理部人员。兰德快为《总承包施工合同》中建三局二公司一方指定的材料员。一审法院由杨霞、蔡旭辉、马春柳组成合议庭,对中建三局二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中建三局二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林仁兴、林金海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应付款金额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旨新公司与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应当对中建三局二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建三局二公司作为天骄名城项目总承包方,委派材料员兰德快全程参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并派兰德快与林金海、林仁兴等共同组建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应当认定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是中建三局二公司与林金海、林仁兴等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作为买方与旨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指定兰德快为收货员。因此,《钢材购销合同》应当对中建三局二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中建三局二公司对本案纠纷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中建三局二公司作为天骄名城项目工程实际承包人,依法应由其自行施工,不得转包。但中建三局二公司一方面将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进行转包,另一方面对劳务分包人真实性不加审核,没有对福建新华夏公司实地考察,而基于对林仁兴个人组织施工能力认可及与胡家伟长期合作关系签订分包合同,未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虚假性加以识别。涉案工程实际由胡家伟、林仁兴、林金海另行成立的武汉新华夏公司组织施工,而武汉新华夏公司股东中的福建新华夏公司,亦是林仁兴等利用伪造公章进行的工商登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及收款方均为胡家伟、林仁兴、林金海等个人。由于中建三局二公司重大过错,致使旨新公司无法向福建新华夏公司、武汉新华夏公司主张债权,中建三局二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再次,旨新公司钢材已经实际用于涉案工地建设,中建三局二公司是涉案钢材实际受益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对旨新公司债权应当予以清偿。中建三局二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且受益于该工程,应当对钢材款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处理适当。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林仁兴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作为分包人代表签名,加盖伪造的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林金海在《钢材购销合同》中作为买受人代表签名。林仁兴、林金海、胡家伟三人冒用福建新华夏公司名义参与到涉案工程中,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及收款人,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上述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林仁兴、林金海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的应付钢材货款金额双方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应否支付旨新公司经济损失58万元、2014年1月1日之前利息及调增逾期利息标准。2013年5月20日《付款协议》虽约定在钢材款之外另行补偿旨新公司经济损失58万元,及未付款按照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但鉴于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未在《付款协议》上加盖项目公章,只有胡家伟在《付款协议》上签名,《付款协议》该部分内容不能完全约束其他当事人。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照年息1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对旨新公司经济损失进行适当弥补。旨新公司要求按《付款协议》约定增加判决经济损失58万元、调增逾期利息标准以及增加判决2014年1月1日之前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中建三局二公司主张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的公(岩)鉴(文检)字[2013]14号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中建三局二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提交福建新华夏公司在经营中曾经使用与其样本不一致的公章。林仁兴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本案无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对中建三局二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杨霞、蔡旭辉、马春柳组成合议庭对中建三局二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审理,与本案实体审理属于两个不同程序。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后,一审法院并没有更换合议庭,审理程序合法。旨新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旨新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林金海、林仁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162元,由旨新公司负担17502元,中建三局二公司负担25220元,林金海负担25220元,林仁兴负担25220元。

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涉案公(岩)鉴(文检)字[2013]14号检验鉴定书系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在侦查阶段形成的鉴定结论,鉴定书未经刑事审判程序依法认定,原审法院直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是错误的。武汉新华夏公司系由林仁兴及林金海于2010年1月26日出资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新华夏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成为武汉新华夏公司股东时,使用过底部编号为3508250000256的印章,故其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在签订涉案《建设工程劳动分包合同》时使用底部编号相同的印章真实。二审法院以前述鉴定书为据,认定福建新华夏公司不是武汉新华夏公司的出资人与股东,亦未签订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据不足。

二、中建三局二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福建新华夏公司指定武汉新华夏公司收款。工商信息显示福建新华夏公司系武汉新华夏公司股东之一,武汉新华夏公司的法人、股东及银行账户均真实,中建三局二公司无权对其印章真假作出鉴定并判断。福建新华夏公司申请对《对账单》《补充协议》《付款协议》上加盖的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并提交了鉴定申请及印章样本。原审法院既未对福建新华夏公司的鉴定申请进行回复,也没有对印章样件进行质证,仅以经肉眼比对印章样本与《对账单》《补充协议》《付款协议》上印章不一致为由,即认定《对账单》《补充协议》《付款协议》上印章并非福建新华夏公司加盖,依据不足。

三、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与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中建三局二公司与福建新华夏公司、长沙旨新公司与武汉新华夏公司之间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各自合同向其相对方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二审法院以中建三局二公司未对分包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即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由,认定其具有重大过错,证据不足。即使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存在过错,也只是在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中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并不因而需要承担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买方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四、涉案《钢材购销合同》载明需方为武汉新华夏公司。实际履行中,亦是武汉新华夏公司支付货款,旨新公司向其出具收款凭证。履行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相对方确认人员林仁兴、林金海是武汉新华夏公司股东,胡家伟为实际控制人,其所实施行为代表武汉新华夏公司。2013年5月20日,旨新公司明知钢材回款存在风险,仍与福建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签订《付款协议》。可见,旨新公司始终未以中建三局二公司为对方订立履行《钢材购销合同》。

五、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武汉新华夏公司作为甲方指定兰德快和胡斌进行验收和收货。在钢材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兰德快作为武汉新华夏公司验收和收货人,对旨新公司所供钢材进行验收和收货,并在《对账单》及《送货单》上签名。武汉新华夏公司财务人员陈哲梅、项目负责人林金海及法定代表人林仁兴,分别对兰德快验收和收货行为予以确认,并与旨新公司签订相关对账汇总表,由武汉新华夏公司向旨新公司支付货款。二审期间,旨新公司认可已向武汉新华夏公司领取钢材款31210000元。从合同签订、供货、收款、直至起诉长达四年的时间内,旨新公司没有向中建三局二公司接洽、谈判及主张权利,也足以证明旨新公司明知所供钢材收货人兰德快代表的买方是福建新华夏公司或武汉新华夏公司或胡家伟、林仁兴及林金海,而非中建三局二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中建三局二公司委派兰德快作为《钢材购销合同》收货人,与事实不符。

六、旨新公司所收中建三局二公司汇票,均由武汉新华夏公司转付,旨新公司也认可其系从武汉新华夏公司领取款项。因此,原审认定中建三局二公司向旨新公司直接付款的事实,是错误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旨新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旨新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证据充分。1.公(岩)鉴(文检)字[2013]14号鉴定书证明林仁兴存在冒名行为。中建三局二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判决采信该鉴定书意见,完全正确。该枚假印章曾用在武汉市进行工商登记的事实,无非表明林仁兴多次冒名而已。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股东资格纠纷,武汉新华夏公司股东组成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武汉新华夏公司未在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不是购销合同买方;未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盖章,不是所谓劳务分包单位,其只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指定的收款单位而已。3.兰德快是中建三局二公司委派的材料管理员。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与旨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也约定兰德快为收货人。兰德快是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和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从事材料管理及收货工作,并在所有《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签字。旨新公司知道福建新华夏公司被冒用名称后,多次与中建三局二公司总经理办及其西部公司联系,要求解决欠付钢材款问题。中建三局二公司所称旨新公司起诉前未曾向其接洽、谈判和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4.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系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与旨新公司签订。天骄名城项目系中建三局二公司承包建设,无论项目经理部是中建三局二公司单独组建,还是其与他人共同组建,均属中建三局二公司。

二、福建新华夏公司未在重庆地区实际承接施工项目、未与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未要求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与旨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所以福建新华夏公司不可能、也不会在后续的《对账单》《补充协议》《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这些资料上加盖的公章均是伪造的。原审法院阐述相关理由时称“经肉眼对比”虽不很贴切,但前述材料上的公章显然无需鉴定,也非本案主要证据。原审判决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三、中建三局二公司系涉案钢材实际购买方,旨新公司与其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天骄名城项目材料管理员兰德快接收旨新公司所供钢材并进行对账,钢材全部实际用于天骄名城项目。中建三局二公司是实际使用人,并先后向旨新公司支付过钢材货款。林仁兴等人虽对冒用福建新华夏公司名义设立项目部负有责任,但不能由此免除中建三局二公司的付款责任,二者系涉案钢材的共同买受人。

综上,签订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工程项目部根本不存在,中建三局二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人与林仁兴等人共同收受钢材、共同对账、共同付款,并实际使用了旨新公司所供钢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另外,中建三局二公司具有违法分包的重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各方权利义务情况并进行适当平衡作出判决,体现了利益均衡的考量原则,请求本院判决予以维持,并驳回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再审请求。

福建新华夏公司陈述意见称:

一、原审判决采信公(岩)鉴(文检)字[2013]14号检验鉴定书程序合法。林仁兴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鉴定书无须经过刑事审判程序认定。况且,该鉴定书的鉴定单位为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鉴定人签字盖章和鉴定人所在单位印章等证据形式合法,符合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的要求。在中建三局二公司没有提出反证情况下,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完全合法。

二、武汉新华夏公司系林仁兴、林金海和胡家伟伪造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非法成立,福建新华夏公司既不是武汉新华夏公司股东,也未对其有任何出资,无须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旨新公司虽与武汉新华夏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协信·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并有林金海的签名。实际使用合同标的物钢材的是该项目经理部。所以,《钢材购销合同》当事人实为旨新公司和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与武汉新华夏公司无关。武汉新华夏公司只是一家用于货款走账的单位,实际施工及收款方均为胡家伟、林仁兴、林金海等人。

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因所加盖公章系伪造而无效,但合同已由中建三局二公司与林仁兴、林金海等人实际履行。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由中建三局二公司委派的材料管理员兰德快与林仁兴、林金海等人共同组建,并对外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兰德快全程参与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亦是《钢材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收货员。《钢材购销合同》对中建三局二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旨新公司所供钢材已实际用于涉案工程,中建三局二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再审请求。

武汉新华夏公司称,因旨新公司放弃对其提出请求,故不作陈述答辩。

本院再审期间,中建三局二公司提交的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2017]新公刑函字(092)号函称,目前因林仁兴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不符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条件,案件还在侦办阶段。旨新公司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旨新公司提交其从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复印的材料,拟证明:1.兰德快的备案身份为中建三局二公司材料员;2.中建三局二公司在天骄名城项目中使用的钢材由旨新公司提供。中建三局二公司认为兰德快具有双重身份,其在接收、验收钢材时的身份为福建新华夏公司的收货员。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旨新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载明合同对方为福建新华夏公司。该协议简述了双方签订涉案购销合同及履行情况,并对欠付货款、还款期限等问题作出核对确认。协议书加盖了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胡家伟分别作为福建新华夏公司代表和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2013年7月12日,林仁兴、林金海、胡家伟、郭明全签署《协议书》记载,武汉新华夏公司注册至今,公司经营、资金的使用支配实际均由胡家伟运作,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胡家伟承担。胡家伟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承诺书》称,胡家伟、林金海、林仁兴三人合作承办涉案工程项目,私刻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用于与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现由于胡家伟、林金海、林仁兴没有付清材料款,造成相关单位对福建新华夏公司起诉;胡家伟承诺与上述单位协商,保证在2015年1月31日前撤回对福建新华夏公司的起诉;如再对福建新华夏公司造成影响,其本人自愿接受法律制裁。胡家伟在《承诺书》落款时间下方又注明,上述承诺内容,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受任何人胁迫。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武汉新华夏公司、胡家伟等人是否冒用福建新华夏公司名义签订涉案相关合同文件;二、中建三局二公司应否承担旨新公司钢材货款的清偿责任。

一、武汉新华夏公司、胡家伟等人是否冒用福建新华夏公司名义签订涉案相关合同文件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9日,旨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载明合同甲方为武汉新华夏公司,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协信·天骄名城项目经理部”。甲方指定的验收货物人员为兰德快和胡斌。2011年6月29日,中建三局二公司西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天骄名城项目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福建新华夏公司。合同对方加盖的印章为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及江年宗的私章,合同对方开户银行情况为武汉新华夏公司在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所开账户。2013年5月20日,旨新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载明合同对方为福建新华夏公司。该协议简述了双方签订涉案购销合同及履行情况,并对欠付货款、还款期限等问题作出核对确认。协议书加盖了福建新华夏公司印章,胡家伟分别作为福建新华夏公司代表和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2013年7月12日,林仁兴、林金海、胡家伟、郭明全签署《协议书》记载,武汉新华夏公司注册至今,公司经营、资金的使用支配实际均由胡家伟运作,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胡家伟承担。胡家伟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承诺书》称,胡家伟、林金海、林仁兴三人合作承办涉案工程项目,私刻福建新华夏公司公章用于签订与中建三局二公司劳务合同。以上事实足以表明,武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等人冒用福建新华夏公司名义签订并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文件。原审判决认定福建新华夏公司并未签订涉案相关合同文件,是正确的。

合同如系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相关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当事人不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冒用人应当自行承担因相关合同签订与履行引发的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在对方当事人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案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武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等人作为冒用人应当自行承担合同相关责任。

二、中建三局二公司应否承担旨新公司钢材货款的清偿责任

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钢材购销合同》属于相互独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当就其各自订立的合同行使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旨新公司对于依约供应钢材后未获清偿的货款,依法应向实际购买方武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等人提出主张。原审期间,旨新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武汉新华夏公司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在旨新公司所签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对方指定兰德快为验收货物人员。中建三局二公司在其他合同中亦指定兰德快为材料员,兰德快因而具有双重身份。但旨新公司在其依约所供钢材已由合同指定验收人员兰德快签收的情况下,依法应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货款清偿请求,而不能基于兰德快亦为中建三局二公司在其他合同中指定的材料员而向其提出清偿主张。原审判决依据兰德快系中建三局二公司在其他合同中指定的材料员而认定其系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验收涉案钢材,依据显然不足。从在案支付款项证据情况看,协信房地产公司开出汇票票面记载的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二公司。按照汇票流转规范,即使汇票最后转给了旨新公司,但如无证据证明汇票系由中建三局二公司直接背书让与旨新公司,亦不能证明其直接向旨新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2012年8月28日、9月11日,中建三局二公司虽曾将150万元、100万元分别支付至长沙市雨花区铭东建材经营部的账户,但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此款项确系属于受旨新公司指示而支付的涉案钢材货款。原审判决关于中建三局二公司曾向旨新公司直接支付钢材货款的认定,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在当事人之间缺乏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钢材是否实际用于涉案工程,不能成为旨新公司向中建三局二公司提出货款清偿主张的当然依据。另外,中建三局二公司对于他人冒用福建新华夏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未尽足够审查义务,但与旨新公司基于其他合同所售钢材货款不能及时获偿之间,没有必然关联。原审判决以中建三局二公司订立分包合同转包工程存在过错为由,判令其对旨新公司涉案钢材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际上,涉案工程结算过程中,中建三局二公司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多次向武汉新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武汉新华夏公司亦已向旨新公司实际支付多达3000余万元的钢材货款。原审法院在已查明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系旨新公司与武汉新华夏公司及胡家伟等人实际订立并履行的情况下,却又认定旨新公司与中建三局二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而判令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欠付货款的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综上,中建三局二公司所述再审请求相关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82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660号民事判决;

三、胡家伟、林仁兴、林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旨新公司支付钢材货款939947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93994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旨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162元,由胡家伟、林仁兴、林金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162元,由旨新公司负担42722元,林金海负担25220元,林仁兴负担25220元。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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