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4 14:38:13来源:法律常识
摘要
医疗机构: 成都某医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关 键 词:举证责任分配 司法鉴定 败诉
发布事由: 医疗损害案件因固有医学专业性较强,对医方诊疗行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认定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患方对司法鉴定申请主体相关规定欠缺精准把握,导致案件败诉。
一、案情简介:
(一)成都某医院住院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2月5日
入院诊断:鞍区占位性病变
2014年10月20日,成都某医院向患者家属履行告知义务(患者鞍区占位性病变,拟行经蝶鞍区占位病变切除术及该手术存在的并发症及风险)。
手术1:2014年10月21日,全麻下行“经蝶鞍区占位病变切除术+视神经减压术+颅底重建术”。术后予抗感染、激素、制酸、营养神经、对症等治疗。然,术后陶某出现脑脊液鼻漏。
手术2:2014年10月31日,行“腰大池穿刺术”提取脑脊液。
2014年11月5日,脑脊液培养报告有感染,予抗感染治疗。
手术3:2014年11月18日,全麻下行“经鼻碟脑脊液鼻漏修补术+右大腿阔筋膜提取术”。予抗感染、激素、制酸、营养神经、对症等治疗。
出院诊断:脑垂体腺瘤(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8日
出院诊断:发热原因待查、中枢性感染?、发热型药疹?、消化道出血原因待查、应激性溃疡?、急性肾功能不全、乳酸酸中毒、垂体瘤术后。建议转上级医院(华西医院)治疗。
(三)华西医院住院: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22日
急诊诊断:脓毒性休克、自发性颅内出血、心肺复苏术后。
死亡:2014年12月22日陶某死亡。
死因:脓毒症,脓毒症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器官功能不全,肺部、尿路、肠道感染。陶某死后,其近亲属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两次释明,原告方未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法院认为:
(一)关于成都某医院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申请司法鉴定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是原告方完成举证责任的重要方式之一。诉讼中,原告方主张成都某医院对陶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延误治疗、诊断错误、出院指征不具备安排出院等过错。上述过错属于专业判断问题,应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法院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以完成举证。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并告知不申请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未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认为应由成都某医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1年12月21日实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在分配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理应适用新法。即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
(三)原告方主张成都某医院是否存在出院前未告知患者可能的风险及转院治疗、延误治疗、诊断不准确、错误安排出院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在出院病情证明书已告知患者病情及注意事项,而陶某在出院时是否具备出院指征、采用手术时机是否适当、诊断是否准确、是否存在延误治疗、漏诊问题,亦属专业判断问题,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
(四)对于成都某医院存在隐匿病历问题。
经审理,本院认定医方提交病历完整,不存在隐匿病历情况。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关于该医院对谢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谢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问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函认为,该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谢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为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60~90%。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该医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该医院的赔偿责任为75%。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397632元、鉴定费9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30840.50元。由该医院承担75%,即323130.37元并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医疗损害纠纷案
律师意见!京悦·说法
(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应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先后对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做出规定。前者规定医方的过错及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由医方承担。后者规定该举证责任由患者承担。也即法律对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修订。根据法律适用规则,新法优于旧法之规定。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该举证责任应由患者承担并无错误。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1年12月2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
(三)关于举证不能后果承担
依据法律承担举证责任一方,一旦举证不能,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风险提示意义:
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对医方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归属,早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医方承担。后来实践中发现该规定不利于医学发展等社会大利益。故,当《侵权责任法》出台后该举证责任分配发生转移,即自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有关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归属于患者一方。
本案,原告方在法院反复释明后,仍不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导致因限于医学的高度专业性,审判庭无法自行做出判断。即法官对本案中医方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损患者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自行作出判断,最终导致患者家属败诉。此为本案败诉之根本。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