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5 03:29:30来源:法律常识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某某人民法院暨本案合议庭: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金翰明律师担任张某某被控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为忠实履行辩护人职责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本案的《起诉书》以及全部的案卷材料,并通过会见张某某,听取了其对本案的意见后。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涉案人员通过网络平台借款、收款的过程中,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借款人主观上亦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张某某等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退一步说,即使办案机关认定张某某成立犯罪,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某某在7月3日晚上主动到达案发现场、配合办案机关调查,系主动投案,且其投案后能够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根本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起诉书》指控张某某负责公司大政方针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应认定张某某属于从犯,恳请法院依法对张某某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如下:
第一,涉案人员通过网络平台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收款过程中,即使存在“砍头息”以及约定过高利息的情况,但在放款之前已经告知借款人实际可以取得多少款项、还款数额、还款周期,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对于借款与还款的数额达成合意,即使利息过高也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涉案人员亦是按照事先约定收回款项,根本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第二,借款人对于存在“砍头息”的情况、能够实际取得多少款项、承担多少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周期、续期费用等事实都是明知的,没有产生认识错误,没有基于认识而支付高额利息,张某某等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起诉书》错误的将双方事先约定的“砍头息”、因砍头息而在双方知情的情况下形成所谓的“虚假的银行流水”、超出民事法律规范保护范围的过高利息、逾期利息等同于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欺骗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第三,类似高利贷模式的案件,全国其他地区的办案机关并未认定成立诈骗罪,可以作为本案审判时的参考。
第四,本案《起诉书》认定的涉案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五,退一步说,即使办案机关认定张某某成立犯罪,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某某在7月3日晚上主动到达案发现场,其归案具有自动性,应认定为主动投案,且其投案后能够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恳请法院依法对张某某减轻处罚。
第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根本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起诉书指控张某某负责公司大政方针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认定张某某成立犯罪,也应认定其属于从犯。
第七,本案属于“单纯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详细辩护意见及理由如下:
一、涉案人员通过网络平台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收款过程中,即使存在“砍头息”以及约定过高利息的情况,但在放款之前已经告知借款人实际可以取得多少款项、还款数额、还款周期,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对于借款与还款的数额均已达成合意,即使约定利息过高也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涉案人员亦是按照事先约定收回款项,根本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根据“被害人”颜某某2018年5月2日的询问笔录:“额度是对方定呢,利息是扣百分之三十,7天一期,到期还原来借的钱,我每次借的钱,到手就已经把第一期的利息扣了,就得不到全款,7天以后就要还全款,不还就是续期,再出一期的利息,对方还说如果到期没有续期,也没有还就要出逾期费,第一天是300元钱,第二天是600元钱,往后每天就是前一天的钱数翻2倍的往上涨,直到还清款,但是我没有出现过逾期不还的情况。”(第3卷P4)
宋某某2018年7月18日询问笔录:“我先从xb金服借了700元钱,打的欠条是1000元钱……对方也是一直给我打电话催还,后来我问要还多少,对方说还上1100元钱就行,我就用微信给gx金融转了1100元过去,之后对方就没再给我打过电话。(第3卷P49)
杨某2018年7月26日询问笔录:“他放款的借条金额就是1950元,他先通过支付宝给我转了900元,让我紧接着转给了林涌,然后又给我转了1050元,所以虽然我的借条是1950元,实际到手只有1050元,3月26日我需要还给他1510元,然后他把借条消了。3月28日的时候,我直接生成了2600元的借条,他支付宝直接给我转了1400元,4月3日、4月9目、4月15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3日、5月9日、5月15日我先后8次分别通过微信给对方转账610元延长借款期限,每次都是延长6天,直到5月20目我给对方转了2010元把借条消掉。”(你觉得魏某某、吴某某的借款利率是否过高?)肯定高吗,当时着急用钱,这里的钱放的比较快,可是借上以后就套在里面了,以贷还贷,一直还不清了,到现在还欠着钱。”(第3卷P60)“(如果逾期未还款会怎么样?)他们说了,逾期会收取逾期费。”(第3卷P61)
通过上述“被害人”陈述能够获悉,借款人在通过“今借到”等相关借贷平台生成借条时,对于实际形成的借条金额(即应还款数额)为1000元、1500元等,以及实际可以获取的数额是扣除砍头息之后对应的700元、1050元(即“得不到全款”)等情况是明知的。同时涉案人员在放款之前对于还款期限、逾期需收取逾期费或续期费用等情况,都明确告知了借款人(“他们说了,逾期会收取逾期费”)。
同时,本案存在大量的实物证据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够证明,涉案平台在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时,均明确告知了借款人还款期限、逾期需支付逾期费用,甚至连“逾期会有售后介入”的情况也予以告知。
因此,本案中涉案人员在放款过程中的确存在一定形式的“套路”,即放款时事先扣除百分之三十的利息,并且通过要求客户直接将该款项转回涉案平台,实现“砍头息”的效果。但是本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形式上的“套路”不能替代双方实际上对于可以取得多少款项、还款数额、还款周期、逾期利息等情况皆知情的事实,此种形式的“套路”实际上也不可能使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
故本案在认定涉案人员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时,不能仅依据形式上的高利贷行为及其附随的“套路”进行认定,应从涉案的“套路”是否可能会导致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因此而支付款项的角度进行评价。所以在双方均知情的情况下,该等行为不可能导致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不可能导致借款人基于“认识错误”而支付款项的危害结果,因此本案中涉案人员没有实施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二、借款人对于存在“砍头息”的情况、能够实际取得多少款项、承担多少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周期、续期费用等事实都是明知的,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没有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张某某等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对于民间借贷、高利贷案件是否成立套路贷犯罪,《人民法院报》2019年6月20日刊登的《<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使用》,其指出: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首先,根据范某某与池某某688(卷2P116)、周某某602(卷2P27)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由此可见,借款人在向涉案平台借款时,对于“事先扣除百分之三十的利息”的情况是知情的,因此涉案平台放高利贷时存在“砍头息”,并没有导致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换言之,借款人明知实际只能取得700元,但是7天借款到期时需要还款1000元,仍是同意借款并支付利息的。
其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平台在放款时已经告知借款人逾期需要支付逾期利息并且有售后介入,而且涉案人员都是在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时,才会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续期费用。因此借款人对于逾期需要承担的责任,根本没有任何的认识错误。换言之,即使在借款人借款将要到期、涉案人员进行微信催还时,并且再次告知逾期将要支付的逾期利息时,借款人也完全可以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款项,但是借款人并没有及时还款。
本案涉案人员与借款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实物证据材料,是认定涉案人员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以及借款人到底有没有产生认识错误的关键证据材料。且根据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高于言词证据,且是审查言词证据真实性的重要依据。
因此辩护人整理了控方收集的证据材料中,能够直接证明涉案人员已告知借款人可以取得多少款项、还款数额、借款周期、逾期责任等,证明本案诈骗罪不能成立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作为辩护词附件提交至法院。
再次,本案中借款人为什么愿意支付砍头息、逾期利息、续期费用?原因并非是借款人“被骗”,而是基于双方的事先约定或是为了再次向涉案平台进行借款
在认定本案的罪名时,办案机关可能会有疑问,既然是高利贷,为什么借款人还要不断还款?
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借款人还款原因主要体现在如下两点:
1.根据颜某某、宋某某等被害人陈述:“额度是对方定呢,利息是扣百分之三十,7天一期,到期还原来借的钱,我每次借的钱,到手就已经把第一期的利息扣了,就得不到全款,7天以后就要还全款。
上述证据说明,“被害人”为什么愿意支付高额利息,第一个原因是由于双方的事先约定。即借款人事先就知道到期后的还款责任,因此即使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民事法律规范保护的民间借贷的利息范围,但也属于双方合意的结果。
2.根据杨某等“被害人”陈述可知,本案中部分借款人前后数次从涉案平台借款、还款,且借款并非都是为了“借新还旧”。颜某某等人的陈述亦证明本案大量的借款人没有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对于没有逾期还款的借款人,涉案平台也仅仅是收取百分之三十的利息。
因此,对于正常还款(甚至包括部分逾期并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其并没有认为自己“被骗”,但是办案机关却将这些借款人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认定为诈骗数额,这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部分借款人愿意支付“高额”利息的原因,是为了能够再次从涉案平台进行借款。涉案平台在放款时需要审核借款人的相关“资信”,亦能印证该等事实。
基于部分借款人在没有被催收的情况下正常还款,一个完整的借款、还款流程就已经完结。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百分之三十的利息中绝大部分甚至能够受到保护,办案机关将该等利息认定为诈骗数额,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起诉书》错误的将双方事先约定的“砍头息”、因砍头息而在双方知情的情况下形成所谓的“虚假的银行流水”、超出民事法律规范保护的过高利息、逾期利息等同于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欺骗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经过本案庭审,我们再来看《起诉书》的指控事实,《起诉书》使用了套路贷案件司法解释中的“砍头息”、“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转单平账”这样的表述,来证明涉案人员构成诈骗罪。但是法庭调查阶段已经查明,本案明显不存在转单平账的事实,对于砍头息、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其实可以概括为一个特征,就是收取了砍头息。
无论是所谓的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虚增债务,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砍头息,在借款人实际到手700元的情况下,涉案公司通过砍头息的方式收取300元利息,最终让借款人还1000元,这就是本案的核心事实。所以本案的借贷事实并非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律定性问题,即借贷双方均心知肚明的情况下,收取砍头息是否成立诈骗罪。
本案在对涉案行为进行定性时,要明确两点问题:
第一,单纯的高利贷虽然涉嫌违法,但并不构成犯罪。
第二,本案在认定涉案人员构成什么罪名时,极容易出现错误的入罪逻辑,即办案机关先将整个案件定性为套路贷,再因为套路贷的定性,得出涉案人员构成诈骗罪的结论。
这无疑是脱离了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而依据套路贷这样一个概念性的词汇,对涉案人员进行入罪。
辩护人认为:对于任何被指控为“套路贷”的案件,在认定诈骗罪时,必须严格依据诈骗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其核心是涉案人员到底有没有实施,足以导致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以及借款人到底有没有真的被“套路”。
何为套路?具体到本案,如果涉案人员对于借款人能拿到多少钱、借款周期、还款数额这些关键的事实,对借款人进行欺骗,比如涉案人员出借给借款人700元,告知借款人7天后要还1000元,到期后却通过虚假借条让借款人还2000元,那我们可以说这是诈骗。
但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借款人在借款时很清楚能借到多少钱、要还多少钱、借款周期、逾期责任。事实上我们不应看形式上的借条,而应该看涉案人员与借款人具体约定的实质内容,涉案人员是和借款人约定了出借700元、7天后还1000,利息通过砍头息的方式收取,这个过程中我们不能因为借条上的出借金额与借款人实际到手金额不一致,就认为是诈骗罪,否则司法实务中所有的阴阳合同都要定性为诈骗罪。
从实质层面分析,借款人明知道是借700还1000,涉案人员没有欺骗行为、借款人也没有被骗,本案不可能成立诈骗罪。
三、类似高利贷模式的案件,全国其他地区办案机关并未认定成立诈骗罪,可以作为本案审判时的参考
参考判例:肖某某、徐某某、向某某等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浙10刑终96号
陈某、张某、赵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浙1081刑初1708号
王某某、周某某、林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2019)浙1081刑再2号
上述判例中的高利贷模式与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并未认定涉案人员成立诈骗罪,辩护人认为上述判例对于本案的罪名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恳请贵院在审判时予以参考。
四、本案《起诉书》认定的涉案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本案没有提供《起诉书》认定涉案诈骗金额为328655元的依据,即使按照公安机关制作的魏某某、施某某、吴某某、范某某等诈骗数额的统计表,也无法得出数额为328655元的结论。
第二,公安机关制作的魏某某、施某某、吴某某、范某某等诈骗数额的统计表中,仅有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没有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的数额,无法证明与涉案的高利贷行为有关,不能排除其他的合理怀疑,该等数额依法不能认定。
第三,本案仅收集了十几名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这些笔录内容不仅无法证明《起诉书》的指控数额,甚至无法证明涉案人员实施了诈骗行为,以及被害人对于还款数额、周期、逾期责任等关键事实产生了认识错误。
第四,《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共涉9名被害人、金额共计28730元,但公安机关并未收集到上述任何一名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没有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的数额,不能证明该等数额属于敲诈勒索行为的犯罪所得。
五、退一步说,即使办案机关认定张某某成立犯罪,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某某在7月3日晚上主动到达案发现场,其归案具有自动性,应认定为主动投案,且其投案后能够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恳请法院依法对张某某减轻处罚。
根据《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9.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及时性和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
本案应认定张某某成立自首,且结合张某某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运作模式不清楚等事实,恳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根本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起诉书》指控张某某负责公司大政方针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认定张某某成立犯罪,也应认定其属于从犯。
本案法庭调查阶段已经查明,张某某仅仅是出资50万元,并不负责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8名被告人的陈述具有一致性,本案《起诉书》指控张某某负责公司的“大政方针”不能成立,本案即使认定张某某成立犯罪,也应根据其具体的涉案情节认定其属于从犯。
七、本案属于“单纯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不当催收行为,即使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也不应认定为“涉恶”犯罪案件
根据2019年4月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5.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本案中,涉案人员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且通过网络平台发放借款的本质目的,亦符合司法解释“单纯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之规定,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
本案中即使涉案人员存在“软暴力”的不当催收行为,但仍应与直接上门对借款人实施伤害、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催收行为进行区分。“软暴力”催收手段的危害程度大大低于直接上门的暴力催收,在涉案人员只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性质,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涉恶”性质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某某等人在通过网络平台借款、收款的过程中,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借款人主观上亦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张某某等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张某某成立犯罪,也应考虑张某某的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恳请法院依法对张某某作出公正判罚!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 律师
2019年7月31日
附件:
1.本案能够证明涉案人员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借款人没有产生认识错误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
2.类似高利贷模式下办案机关没有认定诈骗罪的判决书
(1)肖某某、徐某某、向某某等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浙10刑终96号
(2)陈某、张某、赵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浙1081刑初1708号
(3)王某某、周某某、林某某等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2019)浙1081刑再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