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6 01:44:40来源:法律常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汽车购买者必须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才能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本文通过两个案例来分析这个问题,分别是“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贵州新贵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其中第一个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7号指导性案例,第二个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案例。
案例一:张某购买汽车后发现其购买的汽车并非新车,而是有过维修记录的车,因此诉至法院。
北京合力华通公司辩称:汽车系奢侈的消费品,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与生活紧密相关的日常生活消费品,汽车买卖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只能按一般买卖合同适用《合同法》处理。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张某购买车辆系因生活消费自用,北京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者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某购买车辆的行为属生活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案例二:杨某购买进口豪车两年后发现案涉车辆曾有过处理、维修记录,因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支持杨某诉请,贵州新贵兴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贵州新贵兴公司二审时提出,杨某当庭承认其以经商为业,案涉车辆主要用于商务接待等活动,故案涉车辆并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将个人所购车辆用于生活所需且不排除用于与工作有关的用途,乃个人消费者日常用车的常见情形,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车解释为所购车辆不能同时用于与工作有关的用途,与社会大众使用车辆的现实不符,且必然导致大量购买车辆的消费者被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障范围之外,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既然案涉车辆登记于自然人杨某名下,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而新贵兴公司和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直接作为生产经营工具使用,因杨某的工作性质与商业活动相关,即使存在杨某将所购车辆同时用于商业接待的事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应适用于本案。
点评:
汽车购买者将所购汽车用于日常生活需要,包括通勤、接送孩子、旅游甚至用于工作场合等,都可以认定为消费者,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相反,企业购车用于生产经营、出租车公司购车用于乘客交通运营、个人购车主要用于网约车服务等,不能认定为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作者:叶松
审核:黄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