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7 04:35:08来源:法律常识
· 案件焦点 ·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否主张赔偿?
当事人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樊某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 基本案情 ·
樊某花的丈夫李某民分期付款从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晋J5***8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到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高某锋陕K***2挂车,该车2016年6月9日—2017年6月8日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乘客)20万元,2016年10月10日晋J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2挂车在永和县发生坠沟事故。李某民无责任,樊某花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二次拒绝,理由是司机无从业资格证。
· 法院判决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樊某花的丈夫既是车辆实际使用人又是乘客,发生单方事故后,被告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以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其依据为中国保险行为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被告认为本案肇事司机从业资格证不真实,真实与否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理赔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以无从业资格证件而免责,显失公平,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花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20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晋J5***8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综合商业保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上诉人樊某花的配偶李某民乘坐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民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相关约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樊某花主张上诉人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200000元,上诉人以晋J5***8号驾驶人邓某涛无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晋J5***8号车行驶证显示该车所有人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在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并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并手书“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认定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能够据此免除其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20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樊某花认为上述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颁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可见,客货运运输员取得从业资格属于法定义务,且有利于保护运输员和其他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之约定,并未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依法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樊莉花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7)晋1**2民初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樊某花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后,樊某花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山西高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之责。本案中,讼争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合同约定的事项,双方均应全面恪守。在案涉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再审申请人樊某花认为该免责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并且被申请人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即使没有从业资格证书,驾驶员在未违反相关营运规定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则认为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案涉驾驶员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属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相应资格证的情形,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对此山西高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的规定。以及参照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七条,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的规定。第十条,关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申请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应当符合的条件具体明确,其目的为了营运安全,降低事故风险。可见,对于没有从业资格证书驾驶营运车辆导致增加事故发生风险的范围,系驾驶员因年龄超过60周岁或不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从而导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结合案涉免责条款的约定,对于没有从业资格证书的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适用免责条款应依事故发生的原因而定。事故原因如具备上述条件保险公司可以免赔,除以上条件外的事故损失保险公司则不能以免责条款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与驾驶技能和驾驶经验并无必然联系,亦未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或加重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的保险义务。而且,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与驾驶员不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具有因果关系。故案涉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明显扩大了免责范围,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如前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并非出于驾驶人员不遵守营运规定或不具备营运常识的原因造成的,并且案涉保险条款又系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仅以事故车辆驾驶人员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为由提出免责,该免责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理赔之责。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改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 案件评析 ·
第三者险作为交强险的有效补充,也应当具有交强险的相关法律属性。即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最大限度分担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对第三者险合同效力的判定,应当从保险合同的功能属性和当事人契约自由两个方面统合考量。如果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还应结合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审慎考量该免责条款是否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导致合同条款自始无效。对于没有从业资格证书的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适用免责条款应依发生事故的原因而定。发生事故的原因如违反从业资格的相关规定,如违反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才有可能免除赔偿责任,除此以外的事故损失保险公司则不能以免责条款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以事故车辆驾驶人员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为由提出免责,因该免责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为自始无效的条款。
编辑:梁慧杰
来源:山西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