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6 14:03:29来源:法律常识
【案例背景】
在人民法院执行实践中,执行法官因主观故意或过失不当执行、瑕疵执行甚至违法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复议正是为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乃至案外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救济途径。下面让我们来通过案例深入了解执行异议与执行复议的相关问题。
【案例提要】
甲与被告A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房屋预定书》,购买了由A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该《房屋预定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在2013年2月19日、4月1日、5月17日分三次交齐全部房款570万元,2013年6月办理入住手续,后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且实际居住至今。
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前,甲已合法占有诉争房屋,只因A公司原因而未能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甲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任何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诉争房屋,应撤销对诉争房屋的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B集团与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B集团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诉讼保全阶段,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查封了A公司所有涉案房屋。2016年1月4日,甲在知悉诉争房屋即将进行拍卖的消息后提出执行异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执异00001号执行裁定书,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甲购买了该房产为由,裁定驳回甲的异议申请。甲认为此裁定错误,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分析】
本案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且在提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后,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故又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甲在人民法院查封诉争房屋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诉争房屋,且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未办理过户登记亦非甲自身原因所致,故应认定甲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法院判决】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津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
一、停止在被告B集团与被告天津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告天津A公司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南侧顺水园某房屋(诉争房)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问题延伸】
一、执行异议与执行复议总体分析
执行救济是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违法执行或瑕疵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法律制度。这种救济为程序性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有瑕疵或违反法律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就属于这一种救济,而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为实体性救济。在执行行为异议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即复议发生在执行行为异议的下一个环节。
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即为再审或诉讼,而不是执行复议。
二、执行异议与执行复议的区别
(一)适用情形不同:执行异议发生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于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有异议时。而执行复议时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异议的裁定不服时向上级法院提出。
(二)不服后的救济途径不同:复议后的裁定是为最终结果,而对于执行异议的结果有所不服,若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结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若为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对裁定结果不服,则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1. 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2. 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3. 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4. 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5. 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二)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1.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2. 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3. 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四、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两个特点
(一)是一种实体权利上的异议。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是基于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侵害了他的实体权利。例如案例中,甲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诉争房屋便是侵害了她对于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阻止该标的执行的实体权利,而并非所有的实体权利。
(二)案外人对于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一般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即案例中,甲不仅对人民法院执行的诉争房屋主张所有权,同时也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房屋停止强制执行。但案外人可以主张的实体权利并不局限于所有权,还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其他足以组织标的物交付或者让与的权利的,案外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五、执行异议时限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修正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相关问题】
一、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
(一)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 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4.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版 第二十八条)
(二)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 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3. 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版 第二十九条)
(三)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属于一般条款,对于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均适用;而第二十九条是关于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是专门针对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执行人而规定的特别条款。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既可以适用特别条款也可以适用普通条款,并非能够适用第二十九条就自然排斥适用第二十八条。)
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 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 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3. 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版 第二十条)
(二)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版 第二十六条)
三、需法院分别处理的情形
(一)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
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
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2. 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3. 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正。这一司法解释从三个方面确保了相关利益在执行程序中达到合理的优化平衡状态:一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二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三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与执行标的的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这一司法解释也贯彻了“分权制衡原则”,实现了审查权对执行实施权的制衡,即针对程序事项的异议由执行机构自行审查,而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意义原则上应当通过诉讼程序由审判机关作出最终决定。
综上所述,我国司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对于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复议的管理以及审判都是十分严密且合理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也应对症下药,积极维护自身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