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6 23:25:53来源:法律常识
马汉学律师工伤待遇纠纷成功案例1号:
金*兵诉被申请人吴忠市*女杂粮销售有限公司
工伤待遇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工伤待遇 赔偿
相关法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
基本案情
申请人于2013年4月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担任驾驶员兼业务员。双方约定申请人月保底工资为2000元,另行提成,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6日,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16天,期间由亲属护理。2014年4月28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2015年2月23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七级,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未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为了维护自已权益,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令: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4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具体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住院护理费1628.8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4)停工留薪期满生活费224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元;(8)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215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不签订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3600元;(4)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操作制度,被申请人有权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申请人的工伤待遇计算标准应为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的60%,而非3200元;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14400元,应予以扣除。
审理查明:申请人金*兵于2013年4月到被申请人单位吴忠市*女杂粮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兼业务员,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参加并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6日,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结论为:1、左手中环指皮肤脱套并中末节指体缺损;2、左手食指末节部分指体缺损;3、左手小指末节皮肤组织缺损,申请人住院16天,期间由其家人(城乡居民)护理,医疗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经*市总工会申请,2014年4月28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2015年2月23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签定申请人为七级伤残。申请人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生鉴定费215元。
仲裁调解: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本着依法公正、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调解,作出吴劳人仲字(2015)第29号调解书: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壹拾玖万元整,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双方签收调解书时支付拾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支付肆万元,如被申请人逾期未支付,则由被申请人加付壹万元;第三次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伍万元,如被申请人逾期未支付,则由被申请人加付壹万元。
三、以上款项付清后,双方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再无纠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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