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8 05:14:17来源:法律常识
律师要生存、律所要发展,需要稳定的、优质的案源来保障。在某种程度上,这与企业的经营行为并无太大的区别。
只不过律师(律所)的产品是“法律服务”,而且还多了一份“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责任。
但是归根结底,案源是根本,是生存发展的基础。因此在法律市场中,也难免会有竞争。
2020年北京,就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某律所因丧失了一个涉案价值高达10亿元的案件(系列案件)的代理机会,而将同行诉至法院。理由是,不正当竞争。
最终法院会如何认定呢?(相关当事人或用化名,或以甲、乙、丙等代称)
案件背景大概是这样的:
2017年2月27日,A公司仓储的货物被骗,涉案价值在10亿元左右。这可不是个小数目,而且货物是代客户仓储,不仅涉及刑事案件,而是还面临被客户主张权利的问题。
于是A公司将相关情况告知了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甲律所的牛律师,并于2017年3月1日起,委托牛律师协调处理相关的刑事报案,以及因此引发的民事案件的相关事宜。
涉案金额10亿的系列案件啊,这吸引力自然不必多说。
自受托当日起,牛律师便夜以继日地投入到案件办理中。之后,又先后向A公司出具了案件办理的《初步想法》,以及相关民事案件的《情况汇报》及代理方案。
不过之后的进展,对牛律师及其所在的甲律所来说,着实是个不小的打击。
A公司根据其上级单位的要求,就被诈骗一案由谁代理的问题,开始选聘律师团队。虽然甲律所的牛律师前期为了本案作出了不少工作,但最终确定由乙律所的马律师团队接手该系列案件。
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完成了相关代理工作的交接事宜,此后,马律师又转入丙律所,A公司与丙律所重新签订了委托大代理协议,继续由马律师团队代理该系列案件。
甲律所至此丧失了该系列案件的代理机会,认为乙、丙律所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抢走了该案的代理权,遂将两家律所均告上了法院。要求乙、丙律所共同赔偿1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5万元。
甲律所诉称(简要归纳):
A公司系列案件事发之后,牛律师团队已经介入到了刑事案件的报案环节以及相关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此后有关案件,也一直由牛律师团队代理。
但在代理过程中,可以清晰地觉察到,同行内有一双能够借用国家公器之权力和背景的神秘的眼睛,一直在一刻不停地密切关注着牛律师团队的代理行为和效果,并在一刻不停地分析、计算将这些案件的代理权抢夺过去的利害、得失与最佳时机。
而这双眼睛,就是当时还在乙律所的马律师。其借用权力、权力影响力、权力背景,将该系列案件的代理权抢走,之后又带着部分团队成员加入到了丙律所,并由乙、丙律所共同代理A公司的系列案件。
甲律所认为,这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给甲律所造成了巨大损失(即原本可以基于代理行为而收取的代理费)。
因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乙、丙律所共同答辩称:
1、丙律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A公司通过选聘并确定该系列案件由马律师团队代理时,马律师尚在乙律所。丙律所并未参与2017年4月的代理人选任工作。
2、本案也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乙律所是接受了A公司的邀请,参与该系列案件的代理人选任,并向A公司进行了团队人员、代理思路以及报价方案的介绍。
A公司经过对比后,在多家律所中选择了乙律所。
3、甲律所所谓的利用权力、权力影响、权力背景进行不正当竞争,均是其臆想,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过往的工作经历与职业背景,只是一个律师竞争力的客观存在。
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了律师利用这个背景进行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就不能“客观归罪”,以最终的结果,就想当然地做出不正当竞争的结论。
4、案件委托代理是律师行业中十分常见的情形,委托人亦有权选择由谁作为其代理人。而且甲律所也与A公司办理了委托结算,并收取了60万元的代理费。
现在又提起本案诉讼,是不理性的维权行为,浪费了司法资源。甲律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悍然对同行提起诉讼,非但不能达到其所谓的净化律师行业的法律效果,反而是对律师行业的自我贬损与伤害。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甲律所为了证据其主张,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以证明对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最为关键的,是牛律师与马律师之间的语音聊天内容:
在2017年4月13日,A公司员工朱女士与牛律师、马律师等人一同商量A公司所涉案件的衔接工作。期间,牛律师向马律师介绍了前期的代理工作。
马律师当场要求牛律师停止涉案的相关工作,未完成的工作要进行交接,并称A公司的上级单位已经选择其作为代理律师。
2017年4月16日,马律师给牛律师发来了两条语音,内容大概是“......不要误会我,我能理解你的处境,但是公司用我还是有多种原因的,以后我告诉你”、
“以后我会告诉你,都不是你能想象的,我只是想说,你知道我的出身背景是跟纪律巡视有关就行了,更多的就不用说了......”。
甲律所就是据此认为,马律师存在利用权力、权力影响力及权力背景等不当手段,夺取了A公司系列案件的代理权,这已经超出了正常竞争的范围。
而且甲律所还提交了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主张:
比如说,甲律所为了该案,组成了13人的律师团队,而对方只有5名律师,甲律所明显更具有团队优势。
而且马律师团队接手A公司的案件后,还不好好干。刑事案件中的核心问题都没有实现。即便是民事案件的代理事宜,也没有提出新的思路。案件基础和代理思路都是沿用牛律师团队的。
甲律所认为,如果是正常的选聘代理人,肯定要考虑团队优势、业务能力等因素,但实际情况是,明显甲律所更具有优势。据此也可印证,对方是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取了案件代理权。
乙、丙律所并不认可甲律所的主张。而且本案诉争的问题是案件代理权的“争夺”,那么委托人A公司,就显得极为关键了。对此,乙、丙律所提交了一份A公司的《情况说明》,详细的描述了该系列案件的办理情况。
在这份说明中载明,当时仓储货物被骗后,因事态紧急且涉案价值巨大,而牛律师又是A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因此便第一时间想到由牛律师处理前期工作。
这只是一个紧急情况下的紧急应对措施。
但该案毕竟涉及金额过大,因此A公司及时将该案进行上报,上级单位及主管部门均高度重视,对代理律师及团队的选聘,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组织了多家律所参与代理人的选任。
经比较,A公司最终选择乙律所,由马律师的5人团队负责代理该系列案件。
这不仅是因为马律师展现出较高的刑事专业能力与沟通能力,而且本案涉及刑民交叉的问题,由其统筹负责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有助于案件的办理。团队的其他4位律师也具备多年民事案件的办理经验。
而且乙律所当时提出了概括性委托方案,只要是与A公司或者分公司有关的此系列案件,均在委托范围内。该方案解决了A公司对后续产生案件的担忧。
A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的态度是:选择乙律所作为该系列案件的代理人,是综合案件情况以及律所情况所作的决定。而且对马律师团队的代理情况,表示满意。
甲律所对该说明的内容提出了质疑,认为存在不实之处。同时还指出,出具该证明材料的A公司与本案的最终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如果本案认定诉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话,那么A公司更换代理人的行为,其正当性也必然会受到质疑。在此情形下,A公司定然不会承认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因此甲律所认为,A公司出具的这份情况说明,其真实性存疑,不足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两个,即丙律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以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丙律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就其仓储货物被骗而引发的刑事、民事等系列案件选聘律师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的3月至4月期间,并最终选定了乙律所。
甲律所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正是指向该选聘行为。但该行为,已于2017年4月17日,由甲律所向乙律所完成了相关代理事宜的交接工作而宣告结束。
在此之前,丙律所始终未参与其中。
虽然马律师转入丙律所之后,A公司又与丙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由马律师团队继续代理相关案件。
但该行为,是在A公司已确定将系列案件委托由乙律所代理之后,再次进行的代理人变更。与甲律所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直接关系。
因此丙律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乙律所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首先关于主体问题。无论是牛律师团队还是马律师团队,双方均认可其在A公司系列案件中的相关行为,是代表其所在律所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涉事主体均为律所。
因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故在法律适用上,应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乙律所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需从以下几个方面逐一评析:
一、律所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的范畴。(这是一个基本前提的问题。如果律所不属于该法所称的经营者,那就无法适用该法,也就不受不正当竞争的法律约束了)
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根据行业特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的提供者,主要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是有偿法律服务。应当视为该法所称的“经营者”范畴。
虽然在提供法律服务时,有时也会带有一定的公益性特征,但不能因此便否认其作为商业经营者的身份和属性。
如果将其排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之外,既可能导致广大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面临不符合市场竞争规则,违背商业道德的竞争行为时,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对接受法律服务的当事人来讲,也是非常不利的。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是否对涉案行为有明确的规定。
该法在第二章中,明确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情形,以及经营者不得实施的市场行为。
甲律所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律师执业相关规范及诉称的理由,可理解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承揽业务为目的,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业务,并损害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法权益的行为。
但该行为,并未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三、因此乙律所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性、原则性规定,来界定乙律所是否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是否违背了行业内所公认的商业道德。
A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根据其实际需求及自主判断,来选择案件的代理人。其通过代理人选聘,在多家律所及团队之间进行对比,进而选定代理人的行为,既是A公司作为委托人的权利,也是律师行业内较为常见的现象。
但根据甲律所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乙律所及马律师团队实施了违背诚实信用、违反业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
至于甲律所提出,马律师的言语中透有“威胁、自认及欺骗”,只是牛律师的个人感受。即使马律师在言语中曾有炫耀过往经历的不妥之处,但不能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而仅因为律师个人语言或态度的问题,就推定乙律所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另外,甲律所主张的乙律所抢走了案件又不好好干的问题,以及沿用了牛律师团队的办案思路的问题,与乙律所是否成立不正当竞争并无关联。
受托代理案件之后的履行情况,原系委托人A公司与受托人乙律所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至于沿用办案思路的事,在A公司选聘之时,多家律所就牵涉到的民事案件的代理思路均比较一致。
在同样的案件背景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较为一致的代理思路,并无什么不妥之处。
四、甲律所是否因乙律所的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
其实从上述评析中,已经可以认定,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证明乙律所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也不妨对该问题予以分析一番。
市场竞争,是经营者之间对市场机会或市场利益的争夺行为,其目的都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商业机会,以寻求更大的经济利益。
正是基于市场竞争行为,在经营者之间又往往处于一种“零和博弈”的关系。即一方取得了商业机会,通常情况下,也就导致同业的其他竞争者丧失了该机会。
正当的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积极的作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应有之意,就是在允许、鼓励正当竞争的前提下,使经营者免受不正当竞争之害。
因此,经营者在竞争中因丧失商业机会而受到的损害,是否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关键在于对方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这并不意味着经营者在竞争中一旦受到损害,即可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
本案客观上来看,甲律所的确丧失了A公司系列案件的代理权(包括后续相关案件),但该结果,并无证据证明是因乙律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
而是A公司基于正常选聘代理人,经过综合分析各种因素所做出的选择。(该公司的情况说明亦可印证)
由此,乙律所的涉案行为,符合律师行业的商业道德要求,没有扰乱律师行业的竞争秩序,也未损害甲律所的合法权益,因此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法院还特别指出,如果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即认定乙律所实施了不正当竞争,那必然会使当事人在选聘、更换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时,有所顾虑,从而限制当事人寻找更适合的代理律师的需求,反而会妨碍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审法院最终驳回了甲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甲律所不服,提起上诉。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牛律师团队与马律师团队进行案件交接工作后,A公司对牛律师团队所进行的前期工作表示认可,同时与甲律所签订了《结算协议》。
A公司按协议约定向甲律所支付了60万的代理费用。因此甲律所主张其利益受损,系指A公司系列案件的后续代理机会,以及因此而可能获取的代理费用。
但是,商业机会虽然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保护的法益,但本身并非是一项法定权利。也就是说,商业机会,与依法不受侵犯的民事权利不同。
(民事权利不得侵犯,而商业机会,则允许竞争)
商业机会影响着交易的达成,而交易的达成,有赖于交易双方的协商一致,并不取决于一方的主观意愿。
据此可知,商业机会,是允许他人通过正当的竞争行为来争夺的。而市场经济中所提倡、鼓励的竞争行为,也可以说就是商业机会的争夺。
具体到本案,A公司一系列案件的代理权究竟委托给谁,对包括甲、乙律所在内的多家律所而言,均是一种可以争夺的商业机会。
也正是通过这种竞争行为,才更有利于A公司作为委托人,在确定由谁作为案件代理人以满足自身法律服务需求时,才有了更多的选择。
然而竞争的过程是开放的、复杂的,更是多变的。
参与竞争的经营者,需要通过其竞争优势来争取商业机会,但某些方面的竞争优势,也只是影响其能否最终获得商业机会的其中一个因素。
也就是说,即便在某个方面具有竞争优势,也不意味着其必然会获得特定的商业机会。
同时,在竞争过程中的利益受损方,若要获得民事救济,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除了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害事实,还必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本案中的情形,虽然并未明确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但根据立法本意及原则性规定可知,只有乙律所在争夺案件代理权的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利用不正当手段,攫取了甲律所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甲律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乙律所的马律师利用其原单位的影响力,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获得了先前由甲律所的牛律师所代理的案件。
甲律所作为原告方,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真实存在,以及其竞争手段的不正当性,应当负有举证责任。
但甲律所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乙律所及马律师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无法认定其在A公司选聘代理人的过程中,使用了不正当手段。
因此,不能因为一种长期维持的商业机会(牛律师系A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被他人突然夺走,便推定他人属于不正当竞争、推定他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也不能因竞争对手办理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否定其具有竞争能力。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甲律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驳回了其上诉请求。
(案例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