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8 20:22:50来源:法律常识
三、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法律行为方式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1. 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在合同法总则第94条有列举性规定,主要是当事人一方违约或者发生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在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时,守约方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在发生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时,当事人双方均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在合同法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有名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均有一定范围的具体列明(如,合同法分则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第219条、第224条第2款、第227条、第231条,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第8条),主要是对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违约或者发生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进行具体量化。即使前述合同法分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没有约定在当事人双方的合同文本之内,如租赁合同当事人未约定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租及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转租情况下的违约责任,但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租的义务也被视为隐含在当事人双方的合同文本之内(implied condition),承租方一旦违反该义务,出租方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
2. 守约方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守约方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取决于当事人双方在合同文本中的具体约定,在当事人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特定情形时,另一方即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需要说明的是,上文提到的《九民纪要》第47条“约定解除条件”的规定表明,司法对当事人行使约定解决权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了适当介入,即法院要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进而判断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进一步判定是否支持守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具体应该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双方约定明显失衡,即一方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的特定情形属于另一方轻微违约的情形,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未明显失衡,但是违约方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只是轻微地陷入了违约条款规定的情形。对此法院审查判断的标准为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如果不影响,对守约方的解除请求即不予支持。自此,“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这一司法审查判断标准,不仅在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时介入,而且在约定解除权的情形时也会介入。至于如何判断“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立法上确实难以进行量化,当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的范畴。
(二)特定情形下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
《九民纪要》第48条创设了违约方在特定情形下起诉解除合同的制度,填补了立法空白,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尽早结束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已不具备履行基础的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有益处,应予肯定。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关于特定情形下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应予明确:
第一,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违约方解除合同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而不适用通知解除,而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行权方式既可以是通知方式也可以是起诉方式。
此种情形下违约方解除合同并非是其享有解除权而行使之,而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赋予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措施。
(三)特定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依法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
对于当事人双方以信任为基础而建立的合同关系或者特定情形下的继续性合同等特定的合同,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以维护当事人的意志,避免合同法律关系继续存续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例如,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第232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第268条规定承揽合同项下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虽然均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但二者也有以下两点主要区别:
第一,法定解除权以一方违约或者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行权条件;任意解除权完全基于法律规定,没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权条件。
第二,在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时,行权方是赔偿权利方、相对方是赔偿义务方;而任意解除权项下的行权方一般是赔偿义务方、相对方是赔偿权利方,当然也可能不涉及赔偿,但是相对方一般不会因合同解除而沦为赔偿义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