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合同能否找律师一同前往6,成功办理一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时间:2022-12-29 21:37:32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当事人周某是我微信的好友,看到我经常往返于各法院,于是向我咨询,说自己最近遇到了一件麻烦事。

2021年8月,当事人周某在抖音平台无意刷到被申请人的宣传广告,后被申请人业务人员与当事人周某取得联系,向当事人周某宣传了公司业务的运营模式,由公司提供服务系统,采取平台派单、平台下单并提供客户的模式。2021年9月16日,在被申请人的诱导之下,当事人周某与被申请人签订“家家用”《城市运营商合同书》约定由当事人周某使用被申请人的家家用服务系统,用于信息服务等其他合法用途。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周某交纳了60000元的服务费。但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其当初承诺的为当事人周某提供对接商超合作、大型工厂等平台资源,导致当事人周某业务无法开展。当事人周某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且被申请人在宣传中采用虚假、欺诈的方式误导当事人与其签约,其行为严重违约,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

无奈之下,向我寻求法律帮助。

成功办理一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办案过程】

当事人找我的时候,距离开庭只剩不到一周时间了,于是我临危受命,接下重任。我认真梳理了案件的来龙去脉,并查阅了相关判决以及时事新闻,发现被申请人有过“前科”,随后我在律所陪当事人做了证据固定。紧接着,我又对证据认真梳理并取舍,制定了最佳的诉讼策略,最后,我按时出庭,在庭审时将自己的观点和盘托出,庭后按照仲裁员的要求补充了法条依据及代理意见、类似判例。最终本案跟我预估的一样,胜诉!

【相关法律文书】

济南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22)济仲裁字第2414号

申请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凯季,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华能路38号汇源大厦1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周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因特许经营合同发生争议。申请人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本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本会于2022年7月26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

一、案情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及开庭陈述中称:2021年8月,申请人在抖音平台无意刷到被申请人的宣传广告,后被申请人业务人员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向申请人宣传了公司业务的运营模式,由公司提供服务系统,采取平台派单、平台下单并提供客户的模式。2021年9月16日,在被申请人的诱导之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家家用”《城市运营商合同书》约定由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的家家用服务系统,用于信息服务等其他合法用途。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交纳了60000元的服务费。但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其当初承诺的为申请人提供对接商超合作、大型工厂等平台资源,导致申请人业务无法开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且被申请人在宣传中采用虚假、欺诈的方式误导申请人与其签约,其行为严重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经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被申请人均不予理睬。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一)请求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运营商服务合同》及《附加协议》;

(二)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开户服务费60000元;

(三)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为支持其仲裁请求,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城市运营商合同书》、《附加协议》、《授权书》

证据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

……

被申请人在开庭时答辩称:一是申请人无法定或约定的单方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合同,也不存在被申请人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即使法律赋予了申请人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但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就享有了无期限和无条件的单方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双方就“家家用”项目的合作模式、盈利方式等合同基础条款达成合意,签订合同后申请人接受了被申请人提供的软件开通;产品、设备、U盘的交付、专业技能培训;提供商家上线平台;技术指导等服务。被申请人履行了合同绝大部分义务,且申请人已经占有使用被申请人的经营资源开展业务,故申请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二是申请人在合同期限临近届满时提起仲裁,有违诚信原则。涉案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申请人在经营涉案项目近一年且合同即将到期时即2022年6月27日提起仲裁,主张解除合同、退还款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法律层面上无任何依据,而且事实层面上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恳请仲裁庭依法对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其答辩,被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家家用”运营商服务合同》

证据2:《附加协议》

……

成功办理一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庭后、申请人书面回复仲裁庭:1:不认可赠送货物的价值。2.对于物品价值不申请鉴定。

根据开庭仲载及仲裁庭调查,仲裁庭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2021年9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家家用”运营商服务合同》,约定……

(二)申请人于签订合同后分次向被申请人交纳合作费共计60000元。

(三)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进行了部分专业技能培训,向申请人发送了夏装、冬装、洗衣液母料、超微雾化机等物资,为申请人开通了创业宝系统管理软件等。

(四)被申请人未取得商务部门特许经营备案,涉案“家家用服务平台”系统著作权人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仲裁庭开庭笔录为据,仲裁庭予以确认。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家家用运营商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仲裁庭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利用自己的软件作为经营资源,并以此为依托,授权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并收取经营费用,该模式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本质特征,可以认定《家家用运营商服务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据此,涉案合同法律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调整。同时,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为适格的民事法律行为主体,涉案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作为仲裁庭裁决本案的依据。

(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庭审中,申请人表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家家用运营商服务合同》的依据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冷静期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信息披露解除合同的规定,认为没有利用被申请人的经营资源、被申请人未尽信息披露义务、申请人在“冷静期”内并享有单方解除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申请人对前述信息进行了充分地披露,而这些信息足以影响申请人是否应当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主观意愿。因此,仲裁庭认为,因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申请人履行披露和说明义务,申请人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协议,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仲裁庭依法予以支持。

……

成功办理一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专业公司,在履行双方涉案合同过程中,应负有更多的协助申请人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附随义务。仲裁庭认为,从被申请人的现有证据,仲裁庭无法看出被申请人是如何进行的系统培训,也无法看出申请人已经实际掌握和利用了被申请人的软件系统和经营资源,这使仲裁庭有理由相信申请人在没有被申请人辅导帮助的前提下,难以独自掌握和利用被申请人的U盘所载内容,进而无法充分利用被申请人的经营资源实现盈利活动。仲裁庭还注意到,庭审中,被申请人主张为申请人进行了培训、提供并开通了软件、给申请人提供了项目专业技能、商业运营策略、售后服务全套培训教程U盘等工作。对此申请人只认可收到了被申请人的U盘,但软件并未实际使用,且U盘中未含有合同中约定的专业内容。对该问题,仲裁庭认为,从双方无争议的申请人已收到被申请人U盘及部分产品可知,被申请人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对于U盘,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系赠送性质,不能够抵消自身应当承担的主合同义务;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价值的具体构成,因此,其价值构成应由仲裁庭结合本案其他因素综合判定。综上,仲裁庭认为,因被申请人原因,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及善意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综合考虑涉案合同订立时间、合同履行情况、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被申请人经营资源被使用情况以及双方违约程度等因素,仲裁庭酌定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经营费用42000元(60000元X70%)。

……

(三)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问题

仲裁庭认为,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获得全部支持。因此,根据仲裁规则规定,获得支持部分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未获得支持部分的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一)申请人周某与被申请人山东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签订的《家家用运营商服务合同》于2022年8月4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山东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周某服务费用42000元;

(三)本案仲裁费用408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周某承担1224元,被申请人山东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856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44856元,被申请人山东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周某。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 员:刘东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记录员:张垣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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